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大裕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昱穎、陳憲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大裕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昱穎 相 對 人 陳憲昭 陳游美智 謝丁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1727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 ㈠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 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其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12號裁定准予其以新臺幣(下同)367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業經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存367萬元以103年度存字第779號事件提存 在案,並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嗣兩造上開本案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45號判決異議人部分敗訴,經其提起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以107年度上字第11號判決 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廢棄發回高本院,高本院再於109年9月23日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2號判命相對人陳憲昭、陳游美智應連帶給付異議人1,325,160元,駁回異議人其餘上訴而確定,異議人故於109年10月19日就其本案訴訟敗訴部分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 ,至其本案訴訟勝訴部分即相對人陳憲昭、陳游美智連帶給付1,325,160元部分,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轉為終局 執行而無法撤回。又異議人已於本案訴訟確定後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故異議人於訴訟終結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又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請求不當,應予廢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規定,提 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於103年4月14日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12號裁定准債權人即異議人以367萬元或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 財產在1,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異議人提供擔保金367萬元,經高雄地院103年度存字第779號事件提存在案,並以該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48號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兩造上開本案訴訟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45號判決相對人陳 憲昭、陳游美智應連帶給付異議人236萬元,復高本院以107年度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惟最高法院以109年 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廢棄發回高本院,高本院於109年9月23日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2號判決廢棄原判命相對人陳憲 昭、陳游美智連帶給付異議人逾1,325,160元本息部分,駁 回相對人其餘上訴而確定,異議人嗣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又異議人聲請執行債務人陳憲昭之不動產已由高雄地院103年度司執全字 第34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中囑託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4月28 日嘉院國103執全助新字第61號函所查封。嗣相對人陳憲昭 、陳游美智於107年間另以業已清償異議人1,100萬元,異議人僅請求衍生利息236萬元等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 本院於107年12月18日以107年度全聲字第33號裁定,將原裁定關於准予假扣押相對人財產超過236萬元,及同額命供反 擔保金之部分撤銷等節,有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12號裁定、提存書(高雄地院103年度存字第779號)、高本院109年 度上更一字第12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 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核閱高雄地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48號案卷屬實。 ㈡復揆諸前揭意旨,所謂訴訟終結係含括本案訴訟與保全程序均終結而言,則異議人已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及執行法院對相對人查封之財產是否啟封,即攸關本件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是否應予准許。異議人聲請意旨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當以異議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敗訴部分假扣押執行,使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異議人方得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 ㈢惟查,異議人並未獲得本案全部勝訴判決,其固向高雄地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惟僅就本案訴訟敗訴部分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就本案訴訟勝訴部分異議人尚得對相對人為終局執行,有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1頁),是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仍繼續存在,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12號裁定准予異議人得在相對人之財產於1,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全聲字第33號裁定,將准予假扣押相對人財產範圍限縮至236萬元以內部分,復高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2號確定 判決僅判命相對人陳憲昭、陳游美智應連帶給付異議人1,325,160元及利息,惟異議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除查封相對人 股票外,尚查封相對人陳憲昭位於嘉義市○○段0000地號不動 產,該查封標的之財產價值顯逾該勝訴部分,此有異議人公司股東名簿、上開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則查封效力尚未塗銷現仍存續中,假扣押保全程序顯然並未終結,相對人自有因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發生損害之可能,亦難認異議人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與民事訴訟第104條第1項第3款、 第1款要件不合。從而,異議人所為上開通知,同不生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效力,故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款規定,異議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