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除字第32號聲 請 人 黃如燕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旋於同年月6 日向付款銀行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申請掛失止付。系爭支票於106 年7 月7 日經第三人神盾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神盾公司)提示付款,聲請人已對提示系爭支票之人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聲請人為保障自身權益,以存證信函方式請求神盾公司行使持票人權利,然神盾公司及其負責人即第三人林川麗於收前開存證信函後未於指定期限內聲請人為權利之主張,即有放棄票據權利之默示意思表示,爰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 二、按無記名證券所表彰之權利與該證券本體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非經提出證券,不得行使其權利,如該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為使真正之權利人,得以保障其權利,民事訴訟法乃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之規定。公示催告程序中,如無人申報權利,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以除權判決宣告證券無效;如有人申報權利,而與聲請人發生證券權利之爭執,法律為解決爭端,公示催告程序即因而終結,由聲請人或申報權利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定其權利(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21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1 項明文規定,其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再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知除權判決之聲請應於踐行公示催告程序後,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 個月內為之。末按,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雖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查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6029 號不起訴處分書、台北松江路郵局002369號存證信函等件,然此尚非前開民事訴訟法所稱之公示催告程序,聲請人未提出其已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聲請,及於取得公示催告裁定後經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之證據資料,即不足認聲請人確已踐行公示催告聲請程序,聲請人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林曉郁 附表: ┌────┬──────┬────┬───────┬─────┐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發票年月日 │票面金額 │ │ │ │ │ │(新臺幣)│ ├────┼──────┼────┼───────┼─────┤ │黃張淑妙│臺灣中小企業│1070680 │106 年7 月7 日│100,000元 │ │ │銀行吉林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