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張心悌、張明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沈安琪律師 被 告 張明田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余晏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重附民字第99號 )後,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5日所為之108年度金字第26號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136號確定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893,275,400 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欽庭,嗣經變更為張心悌,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函在卷可稽(卷4 第371頁),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自95、96年間起即有擴充資訊機房之需求,為符合使用需求並撙節長期使用成本,中信商銀總務處自101年起即陸續尋覓合適廠 辦地點,且未排除購地自建方案,並均由總務處行舍管理部人員向張明田面報覓地個案及進度,再依其指示為最後決策,惟遲未覓得適宜方案。至102年4月間,總務處行舍管理部提出之「資訊機房搬遷規劃評估」議案,因價格及區位問題,經張明田指示後,由中信商銀董事會同意第2屆第28次審 計委員會提議撤案,故未能成案。張明田於102年5、6月間 ,經時任中信商銀債權管理部副總經理陳昭霖得知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公司,負責人李文造)前以新臺幣( 下同)28億8000萬元,向香港商盛至有限公司(下稱盛至公司)購入臺北市內湖區舊宗段等9筆土地後,又欲購置盛至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內湖區安康段152地號、13-1至13-6地號土地 二塊土地(下稱安康段15-2地號、13-1至13-6地號土地),然已陷資力未逮而欲覓對象共同投資;張明田同時期亦得知豐鑫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鑫公司,負責人江程金)有意訪尋買主共同開發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潭美段土地),並委由長虹公司 興建大樓出售。而中信商銀自102年7月間,因南港新大樓仍無法負荷所有行政單位(如宏泰大樓)遷入,即有另覓行政大樓之需求,張明田認潭美段土地可由其與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剛公司)負責人陳立白共同購買投資,安康段15-2地號、13-1至13-6地號土地則可供中信商銀作資訊機房、行政大樓使用,竟為圖私利,明知身為中信金控及中信商銀之實質負責人,應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最大利益考量,因資訊機房、行政大樓均為自用不動產,依銀行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自可由中信金控或中信商銀依法 購置,無論自行購地委由他人量身訂作或與他人合建,均無須先由第三人購地後轉售,詎為謀個人私利,夥同陳永晋、柯弘達、陳立三、張明人,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加損害於中信金控、中信商銀,而為違背前揭法令及內規之行為,使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因而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致使中信金控、中信商銀遭受重大損害。 ㈡就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及其上預定建物售予中信商銀作為「資訊機房」部分: ⑴張明田於102年6月間,令不知情之時任中信商銀行舍管理部租賃管理科科長詹桂綺與陳昭霖陪同至長虹公司與不知情之李文造討論安康段土地之毛利率,李文造以為張明田係代表包括中信金控、中信商銀等在內之中信集團前來洽談,經李文造指示不知情之長虹公司研發部主任簡有志計算毛利率約30%,張明田於二週後即表示願意共同投資,同時表示中信 商銀有購置並興建資訊機房需求,李文造為確保購置安康段土地購地貸款與開發資金無虞,即與張明田達成共同開發安康段土地並興建房舍,供作中信商銀資訊機房所用之合意,李文造並指定其長媳周雯菁登記為安康段1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人,再由聯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虹公司,負責人為李文造之子李耀民)負責與中信商銀洽 談資訊機房合建事宜。李文造因此請不知情之長虹公司研發部經理劉博綸與柯弘達聯絡,張明田亦指示柯弘達命不知情之中信商銀行舍管理部專員王靖汯先以安康段13-1至13-6地號土地進行評估。惟因標的位置為基隆河截彎取直新生地,未來遭遇地震時,有土壤液化之風險而不符需求後,再以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再行評估而確認為資訊機房購置方案之「唯一標的」。簡有志繼之於102年7月間,完成名為「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個案投資分析表(買賣)-內湖區安康段15-2 號(資訊機房)」之投資分析表,該投資分析表並經李文造指示以電子郵件傳送予陳立三,陳立三則承張明田之命與中信商銀董事長室協理暨專案管理一科科長張友琛同至長虹公司討論投資分析表上之投資報酬率。柯弘達、詹桂綺、王靖汯與其後亦不知情接手承辦之中信商銀總務處行舍管理部開發規劃科襄理林翌藍據此製成簡報,甚為此刪除原先王靖汯提案時所要求標的須距河岸100公尺以上需求,以配合張明田 上開以本案土地作為資訊機房唯一購置方案之指示。 ⑵嗣於102年9月間,經陳永晋向不知情之辜仲諒報告安康段15- 2地號、13-1至13-6地號土地與長虹公司合作之開發案;潭 美段土地之投資機會,則介紹予陳立白。張明田並獲辜仲諒同意以辜仲諒出資80%、張明田出資20%之方式,以謀投資安康段15-2地號、13-1至13-6等地號土地之開發案以獲利。經辜仲諒同意並以張明田、陳永晋規畫洽覓成立之其等所實質掌握公司購買安康段土地,購地資金則由不知情之長期執掌辜仲諒投資公司財務調度之吳豐富調撥相關實質掌控公司可動支現款部分協助張明田、陳永晋執行上揭投資事宜。張明田另交辦陳立三處理相關安康段15-2地號、13-1至13-6地號土地過戶細節與相關文件簽署及草擬事宜。隨後陳永晋於102年10月22日,經張明田通知而與陳立三出席並代理辜仲諒 投資公司,與李文造長媳周雯菁、長虹公司與盛至公司簽約,約定以該投資公司名義及周雯菁就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各持分2分之1,各為2億7561萬2800元(每坪86萬元)價格;以 該投資公司名義與長虹公司就安康段13-1至13-6等地號土地各持分2分之1,各為10億3660萬3800元(每坪94萬元)價格,共同向盛至公司簽約購入上開土地。惟張明田、陳永晋尚未決定由何投資公司名義簽署上開契約,陳永晋僅簽署其名並標明「代」為註,長虹公司李文造、簡有志與聯虹公司李耀民等人於當天簽約完畢後,尚特別宴請張明田、陳永晋、陳立三等人,以誌慶賀安康段15-2地號、13-1至13-6地號土地投資開發案成交。 ⑶至102年11月間,張明田、陳永晋向詹偉立購入、以英籍華人 胡穎森為登記負責人之英屬維京群島商溢朗有限公司(Affuluent Bright Holding Limited,下稱溢朗公司,成立日102年5月31日,102年11月25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中信商銀董事長室高級顧問畢浩丹)及英屬維京群島商溢朗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Affuluent Bright Holding Limited Taiwan Branch,下稱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成立日102年10月14日,102 年12月6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畢浩丹),陳永晋並任上開公司之有權簽章人,上開102年10月22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始 增補由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為買受人。張明田、陳永晋嗣知本國法令對於外國分公司持有國內素地設有諸多條件限制,若由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購地並登記為安康段15-2地號、13-1至1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須通過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審議核可,恐曠日廢時而不利履約,張明田遂指示陳永晋另由張明田、陳永晋等人掌控、由畢浩丹擔任登記負責人之永約公司取代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為向盛至公司購買安康段15-2地號、13-1至13-6地號土地之買受人。102年12月18日 ,陳永晋囑請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與永約公司登記負責人畢浩丹與盛至公司簽立「三方協議書」,由永約公司以相同條件取代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向盛至公司承購安康段15-2地號、13-1地號土地(因安康段13-1至13-6地號土地,經盛至公 司於102年12月16日申請分割、增加並合併地號而統整為面 積相同之二地號土地,即13-1、13-7地號土地,13-7地號土地後於103年1月17日登記所有權人為長虹公司,13-1地號土地後於103年1月17日登記所有權人為永約公司)。張明田為 投資安康段15-2、13-1地號土地,於102年11月20日委由張 明人向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申請貸款2億5000萬元 ,經京城銀行於102年12月16日核准,並於103年4月11日動 撥2億3300萬元。 ⑷詎張明田見安康段15-2地號土地部分已可篤定出售予中信商銀作為資訊機房,遂推由陳永晋向辜仲諒建議稱潭美段土地投資報酬率較高,安康段15-2地號、13-1地號土地可依成本價易手予他人承接並獲辜仲諒同意。張明田即基於與張明人上開不法犯意聯絡,指示張明人作為承接永約公司,惟實質仍由張明田負責操盤。為避免遭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得知永約公司實質為張明田所管理之公司,張明田及張明人原計畫將永約公司負責人登記為張明人之友人劉興欣,然於103年3月31日辦理過程中誤將不知情之張明人配偶巫春香登記為唯一股東及登記負責人,經張明田及張明人發現,旋於103年4月2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張明人友人劉興 欣(劉興欣出資額:1000元、巫春香出資額:99萬9000元),藉此掩匿張明田為永約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後續關係人交易之事實。 ⑸又依中信商銀財產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之伍、管理規範一、不動產管理㈠⒈辦理程序⑴自有不動產取得:A規定:「由 總務處主辦,應於接獲使用需求後蒐集二個(含)以上類似標的資訊,如有例外應於簽呈述明,並向地政機關查明有無他項權利登記或限制登記事項並核對建物核准使用項目與土地使用分區相關規定有無妨礙後上簽。」惟林翌藍於102年9月製作「資訊機房搬遷規劃評估-內湖安康段新建案-總務處-102.09」、「總務處103/4資訊機房購置評估報告」,因張明田經柯弘達對林翌藍之指示,前者標的及後者之合格標的均僅餘安康段15-2地號土地而已,並未提出另一類似標的資訊以供比較。此外,又刻意排除自然環境之條件限制,其目的均係為將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列為唯一選項。再依管理辦法伍、一、㈠2、⑶規定,單一標的交易金額達三億元(含)以上 者,應取得至少二家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同辦法伍、一、㈠3、則規定:「估價金額僅作交易參考,專業估價 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洽請會計師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並於簽呈內作必要說明。⑴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者。⑵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若取得資產之估價結果均高於交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除外。」是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係用作交易時之參考價格,要求取得二家專業估價師之估價,乃在藉由各估價者獨立之估價結果,確保交易之合理性。惟本案在103年4月14日估價師出具估價報告前,已先由承辦人即中信商銀林翌藍早於103年1月9日起即預設毛估值甚至是報酬率,該毛估值經林翌藍要 求後,蔡家和、林金生均會事先提供,經林翌藍之上級同意該毛估值後,該毛估值即不能變更,且為彰顯議價能力,還要求估價師盡量估高價,必須高於長官裁示或預計上簽提案給董事會之預計購買金額,顯與上開規定所要求估價意旨,完全背道而馳。 ⑹張明田明知永約公司為其個人實質管理公司,雖張明田於中信金控、中信商銀雖僅掛名董事長室專門委員,惟年領中信商銀薪酬達7000萬以上,相較於陳永晋之代理行政長之年領2000餘萬元甚高,且其實質職務上對於行舍購置具有可否提案至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經決會、董事會之權限以觀,其對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具有重大影響力。則永約公司與中信金控、中信商銀間,依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3條規定,永約公司均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實質關係人。然張明田於林翌藍於103年4月15日上簽、查詢關係人及詹桂綺填載KYC評核表時,就永約公司針 對「該交易對象是否為金控及子公司之利害關係人」、「該交易對象的往來營運(財務及信用狀況)是否異常」、「該交易的條件是否與一般常規或慣例不符」、「該交易的金額大小是否與交易對象的規模不相稱」等事項,均記載為「N」 之情,於參加103年4月17日中信金控經決會、103年4月25日中信商銀第14屆第49次董事會時均有意隱匿而不為告知。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因被告張明田上開違反法令、內規之行為及隱匿關係人交易,而為違反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始向長虹公司及永約公司購買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作為資訊機房,故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因被告違背職務與不合於營業常規之行為所受之損害,應為永約公司作為中間人所賺取之溢價,亦即自中信商銀所取得之價款4億5796萬元扣 除永約公司取得土地價款之2億7561萬2800元,其計算結果 為1億8234萬7200元,致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因而受有1億8234萬7200元之重大損害。 ㈢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作中信商銀「行政大樓」部分:⑴中信商銀自102年7月間,因南港新大樓仍無法負荷所有行政單位(如宏泰大樓)遷入,而有另覓行政大樓之需求,張明田、陳永晋、柯弘達均明知其事。張明田於永約公司購入安康段13-1地號土地後,於103年底、104年初期間,即指示洪正奇、柯弘達就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進行評估作為行政大樓之可行性,柯弘達即交辦詹桂綺處理,實則張明田已內定以安康段13-1地號、13-7地號土地為行政大樓之唯一標的。洪正奇雖指示詹桂綺委託戴德梁行代中信商銀洽尋行政大樓用地,惟並非一開始即正式委託戴德梁行,而係直至戴德梁行提出簡報確認將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推薦為第一順位及價格後,經柯弘達向張明田、陳永晋報告獲得同意後,方由柯弘達指示詹桂綺上簽,於104年5月26日正式上簽委託戴德梁行。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之估價程序,係由不知情之中信商銀委託代覓物件之戴德梁行旗下估價師事務所所長楊長達,於中信商銀正式委託戴德梁行前,早於104年2月間,即請京瑞、麗業2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 京瑞、麗業事務所)對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進行估價,而估價時所用將來建物之規劃資料則來自長虹公司,足見早已擇定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為唯一標的。 ⑵詹桂綺於104年6月11日擬簽辦單載明,經戴德梁行提案及評選後,建議以52億5000萬元為上限,向永約公司及長虹建設洽購本案13-1地號、13-7地號毗鄰土地及其上預建房舍作為行政大樓。104年6月16日即由京瑞、麗業事務所出具鑑價分別為52億4451萬9098元(土地29億247萬7480元,建物23億4204萬1618元)及52億5103萬2386萬元(土地32億918萬1957元 ,建物20億4185萬428元)之估價報告,由詹桂綺以簽呈提報。經張明田及陳永晋於中信金控經諮會及董事會追加38億5000萬元預算,分於104年6月18日中信商銀經諮會、及同年月24日中信商銀及中信金控審計委員會及第15屆第16次董事會上通過以52億5000萬元為上限委託戴德梁行洽購案,並經中信金控第5屆第18次董事會同意該購地案。於104年7月23日 ,中信商銀與永約公司、長虹公司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土地總價款34億9506萬4000元向永約公司、長虹公司購置安康段13-1地號、13-7地號土地,及以16億4473萬6000元向長虹公司購置其上預定興建之房屋,合計金額51億3980萬元,以作為行政大樓使用。 ⑶從上開程序觀之,安康段13-1地號、13-7地號土地出現之原因,看似係中信商銀因有行政大樓需求,由總務處行舍管理部請戴德梁行評估並推薦後,方選出第一順位即安康段13-1地號、13-7地號土地進行簽約。然實則安康段13-1地號、13-7地號土地為張明田於103年底至104年初間指示評估,柯弘達始親自到場評估後再指示詹桂綺承辦,嗣詹桂綺方請戴德梁行就該地進行評估。顯見該購地案並非先正式委託戴德梁行尋找標的而視其結果上簽,而係先私下委託戴德梁行,於其出具之報告內容經張明田同意後,方出具正式委託。 ⑷李佩璇於104年6月11日上簽建議依戴德梁行建議向長虹公司及其合建地主永約公司洽購預定於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上興建之整棟建物,以52.5億元為洽購上限,經法律事務部會簽意見表示行政大樓購置案應依利害關係人交易程序辦理。但是,詹桂綺於104年6月15日在中信金控與利害關係人為授信外交易案件說明表中記載:本案為「授信外準利害關係人」,亦即永約公司最終受益人巫春香為專案列管之準利害關係人,交易合理性則為京瑞、麗業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張明田、陳永晋、柯弘達明知法律事務部簽註意見應依利害關係人程序進行,而永約公司實質管理人為張明田,故永約公司與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互為關係人,於上表「列為利害關係人原因」記載為:「本案所有權人之一永約開發有限公司最終受益人巫春香為專案列管之準利害關係人」,而未說明巫春香何以列為準利害關係人,與中信金控或中信商銀之何人具有何關係;又於「與本公司接洽途徑」記載「不動產顧問公司:戴德梁行」而隱匿乃張明田指示評估之事實,亦未提出交易未優於同類對象之證明文件:又詹桂綺之簽呈對於「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及「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部分並未說明;「關係人與公司之關係」僅就永約公司之最終受益人記載為巫春香,並註明為專案控管之準利害關係人而已。上開表格、簽呈均刻意隱匿張明田與行政大樓案交易之關係,亦即張明田以何價格取得土地轉售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事實,違反前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之規定。 ⑸自張明田指示洪正奇評估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作為興建行政大樓用地時起,經洪正奇轉告之被告柯弘達明知永約公司為張明田所實質管理,且經法律事務部要求應依利害關係人程序進行後,應注意實質判斷利害關係人,竟僅於簽呈、KYC表上揭露巫春香為最終受益人,故意不將本案利 益應歸於張明人、張明田或巫春香與張明田、張明人之關係之事實予以揭露,亦不記載「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及「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之原因後上簽,於列席中信金控審計委員會、董事會、中信商銀董事會時,均隱匿上開資訊而未遵守利害關係人交易之程序,進而使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因此為不利益之交易。 ⑹而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款即10億3660萬3800元作為永約開發有限公司向香港商盛至有限公司購買系爭分割前安康段13-1至13-6地號土地之價格,則本件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因行政大樓所受之損害應為中信商銀支付永約開發有限公司合計17億4753萬2000元與永約公司取得系爭土地10億3660萬3800元間之差價7億1092萬8200元(計算式:17億4753萬2000元-10億3660萬3800元=7億1092萬8200元)。 ㈣而為增加上市、上櫃公司財務資訊透明度,證券交易法第36條、公司法第369條之12、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7條等規定,上市、上櫃公司(控制公司)應將其子公司(從屬 公司)納入其合併財務報告並依法申報、公告,以利投資人 了解其整體財務狀況及營運績效。足見就投資人而言,上市、上櫃公司之從屬公司,其營運及財務損益結果,與其上市櫃之控制公司,具實質一體性。如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營運、財務等決策,具實質控制權,且控制公司行為之負責人,故意使從屬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以達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目的,因該從屬公司獨立性薄弱,形同控制公司之內部單位,則對從屬公司之款項所為侵占行為,實與侵占控制公司之款項無異,核從屬公司資產應與控制公司資產一體觀察之,具有經濟一體性。本件中信商銀係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由股票上市之中信金控持有百分之百股份之銀行子公司。中信商銀就購置行舍之決行、核可流程,依照「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及中信商銀所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與利害關係人為授信以外交易管理辦法」、「與利害關係人為授信以外交易概括授權辦法」、「準利害關係人授信以外交易管理辦法」及「認識客戶企業細則」等相關規範,有關房地產購置,係由使用單位提出需求,經總務處依需求單位所需規模或建置要求,交由總務處行舍管理部營運規劃科擇定承辦人,承辦人應蒐集2個以上類似標 的(參原證33),陸續上簽科長、行舍管理部長,並會簽予會辦單位,後簽至總務處長、行政總管理處總處長、總經理、董事長逐層核決,再呈報中信金控行政長及董事長,並得其同意(參原證34);倘行舍購置方案金額達3億元以上,尚須 經中信金控經營決策會議(後改名為經營諮詢會議)通過後,再召開中信商銀、中信金控審計委員會,末至中信商銀、中信金控董事會決議,始完成內部程序。且於交易前,應據實填載KYC(Know Your Customer之簡寫)評核表內「該交易對 象是否為金控及子公司之利害關係人」、「該交易對象的往來營運(財務及信用狀況)是否異常」、「該交易的條件是否與一般常規或慣例不符」、「該交易的金額大小是否與交易對象的規模不相稱」等事項,並檢附關係人暨內部人交易控管系統查詢資料提報董事會。若為關係人交易,其交易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且須提供關係人原取得該不動產日期及價格、為何選定關係人交易之原因等資訊,並經3分之2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4分之3以上之決議後為之。但系爭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及其上預定建物(即資訊機房)、安康段13-1及13-7地號土地及其上預定建物(即行政大樓)該二筆房地購置之金額均超過新臺幣3億元以上,故在決策程序層級上須 呈報中信金控行政長及董事長,並得其同意,且內部流程須經中信金控經營決策會議(後改名為經營諮詢會議)通過後,才可再召開中信商銀、中信金控審計委員會,末至中信商銀、中信金控董事會決議,始完成內部程序。足證從屬公司在房地購置之決策獨立性薄弱,形同控制公司內部單位,尤其觀諸安康段13-1及13-7地號土地及其上預定建物(即行政大 樓)之2015年6月24日中信商銀審計委員會議紀錄、2015年6 月25日中信商銀、中信金控董事會議紀錄,更明揭「因資本支出預備金不足,呈請金控董事會核准增編資本支出金額」、及陳永普105年12月29日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刑 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就支付永約公司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及其上預定建物(即資訊機房之價金款項)時,提及「除將收回永約公司對集團公司帳面欠帳約4.7億及原股東畢董出資處分 價款約171萬外,擬呈請核准領現支付新股東750萬元,以歸還上開永約公司支付中信房屋土地佣金」等語,益證中信金控之資金挹注中信商銀,助中信商銀購置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及其上預定建物、安康段13-1及13-7地號土地及其上預定建物甚明。中信金控對中信商銀之營運、財務等決策,具實質控制權,中信商銀於系爭房地購置之獨立性薄弱,地位形同中信金控之內部單位,且決策程序層級上須呈報中信金控行政長及董事長,並得其同意,尤查有關安康段13-1及13-7地號土地及其上預定建物之資本支出預備金不足,尚須中信金控增編資本支出金額予以挹注等情,故中信商銀資產應與中信金控資產視為一體觀察,中信金控於本件當同受損害。㈤被告張明田為圖個人利益,先行購入系爭安康段土地,再高價轉售予公司,使公司受有8億9327萬5400元損害,其行為 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並造成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應對中信金控、中信商銀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張明田雖前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命令中信金控及中信商銀積極檢討其積極、消極資格條件,故中信金控、中信商銀董事會始分別通過免任張明田中信金控行政長及中信商銀全球行政總管理處總處長職務,然張明田實質上仍對中信商銀總務處行舍管理部辦理不動產之處分或購置業務具有准駁權限,中信商銀個案承辦人須向張明田提案報告經其核准後,始可進行後續簽辦流程,且張明田除掌控中信商銀有關購置、處分不動產事宜外,其實際決策範疇尚涉及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營運方針、人事選用及獨立董事年度薪酬等,甚或庶務設備採購等業務事項。因此,張明田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實質董事,為公司負責人,就中信商銀購買系爭安康段土地時,應以公司利益為最優先考量,惟張明田未能為公司謀求最大利益,反為其自身利益,先行購入上開土地,再以高價轉售予中信商銀,致生損害於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嚴重違背其身為公司負責人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委任人即中信金控、中信商銀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被告張明田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實質董事,從事損害中信金控之不法行為,致中信金控與中信商銀因而遭受共計8億9327萬5400之重大損害,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中信金控、中 信商銀係因金管會之要求方予解任,可知被告張明田長期任職於中信金控及中信商銀,且位高權重,若非迫於金管會命令解職,中信金控及中信商銀董事會迫於主管機關之監管,始予解職,足見被告張明田對於中信金控及中信商銀董事會具有無法撼動之重要地位,並判決被告張明田共同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特別背信罪在案。又被告張明田雖名義上雖係轉任中信金控及中信商銀董事長室專門委員,然依被告張明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其104年領自中信商銀之薪資所得為7024萬4564元, 領自中信金控之薪資所得則為146萬8800元,其合併薪資所 得7171萬3364元,對照中信金控年報記載之董事酬金級距,被告張明田享有之待遇顯已高於中信金控之多數董事,更與中信金控董事長兼中信商銀董事顏文隆、中信商銀董事長兼中信金控董事童兆勤相當,可證張明田對於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實質影響力非同一般。 ㈦且張明田違反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前開財產管理辦法,逕將安康段第15-2地號土地作為資訊機房購置方案之唯一用地,以及將安康段13-1至13-6地號土地作為中信商銀承買「行政大樓」之唯一標的,亦有證人詹桂綺、柯弘達、長虹公司研發部經理劉博綸、長虹公司研發部主任簡有志、李文造、洪正奇、賴一毅之證詞及證據資料可稽,以及系爭系爭刑事判決中證人林翌藍、王靖汯、蔡家和之證詞,足見張明田確實於102年間與李文造達成以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供中信 商銀興建資訊機房乙事,亦透過其控制權限,將安康段15-2地號土地作為資訊機房購置方案之唯一用地,以及將安康段13-1至13-6地號土地作為中信商銀承買「行政大樓」之唯一標的,且中信集團一直保留購地自建之方案,惟被告張明田利用其控制權限,排除此方案,致中信金控及中信商銀受有損害,業已違反中信商銀財產管理辦法,將自身利益置於公司之上,顯違背其身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公司負責人(實 質董事)所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自應依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544條等規定,對中 信金控、中信商銀負損害賠償責任。 ㈧就財務報表之會計編製原則而言,資產可分二類:一為不會因使用而耗損的資產,又稱永久性資產,如土地;二為必須攤提折舊的廠房及設備,或稱折舊性資產,如房屋、機器設備等。廠房及設備資產的原始評價基礎為成本,而成本的計算,如果是以現金買入者,則成本係以所支付的現金金額來計算。就項目而言,廠房及設備資產的成本包括所有使資產達到可供使用狀態及地點為止的一切必要且合理的支出,成本項目包括支付給賣方的價格、安裝成本、運費及稅捐等。簡言之,土地的成本項目包括支付給賣方的購買價格、仲介者的佣金等;建築物的成本項目包括支付給賣方的購買價格、仲介者的佣金等。而中信金控或中信商銀依法得購置自用不動產,無論自行購地委由他人量身訂作或與他人合建,均無須先由第三人購地後轉售,此有銀行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可參。然中信商銀卻因被告張明田刻意安排永 約公司作為中間人,從中獲取溢價計8億9327萬5400元之不 法利益(包含資訊機房1億8234萬7200元,及行政大樓7億1092萬8200元),形同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以遭墊高之交易價格購買土地、建物並支付價金,此節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詳細調查證據後,審認被告張明田確有使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就資訊機房、行政大樓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與違背職務致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受有重大損害事實無訛,並為被告張明田有罪之判決在案。基此,中信金控於合併報告內將系爭安康段不動產依照取得成本認列資產之同時,中信金控原持有之「現金」資產亦已因被告不法行為而同步減少了8億9,327萬5,400元,故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損害於 斯時即已發生,並於編製中信金控合併財務報告時,結轉至資產負債表內相應之會計科目。是故被告使中信金控、中信商銀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並從中賺取之溢價之不法行為,致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徒增購置成本因而受有現金支出之損害,依前開編製準則,中信商銀因現金支出造成流動資產項目「現金及約當現金」減少之部分,係直接等同於中信金控公司之流動資產項目「現金及約當現金」之減少,而非僅係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下所提列之權益減損。再者,中信商銀並非未認列損失或就該交易提列損害,而是於購入系爭安康段不動產依合約給付價金時,即受有溢價購入之現金損害,業如所述。故本件並非未認列損失或僅係推估損失之情況。進步言之,本件並不得以財報上會計帳列土地及建築物的成本項目金額依房地買賣契約所載價金金額記載而稱無損失,此乃因會計項目成本項目記載須依憑證而為之,但實際上從現金流量以觀,中信金控、中信商銀所支付買賣價金金額尚包含額外支付「相當於仲介者的佣金」,而此筆支出原先根本無庸給付,是以,中信金控、中信商銀確實因被告不法犯行受此價差之重大損害。 ㈨而被告雖辯稱其無法進入董事會開會,故非屬實質董事等語,但是公司法第8條之立法理由及實務見解,並無參與董事 會,方符合實質董事之要件,被告所言顯增加法所無之限制,且立法意旨已明白闡釋董事的認定不宜再依據形式上名稱,則形式上實質董事是否有參與董事會,亦非實質董事之認定要件,遑論實質董事本實上本即非形式上之董事,若增加此等限制無非限縮實質董事之概念,罔顧立法者保障股東之美意。 ㈩並聲明:被告張明田應給付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8 93,275,4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中信金控與中信商銀乃各自具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而為不同之法人,二者雖屬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關係,然參公司法第369條之4以下規定,就關係企業間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經營之補償及損害賠償責任機制規範明確,顯見我國法制上明白肯認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係分屬不同之法人格,並應分別計算盈虧之情形。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觀之,被告將本案土地高價轉售之買受人均為中信商銀,而非中信金控。則中信金控雖為中信商銀之股東,縱可認受有損害(僅假設語氣),亦僅係居於股東個人之身分地位間接受害,要難認係因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非屬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為中信金控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 ㈡公司法於101年增訂第8條第3項,並未變更公司法「董事」之 定義,亦即所謂「董事」仍係指法律上董事,僅是將「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之法律效果擴張及於影子董事及事實上董事而已。又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之增訂,乃在彌補公司法第214條股東代表訴訟權規定之門檻 仍過高所由設,足認其性質上與公司法第214條同屬法律賦 予訴訟實施權之規範,本質上仍在處理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係例外行使原屬公司董事之代表權。且該條規定賦予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訴訟實施權,既以書面定期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而不提起為要件,自須以監察人得為公司提起訴訟為前提,倘非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監察人尚且不得依公司法第213條及第214條之規定代表公司提起訴訟,自亦無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依投保法之規定取得訴訟實施權之餘地。無論是公司法第213條、第214條或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均係例外行使原屬於公司董事之代表權,則基於「例外從嚴」之法律原則,自不宜逕自擴張解釋其適用範圍。是依原告之主張,本件被告為中信金控之實質董事,惟實質董事既非屬董事,顯難認中信金控與被告間之訴訟屬於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此際即應回歸原則,由董事長代表公司提起訴訟,而無由監察人例外行使董事長代表權之必要,中信金控之監察人既無依公司法第213條對被告提起訴訟之權限,原 告自亦無從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取得訴訟實施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具當事人適格。 ㈢又所謂「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即事實上董事),解釋上係指執行屬董事權限之業務而言,若該業務非屬於董事之權限,例如行使公司經理人之權限者,則不符合此要件。而被告於102年6月28日,經中信商銀董事會決議免任行政長職務,且被告對於陳永晋(中信商銀代理行政長)之業務並無任何實質指揮監督之權限,中信商銀復未私下授予被告管理事務及簽名等權限,被告亦無行舍購置可否提案至中信金控董事會之權限,縱可認有該權限,對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亦無重大影響力,被告顯非中信商銀之經理人無疑。被告非中信商銀大股東,且未參與中信商銀或中信金控董事會,從未實際上行使董事職權,更未接觸董事會成員,無從實質控制董事會,或實質控制公司人事、財務、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顯非中信商銀或中信金控之實質董事。 ㈣被告非中信商銀大股東,且未參與中信商銀或中信金控董事會,從未實際上行使董事職權,更未接觸董事會成員,無從實質控制董事會,或實質控制公司人事、財務、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顯非中信商銀或中信金控之實質董事。且本件中信商銀購置資訊機房及行政大樓事宜於提案後,須經總經理、董事長、經決會(經諮會)、審計委員會逐層核決,最後由董事會做出是否購買之最後決策,被告對此無任何置喙餘地或准駁權限,要難無視中信商銀相關規範及審計委員會、董事會等職權,僅因被告有財務、不動產經驗及專長而給予承辦人員諮詢建議,即率爾認定被告具有購置不動產之核決權,自難認被告係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負責人, 原告主張被告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無理由。 ㈤被告於102年間經李文造告知有本案15-2地號、13-1等地號及 潭美段等土地之投資機會,介紹予中信辜家與長虹建設合作開發,斯時中信商銀尚無行政大樓之需求。中信商銀就行政大樓需求產生係於103年底至104年初,中信商銀陸續搬遷至南港總部大樓後,仍有部分未搬遷員工表示不滿,經中信商銀營運管理科就非營業用據點盤點調查後,始彙整出具體需求。而被告係在104年初洪正奇表示中信商銀有行政大樓之 需求,且行舍管理部已開始著手找尋適合標的時,始向渠表示長虹在中信機房用地旁有本件13之1及13之7地號土地可供評估。是以,被告於102年間自不可能有介紹本案土地予中 信商銀或有賣予中信商銀套利之想法,更不可能代表中信商銀與他人達成購買之合意。 ㈥李文造於102年6月間透過被告尋覓土地合作投資對象之際,已於市場上知悉中信商銀有資訊機房之需求,或期能將中信商銀列為將來開發完成後可能推銷對象;然中信商銀方面未經評估、層層簽核、外部鑑價、呈送中信商銀經營決策會及董事會等各該程序,無從決議購置資訊機房之標的,焉有已達成合意?況李文造亦證稱在蓋這2棟房子時,是按照市場 大眾能接受的角度興建,以便房產將來能在市場上出售、分析表都已經分析好,買地成本、蓋房子成本,評估有二十到三十的利潤,賣給誰都一樣等語,顯見長虹公司與永約公司取得本案15-2地號、13-1等地號土地前,從未也不可能與任何中信商銀購置不動產權責單位(總務處行舍管理部為評估 及提案單位、董事會為決策單位)達成「未來中信商銀必定 會購買」之合意。原告倒果為因,將中信商銀最終購置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作為資訊機房、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作為行政大樓此一結果,直接認為購置本案土地之初即已內定必然作為資訊機房及行政大樓,完全無視購地後建商積極推銷設計產品、潛在買方中信商銀權責單位評估規劃、層層簽核、外部鑑價、乃至中信商銀經決會、董事會決議等過程,亦錯誤將長虹為積極推銷產品所為之努力解讀為指定唯一之量身打造,更將李文造所稱「與被告洽談結果確認中信集團(實則為中信辜家)要與長虹合夥購買安康段土地後,才回覆盛至公司確認購買安康段土地」等確認合作投資土地之對象乙事,曲解為中信集團已與李文造達成購置15-2土地用作資訊機房之合意,毫無可採。 ㈦永約公司原始出資人乃中信辜家,其以永約公司投資本案安康段土地後,因考量潭美段土地有較高獲利及增值能力,欲將投資計畫改換為潭美段土地,遂於103年4月2日將永約公 司轉讓予張明人,自始自終永約公司均非被告張明田所出資,永約公司之大小章乃至日常事務管理、營運支出等,均非被告所能置喙,則被告並非永約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永約公司更無任何實質控制力,被告自無動機「指定唯一」。 ㈧被告亦從未指示他人將安康段15-2土地及其上建物列為指定唯一標的,中信商銀資訊機房之需求於101年、102年即已產生,中信商銀就採購資訊機房案已陸續評估十個以上標的,依客觀條件綜合考量後,中信商銀總務處建議以本案15-2地號土地及其上大樓為最適標的,並非僅有唯一合格標的。更未指示中信商銀承辦人進行13-1、13-7地號作為行政大樓之可行性評估,又先行請仲介商尋覓物件之後再行正式委託以節省成本是市場上常見慣例,且對於中信商銀係較為有利之作法,又中信商銀皆無任何人對顏炳立等人特別指定要評估哪一標的,被告更對上揭評選過程全然未干涉,或為不當指示。而最終本件行政大樓之產生,係由專業不動產顧問公司戴德梁行,憑其專業、經驗,經過一連串之初選、篩選、收集資訊、分析、排序後,最後做成專業分析報告,來向中信商銀簡報,終至董事會接受戴德梁行之推薦,同意長虹建設所推以安康段13-1、13-7為基地之預售屋作為行政大樓。是顯,本件行政大樓乃經過專業分析判斷推薦後所擇優選出,毫無被告加以內定之空間。 ㈨李文造於102年間尋找本案安康段15-2、13-1等地號土地及潭 美段土地之合作開發合夥人時,中信商銀僅有資訊機房需求,並無其餘自用需求,李文造當無可能期待中信集團參與上開土地投資計畫,自係以私人為合作投資對象。又中信商銀依銀行法之規定,無法購地自建或與他人合建來取得資訊機房及行政大樓,顯無從以原告主張之方式與長虹公司共同開發本案15-2地號、13-1等地號土地,況購地自建與直接購買興建好大樓均為市場上常見之企業取得大樓之商業模式,不得逕謂購地自建之方式即較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最大利益考量,理應由有資訊機房及行政大樓需求之中信商銀評估與長虹公司共同開發本案15-2地號、13-1等地號土地以興建行舍」等語,自屬無稽。 ㈩本件鑑價單位係由中信商銀行舍管理部承辦人員自行洽定,估價流程俱依公司規定或一般程序辦理,被告未曾干預,亦從未指示中信商銀之承辦人員進行鑑價評估時為溢價估算,且中信商銀委託之外部鑑價師亦係本其專業進行鑑價,未受任何不正影響,此參本案估價師證稱其所出具之最終估價金額是合理的且均未於刑事案件中遭起訴即明,被告顯無任何不法行為。至不動產估價本即無可能提出完全精確之估價,所謂估價多係評估不動產價格之合理範圍或區間,以買方之立場而言,請外部鑑價事務所出具估價報告時,一般而言會請求鑑價師於合理範圍內盡量估高值以利後續出價,賣方則會請求鑑價師在合理範圍內盡量估低值以利後續出價。如此在雙方議價程序時,即可能達成「成交價格」介於買方與賣方之出價中間,亦即「成交價格」高於賣方之估值、低於買方之估值,如此均能彰顯雙方公司之議價能力,尚難以此逕謂有不當溢價估算之情事。 再者,是否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利害關係人非由被告個人認定,被告亦無權干涉,被告更非公開關係人交易之主體,但遍查全卷,亦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有不當指示他人違反關係人查核及隱匿關係人交易之情事,被告更未參與中信金控經決會及董事會,顯無何隱匿關係人交易之可能,原告空言指稱被告於參加103年4月17日中信金控經決會、103年4月25日中信商銀第14屆第49次董事會時有意隱匿關係人交易等語,顯與客觀證據不符毫無足採。此可參證人童兆勤(即中 信商銀董事長)於本件刑事案件107年6月28日審理時證稱: 「(所以參與董事會的人在判斷某案件是否有設於利害關係 人交易,是否完全依照你方稱權責單位所查核的資料來做判斷?)是」、「(專門委員是否算是你方稱的重要經理人?) 不是經理人」、「利害關係人整個辦法制度是法務處在督導管理,名單的建置是會分不同,比如經理人部份是由人事部門提供資料,董事部份是由董事會秘書部提供資料,資料會彙整鍵入法務部門所控的平台裡面」、「是否為關係人交易是由各業務單位他們在做交易或在做授權時沒有先做確認查證,進入我們的系統平台來查詢是否是關係人,若有任何疑問,可以來詢問法務部門,原則上事業務單位自行做判斷」、「(你是否知道中信商銀任命經理人的程序為何?)任命經理人必須提報到董事會,經董事會通過之後才能完成任命」、「(你方稱在利害關係人的名單建立內,有關經理人的部 份是由人事部份來進行提供,是否如此?)是」、「(據你所知,102年到104年間張明田是否屬於人事單位所提供經理人的利害關係人名單內?)104年時他不會是,他中間有短暫時間擔任過行政長,類似經理人,但是很短暫時間,之後大家把名單就去除掉了」、「(是否在解任行政長之後張明田就 不會是在經理人的名單之內?)是」、「(據你所知,張明田有無權限會參與或影響中信商銀利害關係人名單的建立?) 不會。」等語即明。且依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公報所定關係人定義之標準,永約公司及中信商銀至少要有其一係被告具有控制關係且對另一家有重大影響力或主要經理人,始屬關係人,然被告既非中信商銀認定之經理人,永約公司亦非被告所能掌握,永約公司自非屬中信商銀之關係人,無所謂關係人交易之情事。退步言,縱認永約公司與中信商銀間之交易為關係人交易,依法亦僅須申報、揭露以及以不優於其他同類型之交易即得為之,非法所不許之事項,被告實無隱匿之動機及必要。更遑論中信商銀於金管會函釋變更揭露之相關條件後,本件行政大樓採購案即已加以揭露,此由行舍管理部提案購置資訊機房過程,並未違背「中信商銀與利害關係人為授信以外交易管理辦法」及「中信商銀與利害關係人為授信以外交易概括授權辦法」規定可以明知。按為確認交易對象身份及其是否為中信商銀利害關係人,「中信商銀總務處認識客戶(Know Your Customer)作業細則」規定於執行交易前,應以KYC評核表執行交易評估。經查,行舍管理 部於103年4月15日上簽提案購置預定於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作為資訊機房使用時,當時承辦人林翌藍即已依上開作業細則規定以KYC評核表執行評估。而依該KYC評核表上顯示,永約公司及其代表人劉興欣並非中信金控及中信商銀之利害關係人,且公司股東成員並非公開資訊,行舍管理部於當時確不知巫春香為永約公司股東之一,爰就已知之永約公司及其代表人進行利害關係人之評核,故行舍管理部確已依中信商銀相關規定辦理,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辦法之處。況且,巫春香原不符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利害關係人為授信以外交易管理辦法」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準利害關係人授信以外交易管理辦法」所訂之利害關係人或準利害關係人範圍,而係於本案資訊機房購置案經董事會通過公告後,金管會至中信商銀進行檢查時,方以巫春香與張明田為姻親關係,個案認定巫春香應為中信商銀之「實質關係人」,並要求中信商銀進行改善,其後中信商銀即將巫春香列為中信商銀之「專案控管準利害關係人」,是巫春香實非中信商銀之利害關係人或準利害關係人,更無所謂利害關係人相關辦法之適用,且由金管會個案認定本案為「實質關係人」交易而非「利害關係人」交易,可知本案確非屬「利害關係人」交易。 被告雖曾擔任過中信商銀行政長,然因金管會要求而解任後即非經理人,故已由中信商銀從利害關係人名單除去,則被告於104年本案行政大樓購置時並非利害關係人。被告更鑒 於資訊機房購置案中,金管會曾就關係人揭露產生誤會,請長虹公司考量不要向中信商銀推銷行政大樓,惟經長虹公司、中信商銀向金管會確認只要依相關規定辦理並無禁止後,始繼續進行本購置案。而為因應金管會之要求,中信商銀已將永約公司列為「專案控管準利害關係人」,提案簽呈內並明確載明安康段13-1地號地主之永約公司最終受益人巫春香為專案控管之準利害關係人及前手交易對象為香港商盛至有限公司、前手交易日期為102年12月20日、前手交易金額為20.73億元(土地94萬/坪),已符合「中信商銀取得或處分資 產處理程序」第十四條之一應檢附關係人交易前手取得資訊之規定,嗣於提報董事會時亦依法務單位會簽意見,於董事會中詳實說明本案交易即交易對手最終受益人相關資訊,並經董事會11名出席董事全體通過,符合「中信商銀與利害關係人為授信以外交易管理辦法」第三條與利害關係人為授信以外交易時,條件不得優於同類對象且經三分之二以上出席董事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決議之規定,足證本案提案購置行政大樓事宜,確均有依中信商銀內部相關規定辦理,並無任何違反內規之處,亦無任何隱匿關係人交易之情事。此可參證人童兆勤(即中信商銀董事長)於本件刑事案件107年6月28日審理時證稱:「(查核專案控管準利害關係人之注意 事項候補草案之內容,是否與你之前證述有關於關係人名單的平台內容的人其實是不一致的?)是不一樣的」、「這個 專案控管的關係人並不是法律定義的關係人,所以會計單位應是沒有把這列入我們財報上的揭露」、「(這一份C3卷的 部份看似在行政大樓案件時法律事務部所匯稱的意見,有關於在之前資訊機房的案件時有無這樣的辦法適用?)我記得 這個辦法是在104年7月底完成制訂的程序,內湖機房的案件應該在之前就已經先完成,事實上我記得行政大樓的案件在這之前,當時我們要求既然已經在制訂自律的規範,就請業務單位提早參考來適用草擬中的注意事項內容來遵行」、「(請求提示C3卷第88-90頁並告以要旨第90頁簽呈內容九本案之利害關係人及前手交易相關事項揭露如下,此部份是否就是你稱有關於他揭露的情形,究竟是法律規定相關利害關係人所必須揭露內容,還是依照方才所看法律事務部意見內所載提早先就專案控管利害關係人的部份先予揭露?)上面已 經寫的很清楚是巫春香為專案控管之準利害關係人,這是專案控管注意事項所規範的」、「(所以也是就他其實是依照 提前適用了中信商銀自律的專案控管利害關係的部份提早揭露?)是」、「(在本案開始進行偵查及起訴之後,公司的相關部門有無針對究竟本案目前被起訴的這些內容,這兩個交易有無對公司照成損害或相關過程進行調查或相關的程序?)公司曾經有應獨立董事的要求有請外部律師做過程序的瞭 解分析,他們有出具一個報告,印象中報告上是顯示整個交易流程都符合內部相關程序,也經過兩家的鑑價,我們認為對於價格的合理性應該是沒有問題,詳細內容我現在不記得,印象中大概是這樣寫」等語即明。 永約公司向盛至公司購買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及13-1等地號土地時,該等土地尚屬未經開發之「素地」,經建商及投資人投入資金、人力、時間及設計,興建大樓並承擔風險後,銷售予市場上潛在買方,預計從中賺取合理之利潤,故永約公司將該等土地及於其上規劃興建之建物一併出售予中信商銀時,該等土地因業經預定開發及投入成本而出現增值,何況前後契約並非在同一時期所為之交易(行政大樓部分相距 達21個月),本有其價格波動。是以,前後契約並無相同比 較基礎,原告逕行將前後契約之土地款相減,所得價差無從代表同一「土地」於特定期間之漲幅。且本案既為土地開發、加工興建大樓,銷售主體為興建完成之房地結合體(包括 建物及土地),其出售之價格即應以房地結合體之公平市價 來出售(包含建物及土地),實無可能期待就房地結合體中之土地、建物分拆計算價格。中信商銀所購入者,並非「素地」而係「大樓」,包含了「土地」及「建物」,兩者在經濟上即成為房地結合體,通常係一併買賣,鮮有分開買賣,而依市場慣例,鑑價公司會依據市場實際成交行情或可供參考行情,推估每銷售坪之公平市價,並以每銷售坪的公平市價乘以總銷售坪數,據此得到大樓(含基地及建物)之公平市價,其中土地之獲利乃係基於房地結合之增值(聯合貢獻),在總價符合公平市價情況下,單以土地價格是否與素地成本價相同而謂有不當溢價出售之情事,並不合理。 而本件刑事案件亦未將所謂出具不實估價報告之估價師予以起訴,甚至將所謂向估價師傳達抬高價格指示之林翌藍予以兩次不起訴處分在案(105年偵字第14626號、106年度偵字第498號及106年偵續字第306號不起訴處分書),則鑑價公司之估價結果顯可信賴。中信商銀於評估是否購買本案安康段15-2地號、13-1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時,業經兩家鑑價公司進行鑑價,鑑價師乃均依其專業出具估價報告,關於資訊機房購置案,誠正海峽鑑價報告為13.56億元、戴德梁行鑑價 報告為13.26億元,中信商銀103年4月24日董事會決議以13.26億元進行採購,中信商銀實際購入價格12.89億元,並未 高於鑑價報告出具及董事會決議之價格,為公平合理市價;關於行政大樓購置案,戴德梁行建議以52.5億元為上限購置,京瑞鑑價報告為52億4451萬餘元、麗業鑑價報告為52億5103萬餘元,中信商銀104年6月24日董事會決議以52.5億元進行採購,中信商銀實際購入價格51億3980萬元,亦未高於鑑價報告出具及董事會決議之價格,再參李文造於106年6月21日在本件刑事審理時證稱以長虹公司過去財報比較觀之,13-1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交易獲利甚少,證人顏炳立106 年10月25日在本件刑事審理時證稱,依其專業認定52.5億元為合理之成交區間,甚至屬於低價,顯見中信商銀均以公平合理市價購置資訊大樓及行政大樓,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年報、106年7月21日台北榮星郵局第001368號、第001369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4262號、106年度偵字第498號、106年度偵字第1333號起訴書節本、中信金控104年年報節本、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會計 處理準則」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訊問筆錄、被告張明田104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明細、張友琛 與陳永晉對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262號訊問筆錄、王靖汯102年4月12日提案並製作之「總務處102.04資訊機房搬遷規劃評估-南港長泓建設建案-內湖奔騰國際總部大樓」簡報、林翌藍於102年9月提案之資訊機房搬遷規劃評估、林翌藍於102年10月14日下午3時49分寄送主旨為「機房興建條件」予柯弘達之電子郵件、林翌藍於103年1月9日下午3時47分寄送主旨為「南湖區安康段土地毛估值」予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蔡家和之電子郵件、103年1月9日下午4時16分蔡家和回信予林翌藍之電子郵件、林翌藍於103年4月15日簽呈、中信金控103年4月17日會議紀錄、詹桂綺於104年6月15日提出之授信外交易案件說明表、總務處102年7月提出之資訊機房搬遷規劃評估報告節本、中信商銀財產管理辦法、中信商銀分層負責表2014年4月7日修訂版、中信商銀分層負責表2012年1月2日修訂版、中信商銀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中信商銀認識客戶政策、中信商銀總務處認識客戶作業細則、中信商銀與利害關係人授信以外交易概括授權辦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利害關係人授信以外交易管理辦法、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及其上預定建物之103年4月22日、103年5月13日簽呈、103年4月17日中信金控經營決策會議記錄、103年4月25日中信商銀董事會議紀錄、安康段13-1及13-7地號土地及其上預定建物之104年6月22日簽呈、104年6月18日中信金控經營決策會議紀錄、104年6月25日中信商銀審計委員會議紀錄、104年6月24日中信金控審計委員會議紀錄、104年6月25日中信商銀董事會議紀錄、104年6月25日中信金控董事會議紀錄、陳永普105年12月29日 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金融控股公司法草案節本、中信金控91年年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1年5月重要事紀、中信金控及子公司103年度、104年 度合併財務報告節本、中信金控101年6月28日修訂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經濟部101年10月11日經商字第10102435880號函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三方協議書等文件為證(106年度重附民字第99號卷第11-52頁,本院卷3第35-742頁,卷4第145-157、187-350 、401-486、501-533頁,卷5第9-28頁);被告則否認原告 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108年度金字第26號卷第73-75、113-118頁,本院卷4第5-9、11-127、361-363、487-493 頁,卷5第89-109、123-161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中信金控是否屬因本件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原告得否具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之訴訟實施權?被告是否為中信金控或中信商銀之經理人或實質董事?原告主張被告張明田及訴外人巫春香、永約公司為中信商銀系爭購地案之利害關係人,以及中信商銀、中信金控具有實質一體性,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給付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893,275,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主張中信金控是否屬因本件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之部分: ⑴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因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受損害之人,即得在該程序中提起民事訴訟以回復其損害。其次,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公司法第369條之12、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7條、第11條、第17條,以及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第2條、第3條、第18條之1等規定,上市、上櫃公司(控制公司)應將其子公司(從屬公司)各項資產負債及損益、業務往來納入其合併財務報告 合併計算並依法揭露;上市、上櫃公司之從屬公司之權益直接或間接歸屬於母公司之部分,例如其營運及財務損益結果,與其上市櫃之控制公司,具實質一體性。故如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營運財務等決策具實質控制權,且控制公司行為之負責人,故意使從屬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以達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目的,因該從屬公司獨立性薄弱,形同控制公司之內部單位,以從屬公司名義所為不利益交易,實與控制公司以自己名義為不利益交易者無異,於刑事責任即可能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 不利益交易罪,於民事責任自應賠償控制公司所受損害。故控制公司就其負責人以從屬公司名義所為之不利益交易,自仍係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應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⑵而被告雖以:中信金控與中信商銀各自具權利義務能力,為不同法人,雖屬控制與從屬公司關係,但公司法第369條之4以下規定,就關係企業間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經營之補償及損害賠償責任機制規範,足見法制上肯認控制與從屬公司係不同之法人格,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案土地轉售之買受人為中信商銀而非中信金控,則縱認受有損害,亦僅係居於股東身分間接受害,要難認係因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非屬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等語;然查,原告係主張略以:中信商銀係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由股票上市之中信金控持有百分之百股份之銀行子公司,被告則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董事長室專門委員,關於中信商銀總務處行舍管理部辦理不動產之購置業務,對於是否提案至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經決會、董事會議決或撤案具有准駁權限,對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具有重大影響力,亦為主要管理階層(人員)之成員,竟自102年5、6月間起,利用中信商銀有資訊機房、 行政大樓等行舍需求之機會,與陳永晉等人(陳立三僅資訊 機房部分)從事非常規交易行為,致使中信商銀受有價差之重大損害;且因中信金控對中信商銀具實質控制權,中信商銀獨立性薄弱,形同中信金控之內部單位,故中信商銀所為不利益交易,實與中信金控以自己名義所為者無異,中信商銀所受前開價差損害即為中信金控之損失,經法院刑事庭認定相對人所為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 交易致公司受損害罪,並依法規競合法則,判處相對人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罪刑等情,業有系爭刑事判決、中信金控及其子公司103年及102年6月30日、9月30日合併財務季報告,與103年及102年12月31日合併財務報告、中信商銀103年及102年6月30日、9月30日合併財務季報告,與103年及102年12月31日合併財務報告、中信金控104年及103年9月30日合併財務季報告,與104年及103年12月31日合併 財務報告、中信商銀104年及103年9月30日合併財務季報告 ,與104年及103年12月31日合併財務報告附卷可參(系爭刑 事判決第1至17、272至274頁、本院卷4第423-452頁)。則中信金控自係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得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中信金控、中信商銀為因被告張明田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罪行為受有損害之人,自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自非無據。 ⑶另被告雖以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為請求,非屬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部分,但是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而若原告於刑事庭或移送民事庭後,表明如不符合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願繳納裁判費,使具備合法要件時,法院應先定期命其繳納裁判費,其逾期未補正,始得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 定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 部分,固因非屬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主張,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件不符,亦非得認為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是此部分,與法有間,惟業據原告表明願繳納裁判費(本院卷5第120、166頁),本院亦業已於111年4月25日裁定命原告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276,000元,原告亦已於111年5月4日繳納,有本院送存代理國庫銀行支票清單臨時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5第3頁),是故本件訴訟合法要件已為補正,因此被告抗辯主張:原告依據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為請求,非屬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有據,附此敘明。 ㈢就被告是否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實質董事」部分:經查,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金融控股公 司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等罪刑,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刑事庭於107年10月11日,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5億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參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附卷可按(附民卷第26-52頁),而 兩造就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未爭執,惟爭執被告是否符合「實質董事」之要件,茲分述如下: ⑴按非公司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實質董事」雖非登記名義之董事,但就公司經營有實質控制力或重大影響力,依衡平原則,應使其受委任董事之規範,俾保障股東權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再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在實質董事運用其實質控制力或重大 影響力,於公司經營上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時,當無從認為應與董事異其處理,而不許保護機構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提起訴訟之理。否則在公司受實質董事實質控制或影響不願對其追究責任之情況下,幾無使其與董事同負責任之可能,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將形同虛設,投資人之權益亦難獲得確保,是故在實質董事運用其實質控制力或重大影響力,於公司經營上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時,當仍無與董事異其處理之餘地,自堪確定。 ⑵而就此部分,原告乃主張:被告雖非中信金控登記名義之董事,然其就中信商銀不動產等之購置具有實質准駁權限,對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具有重大影響力,並為主要管理階層( 人員)之成員,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自屬中信金控之 實質董事,就其前開於經營上造成中信金控重大損害之所為,仍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以為主張;而被告則答辯以:被告並不具中信金控公司董事身分,原告自無從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取得訴訟實施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等語,資為抗辯;經查,就此部分乃以:①刑事程序之證人即中信商銀總務處行舍管理部專員王靖汯證稱略以:「(在你的工作流程上,有無曾 經向你剛才所講的這些層級的人員或會議以外的人員報告過的情形嗎?)有,張明田」、「(請詳細說明就你印象所及,向張明田報告的時間、事項、情形?)時間我不確定,事項 應該就是主管柯弘達會看事情告知我們去向張明田報告。我報告過汐止土地機房的評估案,就是當時有評估是否要購地自建作為資訊機房」、「(你去跟張明田報告資訊機房事項 的時候除了你還有誰在場?)我的主管柯弘達,處長洪正奇 」、「(你跟張明田報告資訊機房事項次數?)印象中只有一次,當時報告人應該是柯弘達,我是列席,由柯弘達向張明田報告。」、「(你在調查局筆錄中曾經說過你個人辦過大 里分行、西湖分行,柯弘達都有帶你去向張明田報告,與今日你所講只有就資訊機房向張明田報告過陳述不同,以那次陳述為準?)應該是以過去陳述為準,有含大里、西湖分行 ,也有汐止土地資訊機房。大里、西湖是同一次報告,資訊機房是一次」等語,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3第35-40 頁);②刑事程序之證人即中信商銀總務處行舍管理部林翌藍 證稱略以:「(就你的工作部分,層級上你需要跟那些人報 告?)我就直接跟我的直屬主管柯弘達副總報告。」、「(除了柯弘達副總外,就你的工作內容你還有向中國信託其他人員報告過嗎?)除非我的直屬主管覺得有必要向其他長官報 告,我會再依主管指示向他人報告,我記憶中有向總務處處長洪正奇、張明田副總報告過。」、「(除了柯弘達副總外 ,就你的工作內容你還有向中國信託其他人員報告過嗎?) 如果有案件來的話,會做不動產投資可行性評估,例如根據這個不動產可能本身有租約、個別本身的情況、根據整體大環境情況、市場動態等因素評估,做完評估後我就會跟直屬主管柯弘達報告,不一定會出完整的書面,也不一定會有書面,有時候只是做完評估就我評估的底稿節錄一些重點然後口頭報告,就看主管覺得我評估結果這個案件是否有投資的潛力或值不值得投資,或是我整個評估過程是不是完整,來決定這個案子後續是否繼續往上呈報,如果繼續往上呈報,我跟柯弘達一起去向總務處處長洪正奇報告,我會帶直接在會議室開電腦向洪正奇報告,報告完後就看有無要再修正,如果洪正奇覺得做的不好就退回來再修正,或者他覺得這個案子不值得投資,就到此結束,這個案子就不用繼續評估,可以繼續投資評估的案子真的不多。若可以繼續投資的流程,接下來長官洪正奇、柯弘達會安排再向上向張明田副總呈報這個案件,呈報的情形也是一樣,我跟洪正奇、柯弘達副總三人承辦,去阿田副總辦公室那個樓層的會議室再做報告,主要是由我報告,也是開電腦給他看我的評估底稿,這個程序完畢後大部分張明田要我回來修正好幾次,每次修正完畢,我如果覺得整個都OK後,修正好再給柯弘達看,再給洪正奇看,如果都OK後才會再去呈報張明田」、「(你於偵查 時證稱102年9月到103年1月間你主要跟資訊部跟相關單位確認資訊機房的規格,到103年1月柯弘達說要在2月過董事會 ,要你進行估價流程,當時柯弘達就給你一個總數叫你評估達到這個總數,你就依照他給你的目標值再依市場合理來判斷,你說至於柯弘達給你的目標值你認為不是柯弘達或洪正奇可以決定,以你任職的經驗決定數值的只有張明田,這段陳述是否屬實?)是。(為何你會說決定估價總數數值的只有張明田?)因為我報告過最高的層級只有他。」、「(你在調查局中稱張明田對於資訊機房購置案的需求跟進度都很清楚,你回答他非常清楚,這個陳述是否屬實?)我覺得他清楚 。(你這樣回答的依據為何?)其實我從進到中國信託就已經在辦資訊機房這個案子了,一直都有在定期或不定期跟張明田呈報,所以我會覺得他應該都有掌握案件進度。」等語,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卷3第99-102頁);③刑事程序之證人即 中信商銀總務處行舍管理部租賃科、開發規劃科經理詹桂綺證稱:「(請你按照事情發生的順序詳細講一下你現在記得 的參與流程?)資訊機房購置評估案是由長虹建設提案的, 提案相關的不動產資料由開發規劃科我跟林翌藍做評估報告,然後跟主管柯弘達、洪正奇進行內部評估報告,然後有安排相關陳報會議跟張明田副總報告,由我、柯弘達、洪正奇一起去跟張明田報告,報告評估報告的整份內容,聽完後,就進行內部的公文呈簽,然後另外安排經決會、審委會、董事會進行報告…(李耀民帶了資料來找你們提案後,關於基地 選擇,你們做了什麼事情?)我們依照長虹公司提供的基本 資料進行內部的評估報告,之後內部評估報告會提供給柯弘達審閱,審閱完後,我跟林翌藍、柯弘達會跟洪正奇報告,我們會安排與張明田副總的會議時間,在跟張明田報告…(柯 弘達在偵查中說,他跟洪正奇在張明田辦公室旁的會議室以簡報形式向張明田報告,應該還有你,簡報內容是土地基本條件及財務試算資料,跟103年4月17日提報經決會的內容大致相近,張明田有修改部分財務試算的內容,張明田要你們去找財務部的人調整投報率,這樣送董事會才會過,柯弘達說你們在七日內修正好有再報告一次,張明田表示沒有意見,所以提案,柯弘達所述的過程與你記憶是否相符?)我有 印象跟柯弘達、張明田進行簡報,但對於後段調整財務試算的部分,我沒有印象。這個案子我的印象中,跟張明田報告過兩次或三次。…(你在偵查中說104年5月26日簽呈是柯弘達 或洪正奇叫你上簽,因為他們已經決定要用A基地,張明田 應該會知道,你想柯弘達應該會向張明田報告,雖然簽呈上沒有張明田的名字,張明田是公司的頭,過去陳述是否屬實?)屬實。(你這裡所說『張明田是公司的頭』是什麼意思?) 從我進中信銀開始,處理不動產相關作業,比較重要的作業都會跟張明田陳報」、「(提示A4卷第169頁第1個回答,你 在調查局中也說,就你所知,張明田不同意的價格,你們無法送簽呈上去,他同意的你們才可以寫簽呈,過去陳述是否屬實?)屬實。」等語,亦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3第130-137頁);④刑事程序之證人即中信商銀總務處處長洪正奇 證稱:「(提示同上卷第5個問答,你說102年4月間決定資訊機房撤案的人是張明田,回答是否正確?)正確,因為102年4月張明田是我的主管,那時候談的價格談不下來就向張明 田報告,超出我們估價值,所以跟張明田報告後,他覺得沒有辦法買就不要勉強,所以就撤案。」、「(提示A4卷第204頁第4個問答,調查官問你中信商銀購置資訊機房及行政大 樓有權決定人是何人,你回答是張明田,回答正確嗎?)他 那時候是問我上簽行政大樓或資訊大樓案是張明田或陳永晋他們誰決定可以上簽,我就回答張明田,我所說的是指上簽前我的長官誰可以決定,不是說誰決定可以買。」、「(提 示同上卷第204頁最後1個答,你說『因為張明田之前中信商銀總務處長跟行政長,因為紅火案下來之後,實際仍然由他決定,所以長期以來行舍管理部的所有事情,都是要向由張明田陳報,由張明田決定』,這段所講內容是否正確?)正確 。我要補充,因為調查官問我時說102年4月撤案是張明田決定,張明田當時是我的主管,後續由陳永晋代理,後續由張明田協助陳永晋,所以我才會這樣回答。(提示同上卷第204頁反面最後1個答,你在最後一個答中也重複上面的說法, 說『行舍管理部的事情都是張明田決定,我們都必須要向他報告,經他同意才會上簽,而且簽呈也要經過他同意,才會送到陳永晋那邊,而且陳永晋有時也會問說有沒有經過張明田同意』,這句話所述情形,是在陳永晋代理張明田以後的事情或之前的事情?)是在張明田擔任專門委員時候的事。 」等語,亦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卷3第62-94頁);⑤刑事程序之證人即中信商銀總務處行舍管理部部長兼副總經理柯弘達證稱:「(就總務處的不動產相關業務,需要向張明田報 告嗎?)有需要跟張明田報告。」、「(請求提示A4卷第251 頁反面第2、3個問答,你在偵查中回答檢察官問題,檢察官問你說102年到現在擔任行舍管理部部長期間,該部門不動 產相關業務都必須經由張明田確認才能往上呈核,是否如此,你回答『是』,你當時的回答屬實嗎?)屬實。」、「(下面 第三個問答,檢察官又問你說如果張明田表示該不動產業務不核可而不放行,你們還有繼續陳情或送件的可能嗎,你回答說『不可能,一定要修改到符合張明田的意思,由張明田同意放行,才能續行下面的送件流程』,過去這個回答屬實嗎?)我過去的回答是我自己講的,可是我補充一下,因為 我們那時候就是要諮詢張明田,因為他過去有一些不動產業務方面的經驗,我們去問他,如果我們沒有問他,有時候送上去常常有一些問題,所以是說要送給他看過之後,幫我們看看會不會有什麼狀況發生。」、「(請求提示A3卷第152頁反面第2個回答,你在調查局中,調查員問你說既然購置或 處分不動產相關業務需要向張明田報告,為何公文簽核流程不用給張明田,你回答說『因為張明田在公司裡面並沒有這樣的職務,所以公文流程沒有他,我是因為陳永晋要求要拿給張明田過目,我才拿給張明田過目』,你過去的陳述是否屬實?)是,屬實。」、「(請求提示同卷頁第3個問答,調 查員又問你說關於中信商銀的行舍管理部購置銀行需用的不動產,除了向張明田口頭報告之外,還有無向哪些未簽核的高層人員報告,你回答『沒有』,過去的陳述是否屬實?)屬 實。(就只有張明田?)是。」、「(請求提示A4卷第253頁第1個回答,你剛才有講到跟張明田報告的過程,你於偵查中 證稱『我跟洪正奇應該是在當時張明田辦公室旁的會議室以簡報形式向張明田報告,在場應該還有詹桂綺,至於林羿藍有無在場,我不確定,簡報內容是土地基本條件及財務試算的資料,跟103年4月17日提報經決會的內容大致接近,可能沒有像經決會當天有圖片、照片及圖檔那麼完整,但內容大概接近,張明田有修改部分財務試算的內容,我記得張明田是要我們找財務部調整投報率,這樣子送董事會才會過,我記得我們在7天內修改,修正好後就有再報告一次,張明田 就表示他沒有意見可以提案了』,你過去的陳述是否屬實?) 屬實。(所以張明田只有調整投報率嗎?)是。」、「(請求 提示A4卷第251頁反面最後1個問題、252頁第1個回答,在偵查中檢察官有問你說102年4月資訊機房撤案是誰決定的,你回答說『我先跟洪正奇報告,102年4月間提案A案即長泓的案 子價格降不下來,B案即奔騰的案子不甚理想、條件不理想 ,張明田就決定撤案再找,我跟洪正奇向張明田報告完後就跟陳永晋報告,知會他們兩人之後,總務處就在102年4月董事會中將原提案撤回』,你過去的陳述是否屬實?)屬實。」 等語,亦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按(卷3第160-212頁);⑥刑事程序之證人即中信金控董事長室副主任秘書兼暫代行政長、中信商銀董事長室主任秘書兼暫代全球行政總管理處總處長陳永晋證稱:「(請求提示A4卷第195頁倒數2行至195頁反面第1行,你於偵查中證稱『我的薪水是中信商銀及金控給的,不 是張明田給的,但是張明田擁有中信商銀及金控實際的薪資人事、行政及決策權,所以我都是配合張明田的指示來做」,你過去的陳述是否屬實?)基本上是屬實…」、「(你剛才講說,相關的薪資、人事、行政這些,各層級的人員會先跟張明田討論,之後才上簽呈的意思嗎?)對。」、「張明田 已經被董事會解職,也沒有經過董事長給他這個權利,只是說他幫我管的時候,他用此種方式,所以各個單位都是去跟他報告,所以就我的認知張明田才是實質在管理行政業務的行政長…我講的意思沒錯,實際在執行的是張明田。」、「( 所以張明田代你蓋章並在簽呈上面寫代理的代字之後簽呈還會再送給你看過嗎?)不會」、「(跟張明田討論過後上的簽呈,是會給張明田蓋還是會給你?)在張明田有保管我的章 的時候,有時候是張明田蓋,有時是我蓋,一直到了103年9月、10月,就是金檢來檢查後,張明田就講說這樣可能不妥當,保管一套章在他那是不妥的,所以他就把章還給我,所以以後所有行政單位有什麼簽呈來講,會先跟張明田討論過以後,他也同意了,才會到我這邊來」等語,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卷3第344-345頁);⑦刑事程序之證人即長虹公司董事長李文造證稱:「(跟盛至買安康段土地時,你為何會知 道中信商銀要購買資訊機房的事情?)消息來源有兩個,第 一個是從市場上這些仲介他們告訴我中信要買機房,第二個是張明田跟我提過,他說中信有機房的需求。」、「(你是 否和你所稱中信集團的張明田洽談結果確認中信集團要與長虹合夥購買安康段土地後,你才去回覆盛至公司向其確認你要向盛至公司購買安康段土地?)對。」、「(剛才提到三張分析表,能否請你說明這三塊土地後來對外找尋合夥對象做土地開發的結果為何?)我剛剛好像已經提過,這三塊土地 我去找合作對象,中信集團是首選,中信答應後我就沒有再去找其他合作對象。」、「我的合作對象就是中信集團,中信集團跟我主談的是張明田,我的認定當然就是張明田,至於其他的人出現也都是張明田他指示的。」等語,亦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卷3第410-444頁);⑧刑事程序之證人即中信商銀董事長童兆勤亦證以:「(你在接任董事長的前後, 何時知道中信商銀有要蓋資訊機房及行政大樓的需求?)我 知道的資訊是在董事會提案時。」等語;⑨因此,原告主張:中信商銀高達10億餘元、50億餘元之不動產購置案,董事長童兆勤係於董事會召集時始實際知悉相關內容,故在提案至董事會前,倘未經承辦人於簽呈揭露之事項,董事均無從知悉或為查核,而被告雖非中信金控登記名義之董事,然其就中信商銀不動產等之購置具有提案至經決會、審委會、董事會之權限,對於該不動產購置案即具有實質准駁權限,對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具有重大影響力,並為主要管理階層( 人員)之成員,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自屬中信金控之 實質董事等語,即非無據,應可認定。 ⑶被告雖主張:其已於102年6月28日,已經中信商銀董事會決議免任行政長職務,且被告對於陳永晋(中信商銀代理行政 長)之業務並無任何實質指揮監督之權限,中信商銀復未私 下授予被告管理事務及簽名等權限,被告亦無行舍購置可否提案至中信金控董事會之權限,縱可認有該權限,對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亦無重大影響力,且被告非中信商銀大股東,且未參與中信商銀或中信金控董事會,從未實際上行使董事職權,更未接觸董事會成員,無從實質控制董事會,或實質控制公司人事、財務、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顯非中信商銀或中信金控之實質董事等語。然而,由上開證人王靖汯、林翌藍、詹桂綺、洪正奇、柯弘達、陳永晋、李文造等人之證詞可以得知,被告確實掌控中信商銀及金控實際的薪資人事、行政及決策權,各層級的人員會先跟張明田討論後,之後才上簽呈予董事會簽核,且由公司法第8條立 法理由記載:「…四、董事的認定不宜再依據形式上名稱,須使實際上行使董事職權,或對名義上董事下達指令者,均負公司負責人責任,使其權責相符藉以保障公司及投資人權益。因此,特引進實質董事觀念,藉以提高控制股東在法律上應負的責任…」,因此足見張明田業已運用其實質控制力或重大影響力影響系爭15-2、13-1至13-6等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購置案,而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不動產購置方案若未經提案或遭撤案即無法進入中信金控、中信商銀董事會議決討論,因此張明田就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不動產買賣事宜具有控制權,得實際左右董事會決策資訊,故張明田確有事實上執行董事業務之實質內容之客觀事實,而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實質董事,況且,原告已於106年7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中信金控審計委員會及獨立董事暨董事會向被告提起訴訟,惟其等於原告前開書面請求之日起30日內仍未為之,有存證信函、回執可憑(見附民卷第12至2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為中信金控之實質董事,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就中信金控上述損害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非無據。 ㈣就原告主張被告張明田及訴外人巫春香、永約公司為中信商銀系爭購地案之利害關係人,以及中信商銀、中信金控具有實質一體性之部分: ⑴就具有實質一體性部分,原告主張略以: ①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公司法第369條之12、證券發行人財務 報告編製準則第7條等規定,上市、上櫃公司(控制公司)應 將其子公司(從屬公司)納入其合併財務報告並依法申報、公告,以利投資人了解其整體財務狀況及營運績效。因此就投資人而言,上市、上櫃公司之從屬公司,其營運及財務損益結果,與其上市櫃之控制公司,具實質一體性。如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營運、財務等決策,具實質控制權,且控制公司行為之負責人,故意使從屬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以達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目的,因該從屬公司獨立性薄弱,形同控制公司之內部單位,則對從屬公司之款項所為侵占行為,實與侵占控制公司之款項無異,核從屬公司資產應與控制公司資產一體觀察之,具有經濟一體性。而中信商銀係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由股票上市之中信金控持有百分之百股份之銀行子公司。中信商銀就購置行舍之決行、核可流程,依照「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及中信商銀所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與利害關係人為授信以外交易管理辦法」、「與利害關係人為授信以外交易概括授權辦法」、「準利害關係人授信以外交易管理辦法」及「認識客戶企業細則」等相關規範,有關房地產之購置,係由使用單位提出需求,經總務處依需求單位所需規模或建置要求,交由總務處行舍管理部營運規劃科擇定承辦人,承辦人應蒐集2個以上類似標的,陸續上簽科長、行舍管理部長,並會簽 會辦單位,後簽至總務處長、行政總管理處總處長、總經理、董事長逐層核決,再呈報中信金控行政長及董事長,並得其同意;倘行舍購置方案金額達3億元以上,尚須經中信金 控經營決策會議(改名為經營諮詢會議)通過後,再召開中信商銀、中信金控審計委員會,末至中信商銀、中信金控董事會決議,始完成內部程序。且於交易前應據實填載KYC評核 表內「該交易對象是否為金控及子公司之利害關係人」、「該交易對象的往來營運(財務及信用狀況)是否異常」、「該交易的條件是否與一般常規或慣例不符」、「該交易的金額大小是否與交易對象的規模不相稱」等事項,並檢附關係人暨內部人交易控管系統查詢資料提報董事會。若為關係人交易,其交易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且須提供關係人原取得該不動產日期及價格、為何選定關係人交易之原因等資訊,並經3分之2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4分之3以上之決議後為之。而系爭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及其上預定建物(即資訊機 房)、安康段13-1及13-7地號土地及其上預定建物(即行政大樓)該二筆房地購置之金額均超過新臺幣3億元以上,故在決策程序層級上須呈報中信金控行政長及董事長,並得其同意,且內部流程須經中信金控經營決策會議(改名為經營諮詢 會議)通過後,才可再召開中信商銀、中信金控審計委員會 ,末至中信商銀、中信金控董事會決議,始完成內部程序,足證從屬公司在房地購置之決策獨立性薄弱,形同控制公司之內部單位,尤其觀諸有關安康段13-1及13-7地號土地及其上預定建物(即行政大樓)之2015年6月24日中信商銀審計委 員會議紀錄、2015年6月25日中信商銀、中信金控董事會議 紀錄,更明揭「因資本支出預備金不足,呈請金控董事會核准增編資本支出金額」、及陳永普105年12月29日致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就支付永約公司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及其上預定建物(即資訊機房價金款項)時,有提及「除將收回永約公司對集團公司帳面欠帳約4.7億 及原股東畢董出資處分價款約171萬外,擬呈請核准領現支 付新股東750萬元,以歸還上開永約公司支付中信房屋土地 佣金」等語,益證中信金控之資金挹注中信商銀,助中信商銀購置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及其上預定建物、安康段13-1及13-7地號土地及其上預定建物,中信金控對中信商銀之營運、財務等決策,具實質控制權,中信商銀於系爭房地購置之獨立性薄弱,地位形同中信金控之內部單位,且決策程序層級上須呈報中信金控行政長及董事長,並得其同意,尤查有關安康段13-1及13-7地號土地及其上預定建物之資本支出預備金不足,尚須中信金控增編資本支出金額予以挹注等情,故中信商銀資產應與中信金控資產視為一體觀察等語。 ②張明田於102年9月間,經陳永晋向不知情之辜仲諒報告安康段15-2地號、13-1至13-6地號土地與長虹公司合作開發案,張明田並獲辜仲諒同意以辜仲諒出資80%、張明田出資20%之方式,以謀投資安康段15-2地號、13-1至13-6等地號土地之開發案以獲利。經辜仲諒同意並以張明田、陳永晋規畫洽覓成立之其等所實質掌握公司購買安康段土地,購地資金則由不知情之長期執掌辜仲諒投資公司財務調度之吳豐富調撥相關實質掌控公司可動支現款部分協助張明田、陳永晋執行上揭投資事宜。張明田另交辦陳立三處理相關安康段15-2地號、13-1至13-6地號土地之過戶細節與相關文件簽署及草擬事宜。隨後陳永晋於102年10月22日,經張明田通知而與陳立 三一同出席並代理辜仲諒投資公司,與李文造長媳周雯菁、長虹公司與盛至公司簽約,約定以該投資公司名義及周雯菁就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各持分2分之1,各為2億7,561萬2,800元(每坪86萬元)之價格;以該投資公司名義與長虹公司就 安康段13-1至13-6等地號土地各持分2分之1,各為10億3,660萬3,800元(每坪94萬元)之價格,共同向盛至公司簽約購入上開土地。至102年11月間,張明田、陳永晋向詹偉立購入 溢朗公司及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陳永晋並任上開公司之有權簽章人,上開102年10月22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始增補 由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為買受人,惟若由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須通過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審議核可,張明田因恐曠日廢時而不利履約,遂指示陳永晋另由張明田掌控、由畢浩丹擔任登記負責人之永約公司取代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為向盛至公司購買土地之買受人。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與永約公司乃於102年12月18日與出賣人盛至公 司簽立三方協議書,由永約公司以相同條件取代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向盛至公司承購土地。張明田嗣後避免遭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得知永約公司實質為張明田所管理之公司,乃指示張明人承接永約公司,實質仍由張明田負責操盤,並於103年3月31日將不知情之張明人配偶巫春香登記為唯一股東及登記負責人,旋於103年4月2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 負責人為張明人之友人劉興欣,藉此掩匿張明田為永約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後續關係人交易之事實等語,以為主張。 ⑵而被告則答辯略以: ①中信金控與中信商銀為不同法人,二者雖屬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之關係,然公司法第369條之4以下之規定,足見法制上認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係不同法人格,並應分別計算盈虧,無從認定係屬一體,且依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公報所定關係人定義之標準,因被告既非中信商銀認定之經理人,永約公司亦非被告所能掌握,永約公司自非屬中信商銀之關係人,本件即無所謂關係人交易之情事。縱認永約公司與中信商銀間之交易為關係人交易,依法亦僅須申報、揭露以及以不優於其他同類型之交易即得為之,非法所不許之事項,被告實無隱匿之動機及必要。 ②況為確認交易對象身份及是否為中信商銀利害關係人,「中信商銀總務處認識客戶(KnowYourCustomer)作業細則」規定於執行交易前,應以KYC評核表執行交易評估。而中信商 銀行舍管理部於103年4月15日上簽提案時,當時承辦人林翌藍即已依上開作業細則規定以KYC評核表執行評估,依該KYC評核表上顯示,永約公司及其代表人劉興欣並非中信金控及中信商銀之利害關係人,且公司股東成員並非公開資訊,行舍管理部當時不知巫春香為永約公司股東,爰就已知之永約公司及其代表人進行利害關係人之評核,確已依規定辦理,並無任何違反。況巫春香不符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利害關係人為授信以外交易管理辦法」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準利害關係人授信以外交易管理辦法」之利害關係人或準利害關係人範圍,而係於本案經董事會通過公告後,金管會至中信商銀進行檢查時,方以巫春香與張明田為姻親關係,個案認巫春香為中信商銀之「實質關係人」,並要求中信商銀進行改善,其後中信商銀即將巫春香列為中信商銀之「專案控管準利害關係人」,是巫春香實非中信商銀之利害關係人或準利害關係人,更無所謂利害關係人相關辦法之適用,且金管會個案認定本案為實質關係人交易而非利害關係人交易,因此行舍管理部於本案並未違背「中信商銀與利害關係人為授信以外交易管理辦法」及「中信商銀與利害關係人為授信以外交易概括授權辦法」規定等語,以為答辯主張。 ⑶然而,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然時有公司經營者或有決策權之人,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公司資產或利益移轉、輸送給特定人,或為損害公司利益之交易行為,損害公司、股東、員工、債權人、一般投資大眾之權益,甚至掏空公司資產,影響證券市場之穩定或社會金融秩序,故立法院於89年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該罪構成要件所稱之「不合營業常規」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態樣。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且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所指之「公司」,固指已 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而言。然依該罪立法修法背景,著眼於多起公開發行公司負責人及內部相關人員,利用職務為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嚴重影響企業經營,損害投資人權益及證券市場安定,而利益輸送或掏空資產於該法中並未明文限定其態樣,故就「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要件,即無從予以形式限制,乃應依照實質內涵為判斷;況為增加上市櫃公司財務資訊透明度,證券交易法第36條、公司法第369條之12、證券發行 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7條等規定,上市櫃公司(控制公司) 應將子公司(從屬公司)納入其合併財務報告並依法申報公告,以使投資人了解整體財務狀況及營運績效,故就投資人而言,上市櫃公司之從屬公司,其營運及財務損益結果,與上市櫃之控制公司,具實質一體性,應可確定,則如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營運財務等決策,具實質控制權,且控制公司行為負責人故意使從屬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以達利益輸送或掏空,因從屬公司獨立性薄弱,形同控制公司之內部單位,以從屬公司名義所為不利益交易,實與控制公司以自己名義為不利益交易者無異,應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方足保護 投資人權益及證券交易秩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82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要旨),是原告主張,應可採信。 ⑷其次,中信商銀係中信金控依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持有100%股份子公司,故中信商銀為中信金控之從屬公司,中信商銀就購置行舍之決行核可流程,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及中信商銀「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與利害關係人為授信以外交易管理辦法」、「與利害關係人為授信以外交易概括授權辦法」、「準利害關係人授信以外交易管理辦法」及「認識客戶企業細則」之規範,於房地產購置,係由使用單位提出需求,經總務處依需求單位所需規模或建置要求,交由總務處行舍管理部營運規劃科擇定承辦人,承辦人應蒐集2個以上類似標的陸續上簽科長、 行舍管理部長,並會簽予會辦單位,後簽至總務處長、行政總管理處總處長、總經理、董事長逐層核決,再呈報中信金控行政長及董事長,並得其同意,倘行舍購置方案金額達3 億元以上,尚須經中信金控經營決策會議通過後,召開中信商銀、中信金控審計委員會,末至中信商銀、中信金控董事會決議,始完成內部程序,進行實質交易前更需就「該交易對象是否為金控及子公司之利害關係人」、「該交易對象的往來營運(財務及信用狀況)是否異常」、「該交易的條件是否與一般常規或慣例不符」、「該交易的金額大小是否與交易對象的規模不相稱」等事項進行評核,並檢附關係人暨內部人交易控管系統查詢資料提報中信商銀董事會審核,若為關係人交易,其交易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且須提供關係人原取得該不動產日期及價格、為何選定關係人交易之原因等資訊,並經3分之2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4分之3以上之決議後為之,此有上開分層負責表及相關規範在卷可按(卷4第187-266頁),因此,其交易所需文件資料及所進行流程,本即有所差異,應可確定;而系爭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及其上預定建物(即資訊機房)、安康段13-1及13-7地號土地及其上預定建物(即行政大樓)該二筆房地購置之金額均超過3億 元以上,故決策程序層級上須呈報中信金控行政長及董事長同意,且內部流程亦須經中信金控經諮會通過、召開中信商銀、中信金控審計委員會,至中信商銀、中信金控董事會決議,始完成內部程序,尤其,有關安康段13-1及13-7地號土地及預定建物(即行政大樓)之中信商銀、中信金控審計委員會會議紀錄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卷4第315、337頁),更記載 「因資本支出預備金不足,呈請金控董事會核准增編資本支出金額」,陳永普更於103年4月29日予中信金控辜仲諒之簽呈記載「現為配合永約公司投資架構調整,已由原股東(畢 浩丹先生)處分予外部人(巫春香小姐),除將收回永約公司 對集團公司帳面欠帳約4.7億及原股東畢董出資處分價款約171萬外,擬呈請核准領現支付新股東750萬元,以歸還上開 永約公司支付中信房屋土地佣金」等語(本院卷5第344-345 頁),足見中信金控資金挹注中信商銀用以購置系爭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及預定建物、安康段13-1及13-6地號土地及預 定建物甚明,而中信商銀於本件房地購置案之決策獨立性薄弱,形同控制公司即中信金控之內部單位,決策程序層級上更須呈報中信金控行政長及董事長,並得其同意,足見中信金控對中信商銀之營運財務等決策具實質控制權,是故原告主張:中信商銀資產應與中信金控資產視為一體觀察,二者具有實質上一體性,即非無據。 ⑸再者,永約公司於102年10月16日成立,負責人為畢浩丹,資 本額新臺幣100萬元,於103年3月31日變更負責人及唯一股 東為證人巫春香(出資額:100萬元),復於103年4月2日變更負責人為劉興欣(出資額:1000元)、股東為巫春香(出資額 :99萬9000元),此有永約公司登記相關文件附於刑事案卷 可憑(刑案卷D2卷第129-137頁),而張明田對於劉興欣、巫 春香為永約公司股東,巫春香為張明田弟弟張明人配偶等事實知之甚詳,甚且張明田亦可指示陳永晋、張友琛辦理永約公司上開股權轉讓事宜,亦有簡訊附於刑事案卷可稽(刑案 卷C6卷第293、294、296、297頁),以此指揮控制情況,足 認其實質關係,因此原告主張永約公司為張明田個人實質管理公司,即非無據,應堪採信;再徵之張明田實質職務對於行舍購置具有決定可否提案至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經諮會、董事會權限,對於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具重大影響力,為該二公司之實質董事,已如前述,因此,永約公司與中信金控、中信商銀間,依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3條規定,均應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實質關係人,應可確定。 ⑹尤其,原告主張:被告張明田對於林翌藍於103年4月15日上簽、查詢關係人,以及詹桂綺填載KYC評核表時,就永約公 司針對「該交易對象是否為金控及子公司之利害關係人」、「該交易對象的往來營運(財務及信用狀況)是否異常」、「該交易的條件是否與一般常規或慣例不符」、「該交易的金額大小是否與交易對象的規模不相稱」等事項,卻均記載『N 』,因此系爭安康段15-2地號土地交易案,呈送至中信金控、中信商銀董事會之文件資料,並未記載有關係人交易,亦未記載資本額僅100萬元且無營業實績之永約公司,何以得 為10餘億元以上之交易等語以為主張;而張明田雖答辯略以:以進行KYC程序時永約公司之唯一股東仍為劉興欣,嗣後 始變更為劉興欣、巫春香,永約公司及其代表人劉興欣並非中信金控及中信商銀之利害關係人,且公司股東成員並非公開資訊,因此未於KYC程序記載等語以為答辯;然而,張明 田既為永約公司實質負責人,且得以指示辦理變更永約公司之股權轉讓事宜,且張明田亦為中信金控子公司中信商銀經理人,明知上開KYC表、公文簽辦單並未如上據實記載永約 公司與中信金控、中信商銀間互為關係人,至於承辦人上簽及經決會、董事會列席時,亦故意隱匿此一事項,其所為顯係以隱匿關係人交易,而於103年4月17日中信金控經決會、103年4月25日中信商銀第14屆第49次董事會時為違反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因此,原告主張:張明田及訴外人巫春香、永約公司為中信商銀系爭購地案之利害關係人,亦非無據,應可確定。 ㈤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略以:①張明田以擔任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實質董事 職務之機會,先於102年間將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做為資訊 機房唯一用地,乃透過永約公司名義持有土地並隱匿利害關係人身分,嗣再指示估價師拉高系爭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價格,以高價轉售予中信金控、中信商銀,致中信商銀以遭墊高之價格取得資訊機房土地,受有原持有之現金資產同額減少177,347,200元之財產上損害結果。②張明田另於104年間將安康段13-1至13-6地號土地做為行政大樓唯一用地,乃透過永約公司名義持有上開土地並隱匿利害關係人身分,未於KYC表、購置行政大樓案之董事會如實揭露利害關係人身分 ,違反中信金控及中信商銀之相關內部規定,再高價出售予中信商銀,藉此套取不法利益,致使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受有710,928,200元之損害等語,以為主張。 ⑵被告則答辯:①其非中信商銀大股東,且未參與中信商銀中信 金控董事會,從未實際上行使董事職權,更未接觸董事會成員,無從實質控制董事會,或實質控制公司人事財務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顯非屬實質董事,且原告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具體執行董事業務之行止(如 參與董事會做成決議),僅泛言被告決策範疇尚涉及營運方 針人事選用及獨立董事年度薪酬等,甚或庶務設備採購等業務事項,且位高權重等語,尚非足採;②中信商銀購置資訊機房及行政大樓事宜於提案後,須經總經理、董事長、經決會(經諮會)、審計委員會逐層核決,最後由董事會做出最後決策,被告對此無任何置喙餘地准駁權限,原告僅因被告有財務、不動產經驗及專長而給予承辦人員諮詢建議,即率爾主觀認為被告具有購置不動產核決權,顯然有違中信商銀相關規範及審計委員會、董事會始具有審核權限之情;③被告既未實質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亦非中信商銀經理人,難認係公司法第8條所稱負責人,被告亦從未 指示他人將系爭土地建物列為指定唯一標的,原告倒果為因,將中信商銀最終購置土地建物作為資訊機房、行政大樓之結果,直接認為購置之初即已內定,完全無視購地後建商積極推銷設計產品、潛在買方中信商銀權責單位評估規劃、層層簽核、外部鑑價、乃至中信商銀經決會、董事會決議等過程,亦錯誤將長虹為積極推銷產品所為努力解讀為指定唯一之量身打造,更將李文造所稱「與被告洽談結果確認中信集團(實則為中信辜家)要與長虹合夥購買安康段土地後,才回覆盛至公司確認購買安康段土地」等確認合作投資土地之對象,曲解為中信集團已與李文造達成購置15-2土地用作資訊機房之合意,顯屬錯誤;④永約公司之原始出資人乃中信辜家,其以永約公司投資本案安康段土地後,因考量潭美段土地有較高獲利及增值能力,欲將投資計畫改換為潭美段土地,遂於103年4月2日將永約公司轉讓予張明人,自始自終永 約公司均非被告張明田出資,永約公司之大小章乃至日常事務管理營運支出等,均非被告所能置喙,被告並非永約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永約公司更無任何實質控制力;⑤更何況中信商銀資訊機房需求於101、102年即已產生,中信商銀就採購資訊機房案已陸續評估十個以上標的,依客觀條件綜合考量後,中信商銀總務處建議以本案土地為最適標的,並非僅有唯一合格標的,而行政大樓係先請仲介商尋覓物件,再行正式委託以節省成本是市場上常見慣例,亦為對中信商銀較有利作法,中信商銀無任何人對顏炳立等人特別指定評估標的,被告更對評選過程全然未干涉或為不當指示,最終結果係由專業不動產顧問公司戴德梁行,憑其專業經驗,經過初選篩選收集資訊分析排序後,最後做成專業分析報告,終至董事會接受戴德梁行之推薦,同意長虹建設所推作為行政大樓,且鑑價單位係由中信商銀行舍管理部承辦人員自行洽定,估價流程依公司規定及一般程序辦理,被告未曾干預指示鑑價評估時為溢價估算,且委託外部鑑價師亦以其專業進行鑑價,未受任何不正影響,此由本案估價師均未於刑事案件中遭起訴即明;⑥況估價係評估不動產價格之合理範圍區間,本即無可能提出完全精確估價,以買方立場而言,請外部鑑價事務所出具估價報告時,會請求鑑價師於合理範圍內盡量估低值以利後續出價,賣方則相反。如此在議價程序即可能達成成交價格介於買賣方出價中間,如此均能彰顯雙方公司之議價能力,尚難以此逕謂有不當溢價估算之情事;⑦又是否為利害關係人非由被告個人認定,被告亦無權干涉,被告更非公開關係人交易之主體,亦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有不當指示他人違反關係人查核及隱匿關係人交易之情事,被告更未參與中信金控經決會及董事會,顯無隱匿關係人交易可能,被告並非永約公司實際負責人及中信商銀經理人,依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公報,中信商銀與永約公司間之交易顯非屬關係人交易,縱可認為關係人交易,惟關係人交易非法所禁止事項,中信商銀業已依金管會修正變更之函釋內容揭露,並無何隱匿關係人交易之情事等語,以為答辯主張。 ⑶經查,被告所為之行為,業經刑事庭審理後認為:「張明田於中信金控、中信商銀雖僅掛名董事長室專門委員,但對於行舍購置具有可否提案至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經諮會、審計委員會、董事會之權限,對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具有重大影響力,亦為主要管理階層(人員)之成員,而永約公司為被告張明田實質管理之公司,亦如前述,是永約公司與中信金控、中信商銀間,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應互為關係人。依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編置準則第23條規定,被告張明田為中信金控子公司中信商銀之經理人,又係永約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是永約公司應為中信金控之實質關係人,且張明田、明知本案上開KYC表、公文簽辦單並未如上據實記載 永約公司與中信金控、中信商銀間互為關係人,至於承辦人上簽及經決會、董事會列席時,亦故意隱匿此一事項,中信金控、中信商銀董事會即無從要求依關係人交易程序進行評估,未合於前揭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總務處認識客戶作業細則等規定而係違背職務之行為」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確有此部分行為,即非無據。 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 司法第23條第1項、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而為免公司實際經營者或有決策權之人,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公司資產或利益移轉、輸送給特定人,或為損害公司利益之交易行為,損害公司、股東、員工、債權人、一般投資大眾之權益,甚至掏空公司資產,影響證券市場之穩定或社會金融秩序,且公司經營者對公司的控制,並不是依靠其在公司的職稱,實質控制公司之人即使不在董事會佔有任何席位,仍可經由控制董事會或其他方式對公司進行控制,故董事認定不再依形式上名稱,而使實際上行使董事職權,或對名義上董事下達指令者,均需負擔公司負責人責任,使其權責相符。立法者乃於89年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以及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司法第8條第3項等規定,藉以保障公司及投資人權益,從而,上開規定 均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範保護他人法律,亦可確定。⑸次按法人格獨立原則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固為現代公司法制發展之基石。惟公司實質董事倘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利用公司型態迴避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造成社會經濟失序或其他侵害債權人等顯不公平情形時,公司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即有加以調整之必要。英美法系、德國法就此分別發展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人格否認理論、直索理論等,俾能在特殊情形得以否認公司法人格,排除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使實質董事就公司債務負責或追究實質董事責任,以達衡平救濟之目的。而上開法理並非全盤否定公司法人格獨立,僅在個案上,如實質董事有詐欺、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致損害公司債權人時,為維誠信及衡平救濟,例外地否認公司法人格予以救濟,與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不生扞格,亦無礙我國經濟之發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永約公司為張明田個人實質管理之公司,永約公司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於系爭資訊機房、行政大樓交易案之實質關係人,且張明田實質職務上對於行舍購置具有決定可否提案至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經諮會、董事會之權限,中信金控之董事會亦僅得以針對已提案至董事會之議案而為審核議決,因此倘提案至中信金控、中信商銀董事會之議案隱匿關係人交易之重大資訊,董事會自無法為有利之判斷,然而,張明田於參加103年4月17日中信金控經諮會、103年4月25日中信商銀第14屆第49次董事會時卻故意將上開永約公司為關係人之資訊隱匿不為主動告知,並以隱蔽其所參與之交易架構,已如前述,是張明田對於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具有重大影響力,自為該二公司之實質董事,而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亦因張明田上開違反法令、內規之行為及隱匿關係人交易,而為違反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並且受有永約公司作為中間人所賺取溢價之損害,亦可確認。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中信金控、中信商銀所受永約公司作為中間人所賺取溢價損害之部分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㈥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額計算部分: ⑴原告主張:①就系爭15-2地號土地部分,中信金控、中信商銀 因被告違背職務與不合於營業常規之行為所受之損害,應為永約公司作為中間人所賺取之溢價,亦即自中信商銀所取得之價款457,960,000元扣除永約公司取得土地價款之275,612,800元後,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因資訊機房案受有溢價182,347,200元之損害。②就13-1至13-6地號土地部分,依照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款即1,036,603,800元作為永約 公司向盛至公司購買系爭分割前安康段13-1至13-6地號土地之價格,則本件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因行政大樓所受之損害為中信商銀支付永約公司合計1,747,532,000元與永約公司 取得系爭土地1,036,603,800元間之差價710,928,200元(1,747,532,000元-1,036,603,800元=710,928,200元)。 ⑵被告則答辯略以:長虹公司及永約公司與中信商銀間不動產交易,係建商與地主購地合建大樓後,將土地及其上建物併同出售,並非單純購入未經開發之素地後轉售獲利,尚難遽以購地成本為損害計算之依據,且素地經建商及投資人投入資金人力時間及設計,興建大樓並承擔風險,銷售後賺取利潤,故永約公司將土地及規劃興建之建物一併出售予中信商銀時,因經預定開發及投入成本而出現增值,況前後契約並非在同一時期所為,有其價格波動,自無從以前後契約之土地款相減之土地價差做為代表同一「土地」於特定期間之漲幅;況本案為土地開發興建大樓,銷售主體為興建完成之房地結合體(含建物土地),其出售之價格即應以房地結合體之公平市價來出售,實無可能就土地建物分拆計算價格。尤鑑價公司依據市場實際成交行情或可供參考行情,推估每銷售坪之公平市價,乘以總銷售坪數,據此得到大樓之公平市價,其中土地獲利乃係基於房地結合之增值(聯合貢獻),在總價符合公平市價情況下,單以土地價格是否與素地成本價相同而謂有不當溢價出售之情事,並不合理。再者,中信金控、中信商銀購入系爭土地價格,亦未高於鑑價報告記載及董事會決議之價格,顯見中信商銀均以公平合理市價購置資訊大樓及行政大樓,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等語以為主張。 ⑶經查,就中信商銀所受損害部分,本件被告原應依其職務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利益執行,但卻利用永約公司轉手獲得不法利益,而永約公司並無進行任何增值之加工,則被告利用永約公司轉手獲得之利益,即為其不法行為所致使中信金控中信商銀遭受遭受之損害,應可確定;而此部分亦據刑事判決認定略以:「中信商銀為與聯虹公司購地合建之契約當事人,其所需負擔者除購地成本外,尚有聯虹公司之建築成本、向聯虹公司購屋之成本及聯虹公司之合理利潤,且因土地上有建物將使土地之價值增加,故計算中信商銀之損害,自應以張明田等以永約公司購入土地後,轉售中信商銀之差價為計算基準」等語(刑事判決第252頁),亦同本旨,堪足 為佐論;況且,土地增值並非僅單純來自於興建建物後對於土地之增值,尚有其他因素加以催化,此由閒置土地之價格亦隨房地不動產經濟市場活絡而有增漲可資相佐,是被告主張:不應以中信商銀與聯虹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時之土地價額,與永約公司出賣予中信商銀之土地價額間之差價作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損害,尚難認屬有據;因此,就系爭15-2(資訊機房)、13-1至13-6(行政大樓)地號土地之損害部分,即應以張明田以永約公司購入土地後,轉售中信商銀之差價為計算基準,茲分別計算如下: ①系爭15-2地號土地買賣金額為1,289,000,000元,依「不動產 合作興建契約書」之約定,係扣除373,080,000元後由永約 公司、周雯菁分配,則永約公司、周雯菁應各得452,960,000元(905,920,000元/2=452,960,000元),扣除永約公司於購買15-2地號土地所支出275,612,800元,其獲利為177,347,200元,但中信商銀就系爭15-2地號土地,係分四期共支付永約公司457,960,000元,有帳戶明細附於刑案卷可憑(刑案卷B2卷第140、142頁,C4卷第924、925頁),是扣除永約公司 於購買15-2地號土地所支出之價款275,612,800元,差價為182,347,200元,此亦由系爭15-2地號土地總價金1,289,000,000元,永約公司於資訊機房案獲得457,960,000元,並非半數之644,500,000元亦可知悉,尤其,永約公司於本案除提 供土地外,自設計起始並未對建物之興建提供任何助力,是其前後買賣土地之價差,即為被告利用永約公司轉手所獲得不法利益,縱因將來興建建物而有增值,亦非被告或永約公司加工所產生之增值,自不得主張扣除。故就15-2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利用永約公司轉手獲得不法利益,致使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受有溢價182,347,200元之損害,即 非無據。 ②就行政大樓交易案金額為5,139,800,000元,中信商銀支付永 約公司四期款共1,747,532,000元,有帳戶明細附於刑案卷 可憑(刑案卷C2卷第926頁、C3卷第18-19、926、927頁),而永約公司向盛至公司購買本案分割前安康段13-1至13-6地號土地金額為1,036,603,800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 按(本院卷5第32頁),則二者間差價為710,928,200元(1,747,532,000元-1,036,603,800元=710,928,200元),是故就13-1至13-6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利用永約公司轉手 獲得不法利益,致使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受有差價710,928,200元之損害,亦非無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以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中信金控、中信商銀所受永約公司作為中間人所賺取溢價損害893,275,400元之部分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0月19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附民卷第53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以及公 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中信金控、中信商銀所受 永約公司作為中間人所賺取溢價損害893,275,400元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則其請求被告給付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893,275,400元,及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