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除字第263號聲 請 人 駿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允禎 訴訟代理人 許景程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153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並已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公告本院網站,茲申報權利期 間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 ,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票據喪失 」,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票據權利人」,則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支票之執票人而言,故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則必以支票權利人為限。再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亦有明文 ;從而本院就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向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為票據掛失止付之通知,主張系爭支票保管不慎被盜取,並聲請公示催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非訟中心108年度 司催字第1538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惟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關於尋獲遭他人盜 取系爭支票之經過情形所為陳述略以:「系爭支票後來雖有找到,然先前該支票係遭他人盜開,嗣由不知名人士存入銀行,之後該支票屆期有接獲銀行通知上情,乃辦理票據掛失止付,茲因系爭支票目前仍存在銀行,遂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云云,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聲請人並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或得據該支票主張權利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援引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或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法院於審酌是否准許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本應依全部訴訟資料而為判斷,不受先前公示催告程序結果之拘束,是本院非訟中心先前雖以108年度司催字第1538號裁定准許聲 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該聲請既屬不合法,則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所定對於除權判決,得以「法律 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規範意旨以觀,聲請人於本院非訟中心誤准為公示催告後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王怡茹 ┌─────────────────────────────────┐ │附表: 109年度除字第263號 │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款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 │駿旺股份有│華南商業│ │ │ │ │001 │限公司 │銀行仁愛│ 107年11月21日│ 1,000,000元│ 5135086│ │ │ 林允禎 │路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