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連翊科技有限公司、陳光煒、奧莫爾有限公司、鄭澤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12號 原 告 連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煒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被 告 奧莫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鄭澤宇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前為出售名下所有義大利ABSOLUTE52FLY船號IT-ABSBB 590K516遊艇(下稱系爭遊艇)一艘,委由被告奧莫爾有限 公司(下稱奧莫爾公司)進行仲介,嗣經奧莫爾公司尋得日本買家談價後,原告授權奧莫爾公司以實拿新台幣(下同)2,200萬元之價格出售,並委託奧莫爾公司全權辦理交易手 續及流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光煒(下以姓名稱之)並簽立「遊艇銷售同意書」予奧莫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鄭澤宇(下以姓名稱之,與奧莫爾公司則合稱為被告),表示同意授權鄭澤宇以2,200萬元價格出售遊艇並代辦相關程序 。俟經鄭澤宇通知已覓得日本買家即訴外人ERE Boating Corp.(下稱ERE公司),原告因此與ERE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簽訂買賣價額2,200萬元之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惟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於出口報關程序進行時,鄭澤宇向原告表示,因日本買家考量日後要將遊艇出售他人時可有較佳價格之需求,希望出口報單金額登載為日幣1億3,225萬元(折合新台幣約3,589萬2,650元),原告重申需實收2,200萬元意旨並詢問是否可能增加稅費負擔,鄭澤宇則表示 因此導致其他稅賦或費用之增加,其願意負擔,被告即據此製作INVOICE及出口報單等報關資料進行出口程序。交易完 成後,原告因填載出口報關金額為前揭日幣1億3,225萬元,而於會計帳上增加非營業收益1,374萬7,195元,導致須因此增加繳納274萬9,439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增加之稅賦),也同時大幅增加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光煒所應繳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經原告通知被告後,鄭澤宇原表示其確實願意負擔增加之稅賦,惟希望可以分期清償,但卻突然失去聯絡,經原告屢次聯繫均未獲置理,原告迫於無奈僅得委由律師發函予被告,請被告儘速出面商議如何給付增加之稅賦之事,但被告卻置若罔聞,原告之後向台北市中山區公所聲請調解,被告亦未出席調解。嗣原告竟收到被告委託律師所發之律師函,記載被告當初係受威逼之下始同意處理增加之稅賦,欲撤銷當初承諾負擔增加稅賦之意思表示,被告之撤銷雖無理由,然可見被告確實有同意負擔原告因此交易增加之稅賦。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準用第226條及公司 法第2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前揭增加之稅賦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4萬9,43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奧莫爾公司乃為原告居間仲介系爭遊艇出售予ERE公司,原告 法定代理人陳光煒當時委託被告法定代理人鄭澤宇為其仲介出售遊艇之條件為以2,200萬元之價格出售,除籍手續及相 關費用、在台灣交易產生之稅賦皆由原告負擔,並出具遊艇銷售同意書予鄭澤宇,嗣後被告亦成功仲介出售系爭遊艇予ERE公司,原告並與ERE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嗣後並依約於台灣龍洞遊艇碼頭完成交船,是被告就本件居間仲介工作,應已履行完畢,並無何債務不履行可言。 ㈡在系爭遊艇交船完畢後,因買方ERE公司告知被告,基於系爭 遊艇運回日本後之營運考量,希望原告於辦理系爭遊艇之出口報關手續時,能配合將出口價格申報為日幣1億3,225萬元,請被告代為轉達原告,而被告因原告當初委託其仲介時之委託條件即有系爭遊艇之除籍手續及相關費用以及在台灣交易產生之稅賦皆由原告負擔,被告遂將買方ERE公司前揭要 求轉達原告,原告亦同意配合買方之要求,而由原告出具INVOICE辦理系爭遊艇之出口報關手續,此為買賣雙方已完成 交船手續後,被告乃單純代為轉達日本買方之要求予原告,而買方前揭要求是否會增加原告稅賦之增加,原告大可於徵詢其會計師後再為決定是否同意,況被告在本件交易之初即曾提醒原告,最好先了解與國外交易可能涉及之稅費計算,原告當時回覆被告稱其已請了專業經理人及會計團隊,自無不能事先明瞭出口稅費數額之情形,且如考慮因此增加稅負,亦可於辦理出口報關前,要求日本買方同意負擔增加之稅賦,方允予配合,甚且亦可不同意日本買方之要求,堅持已賣價2,200萬元之價格辦理出口報關,惟原告當時均未有任 何意見,即同意允予配合日本買方之要求,辦理系爭遊艇之出口報關,更何況原告如確有前揭增加之稅賦,理應向日本買方追償而非要求被告負責,被告亦無對原告表示願意負擔此增加之稅賦之可能,是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確實有同意負擔原告本件交易增加之稅賦,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準用第226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前揭增加之稅賦274萬9,439元等情,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光煒於本院曾陳稱:「原本在龍洞簽同意書時,我們約好是2,200萬元的售價,我們有同意了,經過 幾天後鄭澤宇打電話給我說日方希望可以提高買賣價格作為他們貸款額度....,同時他也請我自己去詢問有無稅金的問題,這部分因為是出口沒有營業稅之問題,之前的同意書裡面有提到稅負一律由我們來負責,但是這個有時間差,當天在簽的時候我們講好的是2,200萬元的稅負由我們負責,被 要求提高金額是之後,卻被對方移花接木說我們已經同意稅負問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而被告提出其 與陳光煒於108年12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5頁),亦可知被告於本件交易之初即曾提醒原告因本件遊艇買賣為涉及境外日本仲介及台灣仲介,在付款上對方有顧慮稅及其他隱藏費用,故請原告先行了解與國外交易之稅收等情,被告當時回覆稱其已請了專業經理人及會計團隊一情(見本院卷第83頁),則原告既有專業經理人及會計團隊可諮詢,自無不可能不知出口稅費之問題。 ⒉鄭澤宇嗣後轉達買方ERE公司希望原告於辦理系爭遊艇之出口 報關手續時,能配合將出口價格申報為日幣1億3,225萬元一情予原告時,原告若有增加稅賦之疑慮,應可先諮詢其專業經理人及會計團隊評估,倘有增加稅賦,應可於辦理出口報關前,要求日本買方同意負擔增加之稅賦,方允予配合,甚且亦可不同意日本買方之要求,堅持買賣契約之賣價2,200 萬元之價格辦理出口報關,但原告當時卻未先為上開之評估,即同意允予配合日本買方之要求,辦理系爭遊艇之出口報關。然若買賣雙方未事前約定稅賦由買方或賣方負擔,本件如確有增加之稅賦,原告亦應向買方追償,而非要求居間仲介之被告負責之理。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承諾願為原告支付增加之稅賦,之後亦表示希望可以分期清償或以該等金額作為原告下次購船之訂金等情,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員工簡瑞妡到庭作證,簡瑞妡於本院雖證稱:「鄭澤宇說他會處理價差及相關稅賦」一情(見本院卷第290頁)可佐,原告並提出鄭澤宇與簡瑞妡間 於109年10月7日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9 頁),其中鄭澤宇稱「已經向KC(即陳光煒)說明,會處理後續稅金了」等語;然被告辯稱:其係因慮及商誼,方才應原告之請,為協助原告盡可能降低或免除稅賦之目的,幫忙原告與日方買方聯絡,取得買方為系爭遊艇之配備升級所支出之費用單據,供原告辦理報關之更正,但各種努力都無法達到原告欲免除該項稅賦之目的,而買方嗣後亦不再就此事有所回應,原告才轉而逼迫被告,要求被告為原告負擔此一增加之稅賦,被告若非受原告逼迫,焉有可能同意為其負擔此一高額費用之理等情(見本院卷第153頁),並提出陳光煒 與鄭澤宇於109年10月6日、簡瑞妡與鄭澤宇於同年月7日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5、87頁)。本院 依前揭陳光煒與鄭澤宇於109年10月6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陳光煒向鄭澤宇表示「其實我本來就可以一刀讓你們有拿錢不繳稅的人全部就範,但我沒有這樣做,為何?」等語,再依前揭簡瑞妡與鄭澤宇於翌日(即同年月7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簡瑞妡向鄭澤宇表示「現在是需要我們法務介入。還是我可以先申請商業詐欺對你們公司進行全面的假扣押」等情,鄭澤宇因此回稱「抱歉,我已經向KC(即陳光煒)說明,會處理後續稅金了」等語,足見被告辯稱其係因受原告及其職員之逼迫,始答應為其處理額外之稅賦一情,應堪採信。⒋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 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其撤銷意 思表示,屬單獨行為,是否生效,不因相對人是否同意而有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復辯稱:其因受原告及其職員簡瑞妡之脅迫,始答應為原告負擔增加之稅賦,但嗣後於110年5月間已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為其向原告撤銷前揭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一情,並提出國史館郵局000221號存證信函附卷佐證(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是被告撤銷意思表示未逾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且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法律行為經撤銷 者,視為自始無效」規定,則被告既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其先前同意為原告負擔額外之稅賦之意思表示即為無效,應堪認定。 ⒌承前,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同意負擔原告本件交易增加之稅賦,但被告嗣後業以其受脅迫而撤銷其前揭同意之意思表示而視為自始無效,業如前指,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增加之稅賦274萬9,439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準用第226條及公 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4萬9,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蔡汶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