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徐秀芳、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張雅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61號 原 告 徐秀芳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 代理人 曾雋崴律師 被 告 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斐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智光,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9月16日變更為張雅斐,業據被告提出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被告公告之訊息資料、經濟部110年10月12日經授商字第1100118182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被告於110年9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17頁至第319頁、第359頁至 第36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577條準用同法第535條、第544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美金(下同)18萬7,850元;嗣於109年9月21日 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書狀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條第1、2項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1條、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亦為請求之依據,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7,8 50元,暨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6,850元,暨自109年4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7,8 50元(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87頁);再於110年5月19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將上開第1項聲明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並確定其訴之聲明為如後述(見本院卷三第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擴張或減縮,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被告處開立期貨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下稱系爭帳 戶),兩造並簽立期貨開戶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109年4月8日以每點24元購入「輕原油期貨202005」商品( 代碼CL,下稱系爭商品)1口(即1000點),於109年4月9日以25.2元購入1口,109年4月13日以22.6元及22.5元購入各1口,於109年4月14日以22.55元購入1口,共購入5口,原告 購入上開系爭商品5口之金額合計為11萬6,850元。而系爭商品為紐約商業交易所(NYMEX)推出之期貨商品,紐約商業 交易所為芝加哥商品交易所集團(CME GROUP)旗下4個主要交易中心之一,芝加哥商品交易所集團已於109年3月19日至同年4月15日持續發布通知,能源類期貨合約之價格可能會 有下跌至零,甚至至負數之情況,且明確表示得以負值交易,然因被告未曾通知原告系爭商品恐出現負值,且未提供原告一完善、可操作、可交易之電子交易平台,復未執行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及代沖銷作業,並於109年4月21日上午2時4分接獲原告致電詢問交易人員系爭商品是否出現負值、若確定會出現負值想馬上平倉,被告交易人員答覆應該不會有負值,原告於上午2時9分再度致電確認,被告交易人員仍表示無負值,原告於上午2時24分撥打第三通電話,被告交易人 員始表示會出現負值但無法下單,直至原告於上午2時53分 撥打第四通電話,被告交易人員始稱能為原告下單,因被告上開4項未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致原 告最終以-37.57元平倉,而蒙受鉅額損失,爰依民法577條 準用同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0元以下損失18 萬7,850元,及依民法第213條第1、2項規定回復原狀,即給付原告購入系爭商品5口之成本共11萬6,850元,另併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損害額1倍即18萬7,850元之懲罰性賠償。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7,8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6,850元,暨自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7,850元。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主張: ㈠系爭商品之美國最後交易日為109年4月21日(該最後交易日交易時間為臺灣時間109年4月21日上午6時起至109年4月22 日上午5時止),系爭商品僅能於美國最後交易日之前1日進行交易(即臺灣最後交易日,該交易日交易時間為臺灣時間109年4月20日上午6時起至109年4月21日上午5時止),原告所稱無法以電子下單方式進行交易之時點落在系爭商品臺灣最後交易日,該時段本即無法以電子方式交易,此係為避免因期貨未平倉而須履約進行實物交割時,對交易人衍生無法處置原油現貨商品之困擾,而系爭商品係屬於美國紐約商業交易所之期貨商品而非選擇權商品,原告所稱芝加哥商品交易所集團之通知,實係芝加哥商品交易所清算公司針對清算會員為通知,且係針對選擇權商品負價格而非期貨商品負價格,內容涉及內部交易程式修正,被告並未自上手期貨商收受任何有關類似上開內容之通知,又原告所持有之系爭商品最終係以-37.57元平倉,並非無法以負數價格進行交易,再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2款規定,期貨商不得就期貨商 品價格向交易人提供上漲或下跌之判斷,是期貨商品之價格,並非期貨商應告知之事項。此外,系爭商品並非係於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交易之商品,故期 交所有關期貨商品風險指標低於25%強制沖銷之函釋,並不 適用於系爭商品,況於風險指標低於25%時,被告代交易人 沖銷未平倉部分係屬被告權利,而非義務,本件原告既已自行平倉,被告即無代為沖銷之必要,另原告依約本即負有維持足額保證金之義務,不因被告有無進行高風險通知而受影響。至於系爭商品於109年4月21日凌晨進入負值為期貨交易史上首見,當時被告交易人員依據資訊系統所得資訊說明,無從知悉系爭商品為負值,而於同日上午2時9分許系爭商品進入負值,被告於同日上午2時20分許與上手國外期貨商確 認可以負值交易後,即陸續為交易人進行交易,被告並無未盡忠實義務或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再者,期貨市場交易價格係由市場依據供需狀況決定,被告依據原告指示進行交易,因市場價格變化所生交易之損益本即應由原告承擔,被告就履行平倉之行為與原告因市場價格變化所生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三第214頁至 第215頁): ㈠原告於92年7月2日於被告處開立期貨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 ,即系爭帳戶),兩造並簽立期貨開戶契約(即系爭契約)。 ㈡原告於109年4月8日以每點24元購入「輕原油期貨202005」商 品(代碼CL,即系爭商品)1口(即1000點),於109年4月9日以25.2元購入1口,109年4月13日以22.6元及22.5元購入 各1口,於109年4月14日以22.55元購入1口,共購入5口,原告購入上開系爭商品5口之金額合計為11萬6,850元。 ㈢系爭商品價格約於109年4月21日上午2時9分許進入負值。 ㈣原告於109年4月21日上午2時4分許、2時9分許、2時24分許、 2時53分許、3時1分許、9時10分許,共撥打6通電話予被告 ,通話內容如原證10。 ㈤原告於109年4月21日上午3時9分許,以每點-37.57元之價格平倉5口系爭商品。 ㈥原告所持有之5口系爭商品部分,計算0元至其平倉價格即-37 .57元,其總數為18萬7,850元。 ㈦原告已給付系爭商品平倉後之損失。 ㈧臺灣時間109年4月21日上午6時許起至109年4月22日上午5 時 許止,為系爭商品之美國最後交易日,而美國最後交易日之前1日為臺灣時間109年4月20日上午6時許起至109年4月21日上午5時許止。 ㈨系爭帳戶於109年4月21日上午2時9分許,系爭商品價格達-1. 43元時,系爭帳戶風險指標為21%,即低於25%。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未曾通知原告系爭商品恐出現負值,且未提供原告可以負值交易之電子交易平台,復未執行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及代沖銷作業,及於109年4月21日上午2時4分接獲原告第一通電話時未為原告下單停損,因被告上開4項未盡 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致原告無法即時平倉,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有無原告所指未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該等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577條準用同法第544條、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0元以下損失18萬7,850元,並依民法第213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購入系爭商品5口之成本共11萬6,850元,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7,850元之懲罰性賠償,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 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為民法第544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577條適用於行紀;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213條第1、2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再按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第1項金 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服務業違反前2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 損害,得酌定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融消費者保 護法第7條第3項、第10條第1、3項、第11條本文、第11條之3第1項分別載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4項未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之行為,致原告無法即時平倉而受有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未曾通知原告系爭商品恐出現負值,是否未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1.原告固提出原證5即CME GROUP於109年4月8日、同年月15日 發布之通知(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40頁),主張芝加哥商品交易所集團已於109年4月8日發布通知,告知能源類期貨合 約之價格可能持續下跌至零,甚至至負數之情況,並於同年月15日發布通知,明確表示得以負值交易,被告卻未曾通知原告系爭商品恐出現負值,未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然芝加哥商品交易所集團(CME GROUP)旗下包 含芝加哥商業交易所(CME)、芝加哥期貨交易所(CBOT) 、紐約商業交易所(NYMEX)、紐約商品交易所(COMEX)等4家期貨交易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芝加哥商品交易 所集團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6頁至第167頁、第193頁、第201頁至第206頁),而上開通知實係芝加哥商品交 易所清算公司/單位(CME Clearing)針對其清算會員(Clearing Member Firms)發布之通知,且109年4月8日通知係針 對選擇權商品而非期貨商品,此觀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通知暨其中譯文即明(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40頁),然系爭商品為紐約商業交易所推出之期貨商品,自難遽認系爭商品與上開通知具有關聯;再細繹109年4月8日通知之內容,足知該 通知之目的係說明將通過1項測試計畫,以支持潛在的負數 選擇權可能性並使市場能夠繼續正常運作,該通知復表明「Negative strike prices will NOT be listed in any ofthese energy markets until this model change is madeper the plan above and may not occur even if the modelling changes do happen.(中譯:在按照上述計劃修改 模型之前,負數執行價格將不會在這些能源市場中列出來,而且,即使模型更改了,負數執行價格也可能根本不會發生)」(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6頁),亦可見得否以負值價格於系統中交易與商品價格為負值係屬不同之事;另109年4月15日通知之主題載明「Testing opportunities in CME's "New Release" environment for negative prices and strikes for certain NYMEX energy contracts.(中譯:在芝加哥商品交易所"新發布"的測試環境系統中測試某些紐約商業交易所能源合約的負數價格執行價格)」(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40頁),堪認該通知之目的係希望清算會員可以就 芝加哥商品交易所發布之測試環境測試可否進行負值交易,尚難認涉及紐約商業交易所交易規則變動,而與期貨交易人具有關聯。至原告又提出原證11即CME GROUP於109年4月16 日發布之通知(見本院卷一第244頁至第255頁、卷二第197 頁至第198頁),主張芝加哥商品交易所集團已於109年4月16日向所有使用市場資料之客戶通知系爭商品得以負值交易 ,被告既與之簽約,自亦有接受此一通知云云,然被告否認曾收受上開通知,雖被告不否認為CME之交易會員,然此不 等同被告即為CME GROUP之交易會員,而必定有接獲CME GROUP之通知,原告又提出原證28、原證37即CME、CBOT、NYMEX、COMEX Rulebook(見本院卷二第207頁至第227頁、卷三第99頁至第169頁),主張被告應遵守相關交易規則,即被告 有隨時追蹤、查核是否有交易規則變動,並公告予期貨交易人之責,然CME GROUP與CME、CBOT、NYMEX、COMEX究屬不同之主體,故亦難憑此逕認被告確有收受上開通知。 2.依系爭契約所附風險預告書之(壹)期貨交易風險預告書記載:「期貨交易具低保證金之財務槓桿特性,在可能產生極大利潤的同時也可能產生極大的損失,台端於開戶前應審慎考慮本身的財務能力及經濟狀況是否適合於這種交易,在考慮是否進行交易前,台端應詳讀並研析下列各項事宜:…三、當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契約之交易,在市場行情劇烈變動時,台端所持之期貨契約可能無法反向沖銷,致增加損失。…」(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可認被告已依金融消費者保護 法第10條規定,對原告說明期貨交易可能產生交易損失之風險,而系爭商品於109年4月21日凌晨進入負值為過去期貨交易史上所未見,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已收受上開通知後卻未為通知原告系爭商品恐出現負值,自難認被告有未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3.再者,縱認原告依原證24之電子郵件信函(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至第148頁),主張CME GROUP強烈建議我國期貨經紀商 均應訂閱所有通知,被告不應仰賴上手期貨商之被動通知,而應主動隨時追蹤交易規則變動並即時公告使期貨交易人知悉,然期貨商品交易虧損之產生,並非係因商品之市場交易價格進入負值,而是因買賣交易間之價差所致,是以,負值並不等同於虧損,而原告係自109年4月8日起即陸續購入系 爭商品,且已認知期貨為高報酬之投資商品,必然伴隨高度之風險性,既仍基於自由意志決定購買,其因交易期貨商品之盈虧,本應由其自行負擔,故難認其損失與被告未曾通知系爭商品恐出現負值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未提供原告一完善、可操作、可交易之電子交易平台,是否未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1.原告固主張被告就系爭商品之網路下單系統,均無法輸入負值方式進行委託,致原告於109年4月21日凌晨使用網路下單系統時無法順利下單,是被告未提供原告一完善、可操作、可交易之電子交易平台,未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被告則辯稱為避免因期貨未平倉而須履約進行實物交割時,對交易人衍生無法處置原油現貨商品之困擾,故於系爭商品美國紐約商業交易所最後交易日之前1日即臺灣最 後交易日,僅能以電話方式進行下單交易,而無從以電子交易方式交易,以避免交易人未及於公開市場平倉而須進行實物交割卻又處於無力處置之窘境,並提出被告公司網站公告、電子交易系統提醒交易限制畫面截圖、被告109年4月電子交易系統即將到期商品之後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43 頁至第375頁、卷二第97頁至第127頁),原告雖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截圖畫面並非事發當時之截圖畫面,而否認被告所稱於臺灣最後交易日僅接受電話方式平倉之主張,然依國內其他期貨商就系爭商品得否於臺灣最後交易日進行網路下單方式交易,均分別有所限制,此有被告提出之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網站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9頁至第189頁),並衡以期貨商品交易之特性,交易人並無保管、儲存、處理實物交割商品之能力,故期貨商於最後交易日前控管交易方式,以確保實物交割之期貨商品得以順利平倉,確屬合情,是以被告所辯系爭商品於臺灣最後交易日無從以電子下單方式交易乙節,應屬可採。從而,原告雖於109年4月21日凌晨無法使用網路下單系統下單,實係因斯時已處於系爭商品之臺灣最後交易日,經被告控管交易方式,而無從以電子下單方式進行交易所致,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未提供一完善、可操作、可交易之電子交易平台,而有未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2.再者,系爭商品雖無法於臺灣最後交易日以網路下單系統下單,惟仍得透過人工方式進行下單,而原告所持有之5口系 爭商品最終亦已經原告透過電話指示以人工交易方式進行平倉,故亦難認系爭商品無法以電子方式進行交易與原告交易損失間有何因果關係。 ㈣被告未執行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及代沖銷作業,是否未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1.期交所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固均認定被告未發送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亦無執行代沖銷作業,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有期交所109年10月7日台期輔字第1090030600號函檢附之查核報告、金管會109年12月14日金管證期字第1090149182號函檢附之裁處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75頁、第397頁至第403頁)。而所謂高風險通知,係指交易人帳戶權益數低於未沖銷部分所需維持保證金時,期貨商應通知交易人補足保證金,然依系爭契約所附受託契約修正後第14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原 告)應自行計算或主動查詢盤中及盤後帳戶權益數與未沖銷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之額度與比例,並負有隨時維持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乙方(即被告)所訂足額保證金之義務,無待乙方通知。」(見本院卷一第192頁),是依該項約定,無 論被告有無進行高風險通知,均不影響原告有依期貨市場價格變化繳交維持保證金之義務。至原告主張若被告依法發出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原告必定會加強警覺是否需要平倉停損云云,然由兩造間109年4月21日電話錄音譯文可知(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至第144頁),原告已於當日上午2時許即發 覺系爭商品價格異常崩跌之情事,雖未接獲被告所發出之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亦對於系爭商品是否需要進行平倉停損有所警覺,是以,縱原告未及時執行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亦難認此與原告所受交易損失間有何因果關係。 2.另依系爭契約所附受託契約修正後第17條第2項、第6項約定:「乙方於甲方盤中之風險指標【風險指標=(權益數+未沖 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原始保證金 +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依『加收保 證金指標』所加收之保證金】低於法令規定或乙方所訂之標準時(現行風險指標為25%,乙方得逕行於買賣報告書或對 帳單或乙方網站公告調整),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以市價或合理之限價單或其他依期交所規定之委託單種類逕行代甲方沖銷其所持有之未沖銷部位,此一權利不因任何乙方之作為或不作為而視為拋棄此項權利。」、「上述代為沖銷規定係屬乙方之權利而非義務,對於乙方未依該等規定期限所為之代甲方沖銷結果,或乙方未代甲方進行沖銷之結果,甲方皆應對乙方負責。」(見本院卷一第194頁至第195頁),由上開約定可知,於風險指標低於25%,被告代交易人沖 銷未平倉部分應屬被告權利,而非義務。原告固主張代沖銷作業屬被告公法上義務,上開約款對原告顯失公平,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依期 交所106年4月13日臺期結字第10603002750號函說明六、㈡代 為沖銷原則記載:「1.期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時間內,期貨交易人帳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規定之標準,期貨商應代為沖銷期貨交易人盤中商品之全部部位;惟於盤後交易時段,經本公司指定豁免辦理代為沖銷之商品,期貨商無須執行代為沖銷。交易人帳戶之未平倉部位留有已進入盤後交易時段之指定豁免代為沖銷商品,當風險指標低於約定比例時,期貨商須同時檢視權益數是否低於未平倉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若權益數未低於未平倉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期貨商無須執行代為沖銷作業。」(見本院卷一第308頁),亦可見 代為沖銷作業並非於風險指標低於25%時,期貨商即毫無彈 性須強制進行沖銷作業,仍得賦予期貨商於進行沖銷時視市場情況變化決定執行與否暨其方式。 3.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帳戶於109年4月21日上午2時9分許,系爭商品價格達-1.43元時,系爭帳戶風險指標為21%,即低於25%(見不爭執事項㈨),是自斯時起,被告即得執行代為沖銷 作業,然於進行強制沖銷時,仍有賴期貨交易人員視市場狀況斟酌實際執行之時機及方式,而由被告所提出期交所發行第61期臺灣期貨雙月刊中,引述美國商品期貨交易委員會就原油期貨負價格事件之調查報告為說明,就有關流動性部分記載:「統計2020年4月13日至20日各契約委託簿更新委託 筆數,顯示隨著接近4月20日,5月契約流動性逐漸下滑,而6月契約流動性則上升。觀察各委託簿厚度變化,統計期間5月契約委託簿最佳委買及委賣數量減少約50%,且最佳5檔厚度都顯著下降,顯示流動性變差,5-6月價差委託簿減少幅 度更大。」(見本院卷二第400頁),可見接近美國時間109年4月20日,系爭商品流動性顯然不佳,在此市場交易狀況 下,如被告逕行提前代為沖銷,是否確能避免或減少損失之發生,實非無疑,故尚難逕以被告未執行代沖銷作業,即認其有未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況且,期貨市場本具高度不可確定性,交易價格本無法全依理論模型或預期狀態呈現,動輒因市場供需或預期心理等眾多因素影響而劇烈改變,考量該等市場行情、流動性之不可預測性,縱使被告強制執行代為沖銷作業,是否成交或成交價格為若干,均猶屬未定,是難認被告未代為沖銷之行為,與原告損失之發生,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雖否認系爭商品有流動性偏低之情形,然參諸由原告所提出系爭商品於美國時間109年4月20日中午12時至下午4時完整交易資料及其自 行整理系爭商品於臺灣時間109年4月21日上午2時4分至2時8分59秒、2時9分至2時23分59秒、2時24分至2時52分59秒、2時53分至3時0分59秒、3時1分至3時10分46秒時段之交易情 況(見本院卷二第339頁、第345頁至第354頁),顯示該段 期間委買掛單數為29萬2,822筆,委賣掛單數為29萬4,214筆,成交數為7,784筆,成交比例不到3%,足證系爭商品當時 確實欠缺流動性無疑。 ㈤被告交易人員於109年4月21日上午2時4分、2時9分許接獲原告致電詢問時,均表示系爭商品無負值,於上午2時24分原 告撥打第三通電話,被告交易人員又表示無法下單,直至上午2時53分原告撥打第四通電話,被告交易人員始稱能為原 告下單,被告是否未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1.觀之原告所提出兩造於109年4月21日上午2時4分、2時9分之電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至第139頁),被告交易人員固於109年4月21日上午2時4分接獲原告致電詢問系爭商品是否出現負值、若確定會出現負值想馬上平倉,答覆表示應該不會有負值,又於同日上午2時9分再度接獲原告致電詢問時,仍表示無負值,然依系爭契約所附受託契約修正後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約定:「乙方提供甲方之交易資訊(包括但不限於商品行情變動及即時資訊),不代表勸誘甲方進行期貨交易,且不保證此資料之正確性及完整性。」、「甲方知悉乙方報價資訊係由交易所或資訊廠商提供,來源雖一般認為可資信賴,但資訊傳輸轉換無法保證永遠正常、正確與完整性,存在不可靠及不安全之因素,報價資訊非為交易唯一可判斷依據,交易前仍應自行查證。」、「甲方知悉乙方已盡力提供正確可靠之資訊,報價相關資料內容僅供參考,任何因資料之不正確、遲延或疏漏所衍生之損害或損失,乙方不負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又期貨商管理規 則第55條第2款規定:「期貨商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下列 情形:…二、向期貨交易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推介特定種類之期貨交易,或提供上漲或下跌之判斷,以勸誘從事不必要、不合理之買賣。…」,是原告是否平倉系爭商品,應係基於其自身對系爭商品之判斷,被告暨其交易人員依法及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並無從對原告是否平倉提供任何意見或引導,亦即原告不得將其是否平倉之決定委由被告代為決定;再者,細繹兩造間之電話錄音譯文,可知原告於斯時依其所使用手機軟體即WTS系統,系爭商品之價格確實已顯示為負值 ,此亦經原告於本院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33頁),則原告既知悉系爭商品之價格已進 入負值,仍未明確表明要立即平倉,縱被告交易人員所採用之資訊系統因所顯示之價格有誤,致被告交易人員依其所見之內容回覆原告,尚難認此舉有何未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更與原告之交易損失間無因果關係。 2.至原告於同日上午2時24分撥打第三通電話,被告交易人員 固向原告表示因暫停交易,無法下單(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41頁),然此係因當日期貨交易市場均為之混亂,系爭商品因價格跌至負值欠缺流動性,已如前述,而原告撥打第一通電話時,僅係表達「如果有負值的話我就想要現在馬上平倉」(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而非明確表明要立即平倉,且 縱使原告委託被告於斯時下單,亦非必然成交,因系爭商品能否成交取決於市場之供需,須待市場上有反向交易始有成交可能,至同日上午2時53分原告撥打第四通電話,被告交 易人員已稱能為原告下單,並於原告撥打第五通電話明確表明「掛現價處理」時,依原告指示以-37.57之價格平倉5口 系爭商品(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44頁),堪認被告並無未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㈥準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所指未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暨該等行為與其主張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前揭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未合,是原告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從而,被告既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另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577條準用同法第544條、第227 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條第1、2項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交易損失18萬7,850元、購入成本11萬6,850元,暨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4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懲罰性賠償18萬7,85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