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戴惠玲、白浩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代 理 人 白浩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184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9年3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林玗倩 附表: 109年度除字第417號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1 沈時強 82年7月7日 未登載 6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