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謝秀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娟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維岳等間因侵權行為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824,931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588號、76年台上字第781號裁判參照)。次按,訴之同一與否,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追加或變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追加或變更。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訴之變 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所謂超過部分,非僅指請求金額或標的價額之增加,尚應包括請求金額相同但訴訟標的變更或追加之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就本院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101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經本院刑 事庭就被告判決有罪之涉犯洗錢罪之事實以裁定移送前來後,原告以刑法共同正犯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德輝就前揭掏空原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併依繼承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與林作英、盧福壽連帶給付原告3 億5,102萬2200元,其中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德輝之遺產 限度內負連帶責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02年度金字第79號卷六第184頁、第202頁反面),則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追加備位聲明部分(被告基於張德輝繼承人地位,承受張德輝掏空原告特別背信正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非屬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被告自身為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幫助行為),兩者原因事實不同,而原告追加訴訟標的結果,實質上已擴張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之範圍,該部分未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之範圍,原告自應就其追加訴訟標的之金額繳納裁判費,又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億5,102萬2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24,931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依繼承法律 關係追加備位聲明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