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謝秀娟、張維岳、張維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娟 被 告 張維岳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張維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1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本院民國108年12月31日102年度金字第79號駁回裁定,發回後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億伍仟壹佰零貳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億壹仟柒佰萬柒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億伍仟壹佰零貳萬貳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張維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林慧明,嗣於民國102年6月10日變更為謝秀娟,此有臺北市政府102年6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5109810 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102年度金字第79號卷,下稱前審卷,卷一第26頁 至第31頁),並由謝秀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於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億6,152萬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4年5月28日具狀將第一項聲明改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億1,652萬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審卷三第204頁),於105年3月7 日本院102年度金字第79號審理中準備程序再改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億5,102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審卷五第 176頁),復於105年7月21日具狀改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億9,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審卷五第227頁),於108年 11月22日前審言詞辯論期日改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 億5,102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審卷六第184頁),分別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四、被告固以:最高法院刑事庭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裁判認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判決被告所 涉洗錢犯罪事實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洗錢行為部分屬訴之追加或變更,而非原告101年4月13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範圍所及,自不能為附帶民事訴訟審理云云。惟按,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移送是否合法,以裁定時為準。經合法裁定移送後,該附帶民事訴訟即成為獨立民事訴訟,嗣後不再受刑事訴訟認定事實之拘束。查,本院刑事庭於102年3月29日為100年度金重訴字6號刑事判決時,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同時以101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裁定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當時本院刑事判決就被告被訴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第174條第1項第5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5款罪名部分諭知其無罪,惟另認定被告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收受他人因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罪,而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故原法院刑事庭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關於附帶民事訴訟之規定,自無不合法之情形,且經移送至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即成為獨立民事訴訟,嗣後縱經最高法院刑事庭就被告所涉洗錢犯罪事實究否起訴為不同認定,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再受刑事訴訟更審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意旨略以: ㈠張德輝(已歿)及其子即被告張維岳、張維軒三人原均為原告(原名為川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飛公司)之董事,張維岳且任職董事長,張維軒任職總經理。原告設有國內子公司漢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聲公司)及海外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BVI精隼 有限公司(下稱精隼公司),精隼公司股份由原告及漢聲公司分別持有89.12%及10.88%,而精隼公司之下復設有持股比例100%之力飛車料公司、福而康車料公司、東莞川飛金屬公司、精隼科技公司及精隼機械公司,為原告孫公司。林作英有意購買上市公司股權導入林作英所經營威奈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奈公司)之太陽能技術以轉型公司經營之機會,於97年6月10日由張德輝與陳威橡簽訂合作協議書, 張德輝將其持有原告控股公司(即弘昌公司、茂實公司、金石公司、維德公司、悠仁公司等五家公司)所持有的原告股票,以2.2億元將原告經營權出售給陳威橡、張慶昌之經營 團隊。張德輝本應以5.46億元買回原告精隼公司股權,但卻由林作英、盧福壽作假金流,先虛偽將精隼公司以美金1,780萬元(實際價值為美金1,861萬元,即新台幣6億1,152萬4,600元),轉賣給林作英虛設之境外公司FULL-STAR TRADINGSERVICES LTD.(下稱FULL-STAR公司),嗣由張慶昌代表 原告與林作英在馬紹爾群島共和國註冊成立之CIGS SOLAR CO.,LTD(下稱CIGS公司)訂立虛偽買賣合約購買薄膜太陽能生產線,約定第一期CIGS公司為契約金額之35%即2,100萬美元,應於97年9月10日前支付完畢後,由林作英以同一筆美 金400萬元循環匯款4次操作虛偽金流,製作FULL-STAR公司 已將買受精隼公司股權之價金給付原告之假象,並由原告帳戶再匯款至CIGS公司。至精隼公司股權於97年10月8日移轉 給FULL-STAR公司後,則由張德輝指示盧福壽同時委託英寶 公司於一週後即97年10月15日再移轉境外公司A-ONE公司( 由被告張維岳擔任負責人之福而康車料公司員工朱燕擔任人頭負責人),再由朱燕以精隼公司負責人身份,將其中東莞川飛金屬公司之股權,於98年8月2日無償移轉至被告張維軒擔任負責人之香港川飛有限公司,將其中福而康車料公司之股權,於98年8月6日移轉至被告張維岳擔任負責人之境外公司ALL PEACE HOLDING CO.LTD(全和公司,下稱ALL PEACE 公司)。(林作英、盧福壽被訴事實部分前經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金字第79號判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2人雖未參與前述張德輝所涉不法犯行,惟均確知於張德 輝必須負責清償5.46億元與川飛公司之子公司、孫公司積欠川飛公司之應付帳款及代墊款,亦知張維岳所負責經營之蘇州福而康車料公司,張維軒所經營之力飛車料公司於97年5 月31日止,對於川飛公司分別有應付帳款美金3,497,130.24元及2,471,160.11元。惟因張德輝以林作英製作虛偽之假金流方式,形式上由 FULL-STAR公司代償積欠川飛公司之應付帳款及代墊款,而 FULL-STAR公司竟未向福而康車料公司、力飛車料公司代位求償,復未為任何清償,竟獲川飛公司出具未積欠川飛公司款項證明書,福而康車料公司及力飛車料公司帳上產生非營業外之收入,福而康車料公司以川飛公司放棄債權之方式製作當年度之財務報告,因而知悉張德輝並未匯款至川飛公司,致精隼公司股權移轉欠缺對價而有不法,精隼公司股權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所得,竟仍於98年間張德輝告知將福而康車料公司分歸張維岳,東莞川飛公司(實際上係承接力飛車料公司之業務,因力飛車料公司將土地出售後另於東莞設立東莞川飛公司,繼續力飛公司之業務)分歸張維軒時,二人分別與張德輝共同基於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配合辦理移轉,進而於98年6月間以不實對價文件,(1)形式上張維岳所屬之A-ONE公司取得精隼公司股權後,張德輝繼將精隼公司 之子公司蘇州福而康車料公司移轉予張維岳獨資ALL PEACE 公司。並於對外文件虛偽記載精隼公司將蘇州福而康車料公司100%股權,以380萬元美金轉讓予ALL PEACE公司。並於福 而康車料公司之財報中虛偽記載,蘇州福而康車料公司2008年外商投資企業會計報表公司本年營業外收入中轉入川飛公司放棄債權21,479,712.77元。(2)張德輝復將精隼公司之子公司東莞川飛公司移轉予張維軒所屬之香港川飛公司,並以不實文件記載精隼公司退出外資企業,將其在外資企業100% 股權共計2,680萬港元作價2,350萬元港元轉讓給香港川飛公司。 ㈢張德輝在未支付任何對價給原告之情況下,將精隼公司股權掏空,移轉至實質掌控之境外香港川飛公司、ALL PEACE公 司與A-ONE公司,並使原告喪失其對子、孫公司之融資款債 權,原告實際受有6億1,152萬4,600元之損害,惟以本院102年度金字第84號判決所認定原告受有5億4,658萬8,000元之 損害金額為準,因原告已就其中1.5億元部分向臺灣台中地 方法院對張維岳、張維軒、林作英起訴經該院以100年度重 訴字第107號判決勝訴確定,再扣除原告與張維岳、張維軒 間104年1月12日和解後給付4,500萬元,原告僅請求3億5,102萬22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億5,102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張維岳則以: ㈠原告102年7月18日民事準備一狀中則係以民法第185條第2項「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資為論據。惟原告101年4月13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直接以被告張維岳、張維軒、林作英、盧福壽、訴外人張慶昌、陳威橡等6人為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被告,並已具體載明、特定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且綜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全文,皆未見「被告張維岳、張維軒處於幫助藏匿不法所得」之相關記載,足徵原告訴訟代理人102年7月18日民事準備一狀有關「幫助人視同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2項)」部分,應屬訴之追加或變更,而非原告101年4月13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範圍所及,被告表示不同意追加。再者,原告至遲自100年1月17日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張維岳為假扣押時起,已確知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竟迄至102年7月18日始分別追加主張「被告張維岳、張維軒處於幫助藏匿不法所得」,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亦已逾2年消滅時效。 ㈡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陳威橡、張慶昌、被告盧福壽涉嫌以 虛偽金流及設備買賣合約,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等情,固得以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然被告張維岳於事後所涉前開被告犯罪完成後所為之收受行為,性質上難認為與陳威橡、張慶昌、被告盧福壽等人構成民法第185條所謂之共同侵 權行為。從而,二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各別,消滅時效之起算自應分別認定,始符法制。復按公司法第8條、民法第27條第2項、第224條規定,原告公司 分於97年6月16日董事會決議、97年6月25日董事會決議處分精隼公司股權47%、53%,旋即提供處分資訊於公開資訊觀測 站,而該二次董事會決議嗣經股東會討論決議,並經中華徵信所鑑價,而由副總經理被告盧福壽依董事會決議辦理,臺灣證券交易所復於97年8月7日函請原告公司就出售精隼公司股權之買賣合約疑慮提出說明。準此,系爭精隼公司股權之處分確係由原告公司相關負責人全程掌控處理,原告公司相關負責人於處分精隼公司股權之交易標的、價格、方式等情已難諉為不知,倘無法律上之障礙影響消滅時效之進行,縱令該等相關負責人因故意或過失而遲未向被告請求,原告公司亦應負同一責任而無礙於消滅時效之進行(相關公司負責人若因怠於請求導致罹於時效,則係另行構成侵權行為之問題),則有關被告張維岳事後收受精隼公司股權之交易縱有涉及侵權行為之虞,原告公司遲至101年4月13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侵權行為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提出抗辯拒絕給付,即非無據。 ㈢被告張維岳除刑事起訴部分業經無罪諭知外,雖另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被告仍否認犯罪),然洗錢防制 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該法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亦非直接保護個人之私權。準此,觀諸其立法意旨,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應非屬民法第184條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公司依此請求即屬無據。 ㈣原告引用起訴書及刑事一審判決內容外,迄未對於「被告事後收受精隼公司股權」即刑事部分經宣告被告所涉洗錢罪之被訴犯罪事實,究係如何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其間因果關係如何等情詳為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張維岳未參與陳威橡、張慶昌、盧福壽等人所涉嫌之共同侵權行為,且訴外人張德輝之A-ONE公司取得精隼BVI股權(含FULL STAR代 償部分),應已支付新臺幣5.46億元之對價(原刑事判決誤認未支付或有對象錯誤之情,顯有誤會),則被告張維岳既未參與亦無所悉而事後收受精隼BVI股權之客觀事實,是否 與原告受有何等之損害結果具有如何之因果關係,亟待原告盡先詳負舉證之責。原告公司法人董事陳威橡與被告林作英以循環金流方式給付原告公司等情,被告張維岳既未參與亦無所悉,亦為刑事判決所是認,則徒以收受精隼公司股權之客觀事實是否即可推論被告於主觀上具有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更非無疑。 ㈤又被告張維岳於自97年6月13日經父親張德輝解任其弘昌投資 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後,即已解除其原告公司董事長乙職,自此即退出原告公司之經營,再也無權經手或參與原告公司內部之資金調度。從而,被告張維岳既已卸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對原告公司內部資金收支流向並不清楚,亦不知悉FUll-STAR公司支付精隼公司股權價款及代償融資款5.46億元之 真實性,更無從知悉原告公司投資CIGS公司決策過程、目的,對於原告公司、漢聲公司有該外匯帳戶之存在毫無所悉,要無因此認被告張維岳有何參與不實資金流程之可能;而依刑事卷附資料顯示,被告父親張德輝似係以2.7億元款項及 五家投資公司名下原告公司股份為對價,購買精隼公司股權並代償融資款,則被告張維岳出於相信父親張德輝係合法買回精隼BVI股權認知下之預分家產行為,蘇州福而康車料公 司股權係被告父親張德輝本於合法交易取得之資產,並非無償取得,更無所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意圖,亦難認被告張維岳於主觀上有何侵害原告公司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㈥縱依100年度金重字第6號刑事判決所認,被告係因收受精隼公司股權而涉犯洗錢罪(被告張維岳否認犯罪),原告仍應舉證證明其所喪失之精隼公司股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之股權市價為何,以具體特定其損害額。復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損害賠償以應回復他方受損害原狀,故精隼公司股權究竟於97年6月間之價值為何,實不宜以「協議」乙 紙即宣稱所受損害額即5.46億元,精隼公司股權之市價仍應由原告證明具體特定之。 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維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前審之陳述及書狀,辯以: ㈠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 ,追查重大犯罪,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該法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非個人之私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張維軒犯洗錢罪部分,亦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縱刑事判決有認定被告張維軒構成洗錢罪,原告亦不得據以向被告張維軒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第2頁至第3頁所載起訴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公司主張所援引之起訴書所列犯罪事實均係發生於98年8月6日以前,相關原告所稱造成其損害之處分境外精隼公司行為,業於97年6月6日經原告公司第十屆第二次臨時董事會及97年6月25日第十屆第八次董事會決議 通過,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背景事實可稽,而顯為原告所知悉,然原告遲至101年4月19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時效,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所指之5.46億元,似指精隼公司股權價值及原告公司對其子孫公司之應收債權額。然假設原告得以請求損害賠償、回復原狀,則原告對其子孫公司之應收債權並未消滅,此部分是否得視為原告損害,非無疑義。又假設精隼公司及其子孫公司之股權買賣均為無效,則原告公司之海外子孫公司之股權及應收債權並未消滅。精隼公司股權既未真正移轉,原告公司並未喪失股權,僅得請求返還股權才是;原告公司之應收債權既然存續,其債務人為海外子孫公司,就此部分原告並未受損害。是以,原告將此等股權、應收債權列為損害賠償範圍並以金錢請求賠償,顯無理由。倘若該等股權買賣契約均為有效,則原告之損害範圍亦應僅有精隼公司股權,而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於請求回復原狀之後, 原告對子孫公司之應收債權仍然存名此部分並無損害可言。是以,原告逕以億元作為損害賠償並以金錢賠償逕為請求屬無據。倘若原告證明被告返還本件股權確有困難,而依民法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維軒與林作英以金錢賠償原告 公司所受損害,原告亦應進一步證明其所喪失之精隼公司股權價值究為何,以及其起訴時精隼公司股權價值為何。然本件原告起訴時精隼公司股權之市價為何,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是以原告公司所受損害,是否即為原告所稱之新臺幣4 億6,152萬4,600元,容有疑義。末依據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所謂5.46億元之對價實係包含代償原告海外子、孫公司對於母公司即原告之應付帳款、借貸款在內,此部分本為原告子、孫公司對於原告之債務,而無所謂損害可言。 ㈣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參照)。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前審卷三第88至92頁): ㈠被告張維岳、張維軒為張德輝之子,於96年6月13日川飛公司 96年股東常會分別以金石公司、德維公司法人代表經推選為川飛公司董事,任期自96年6月27日起至99年6月26日止,96年6月27日川飛公司第10屆第1次董事會決議通過選任張維岳為董事長,張維軒則擔任總經理。 ㈡A-ONE公司係於97年9月8日在塞席爾群島共和國註冊登記成立 之境外公司,登記負責人為ZHU YAN(朱燕)。全和控股公 司(ALL PEACE公司)係於96年11月2 日在薩摩亞註冊登記 成立之境外公司,股東為張維岳。 ㈢FULL-STAR 公司97年10月15日將所持有之精隼公司股權全部轉讓至A-ONE公司,A-ONE公司取得精隼公司股權後,精隼公司之子公司蘇州福而康車料公司嗣移轉予ALL PEACE公司, 又精隼公司之子公司東莞川飛公司嗣移轉予香港川飛公司。精隼公司之子公司蘇州福而康車料公司於97年5月31日止對 於川飛公司有應付帳款美金349 萬7130.24元,精隼公司子 公司力飛公司對於川飛公司有應付帳款美金247萬1160.11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英寶公司股權變更資料、變更精隼公司代表人朱燕證明書、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1年5月23日函及附件、張維岳97年10月1日簽署予註冊代理 人OFFSHORE公司傳真資料、精隼公司股權之移轉登記交易文件、福而康車料公司2008年度外商投資企業會計報表附註、福而康車料公司97年12月3日董事會決議、朱燕代表精隼公 司簽署之免職令、委派令、推薦書、張維岳代表福而康車料公司簽署之聘任書、聯繫清償證明用印事宜之電子郵件、精隼公司帳戶管理人及97年6月間之歷史交易明細、福而康車 料公司及東莞川飛公司登記變更申請資料、川飛公司員工與張維岳對話紀錄(前審卷四第93至161頁),足認被告張維 岳有權代表精隼公司簽名及處理事務,被告張維軒持有使用精隼公司香港富邦銀行帳戶,均知悉精隼公司股權移轉未支付對價之交易情形,被告2人分別取得掌控福而康車料公司 、東莞川飛公司,實質取得精準公司股權移轉後表彰之資產利益,堪以認定,且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分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 事庭論罪科刑,有判決書在卷可佐(前審卷六第4頁、第56 至57頁),益徵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張維岳固爭執有不法侵權行為存在,辯以不知所移轉者屬不法犯罪所得,惟被告張維岳早於97年6月6日前往國巨律師事務所時,已對於張德輝須支付5.46億元買回海外子、孫公司股權及償付應付帳款及墊付款等節,有明確認知,此經被告張維岳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我看到陳威橡、張慶昌、盧福壽,還有1位律師,名字較久不記得,講了大 概半個小時到1個小時,整個架構基本上有一個草約,就是 文字細節有修正,主談人是我父親,我在旁邊聽…我的印象那時候是七億多元,我父親個人持股2萬多張加上5家投資公司持股總共4萬多張,全數要讓7億多元,對方要求我們把自行車的部分買回去,海外公司部分,那塊大約5億多元,...,必須由我父親承購,剩下的2億多元部分作為未來養老基 金…我父親也是告訴我一個大架構,全部股票4萬多張賣7億多元,再花5億多元買回海外公司,剩下2億多元是他的養老金」等語(前審卷六第57至58頁),而精隼公司股權自原告公司移轉至FULL-STAR公司係因林作英製作假金流而未支付 對價予原告公司,再任由被告盧福壽將精隼公司股權移轉至A-ONE公司,形式上並由朱燕代表A-ONE公司簽署股權移轉書,朱燕係福而康車料公司員工及被告張維岳秘書,被告張維岳為福而康車料公司負責人,對於精隼公司股權實際交易內容自無不知之理。因此,被告張維岳、張維軒知悉精隼公司股權係屬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後,仍辦理移轉至個人擁有之福而康車料等公司名下,復製作不實之文件,虛偽記載係有償取得,自屬不法洗錢行為。 ㈢按民法上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 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故亦同負共同侵權行為人損害賠償責任。查,洗錢行為係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變更或移轉該財產,亦即處置犯罪所得,性質上為犯罪後幫助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是被告縱無參與精隼公司股權移轉之客觀行為,亦未與陳威橡等人成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罪等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惟仍應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張維岳抗辯非刑法共同正犯,即無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均不足阻卻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對損害原告權利之結果共同負責,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裁判意旨參照)。2.經查,被告固均抗辯原告於97年6月16日以第10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決議和97年6月25日以第10屆第8次董事會決議通過,足見相關事實當時即為原告所實際知悉。原告復於100年1月17日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假扣押,已實際知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於102年7月18日民事準備一狀始追加主張「被告幫助藏匿不法所得」(洗錢)部分,已逾2年消 滅時效云云,然本件行為當時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張慶昌及前負責人張德輝等人主導股權交易,渠進行精隼公司股權買賣目的涉及掏空原告公司資產,自無可能對公司其他部門人員據實以告,更難期渠等代表原告公司於時效期間內提起追訴或請求,況原告其他部門人員縱然於97年股權交易當時知悉此客觀事實,惟其中是否涉有故意不法,因相關涉嫌犯罪之行為人、具體侵權行為事實,均尚有不明,又因涉案關係人及相關金流龐雜,仍待檢察官偵查後始能初步釐清,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於100年4月30日對被告等人提起公訴,並於同年5月10日對外公告,有檢察官起訴書在卷 足憑(重附民字卷第7至25頁),堪認原告此時點之後始能 知悉損害事實及賠償義務人,被告未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原告於101年4月13日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應認尚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消滅時效。再者,被告所涉上開洗錢犯罪事實,係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於102年3月29日以10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1年度金 重訴字第13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所認定,則原告係於收受刑事判決,始實際知悉此部分事實,況刑事判決就被告被訴犯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等部分固諭知其無罪,惟另認定被告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罪,故刑事庭將此部分以101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未違反刑事訴訟法關於附帶民事訴訟之規定,已如上述,故被告此部分事實由本院民事庭於102年5月27日受理在案時,即已成為本院審理之範圍,亦無罹於請求權時效之問題。 ㈤至被告抗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應非屬民法第184條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 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固具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然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第11條之罪者(即第2條之洗錢行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既有發還被害人之規定,則洗錢犯行,除侵害國家法益外,尚兼及侵害個人法益。準此,洗錢防制法處罰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行為,乃係因該等行為除妨礙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外,更有使被害人難以追償其財物,足見洗錢防制法兼有保護國家法益及個人法益,故洗錢防制法禁止洗錢之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洗錢罪犯罪被害人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將被告涉犯洗錢侵害原告財產權事實以101年度重附民 字第20號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亦無不法。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9日(本院101年 度重附民字第20號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億5,102萬2,2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原告其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之請求 ,即毋庸再論斷。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准予宣告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