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3 日
- 當事人香港商吉勝有限公司、吳中鼎、塞席爾商頂豐企業有限公司、Enterprise Inc.、陳頌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42號 異 議 人 香港商吉勝有限公司(H. K. JACKSON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吳中鼎 相 對 人 塞席爾商頂豐企業有限公司(Group Meridian Enterprise Inc.) 法定代理人 陳頌夫(CHEN,Sung-Fu)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4月1日所為之本院110年度司全聲字第2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 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000號),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 付仲裁。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4月1日以110年度司全聲字第2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或提付仲裁之聲請,異議人於110年4月12日收受送達,並於110年4月14日聲明異議,是異議人已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兩造間涉有貨物買賣契約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爭議,聲請假扣押,經鈞院以109年 度司裁全字第2000號民事裁定准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異議人乃聲請命相對人就其主張之債權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或提付仲裁,原裁定以相對人已就該案向法院聲請調解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查,相對人於聲請保全程序之裁定及執行時,已自陳明係據兩造間所簽訂前呈聲證一號所示買賣契約下對異議人所有之債權為保全,而該契約第16條明示因該契約所生之所有爭議,均應依該條之規定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以行解決。相對人罔視上開仲裁合意之存在,逕就其請求為保全之爭議及債權向鈞院聲請調解,蓄意規避其契約責任及法定限期起訴義務。就相對人上揭調解聲請,異議人於鈞院駁回前,已據上開仲裁條款及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為妨訴抗辯及拒絕為調解之主張,並聲請鈞院駁回其調解之聲請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規定及第529條之立法理由,相對人之調解聲請遭致駁回,或因調解不 成立而並不生起訴之效力者,事屬必然。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誤會。爰聲請廢棄原裁定,更行裁定命相對人就本件爭議於限期內提付仲裁,以符法制等語。 三、按「仲裁協議當事人之一方,依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之規定,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如其尚未提付仲裁,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法院,應依相對人之聲請,命該保全程序之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39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前以其與異議人間訂有Coal Sale and Purhase Contract No.COAL00000000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異議人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致相對人受有 美金539,716.04元之損害,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負損害賠償之責;經相對人以存證信函請求,異議人均置若罔聞,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就異議人之財產於美金300,000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000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提供美金100,000元或同面額之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之財產在美金300,000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並經相對人聲請執行(案列本院110年度司執全玄 字第51號)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屬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而依系爭契約第16條 (Governing Law and Arbitration,譯:準據法及仲裁條 款)約定:「This Contract(as well as all addenda, amendments, additional agreements,appendixes and other documents,notices,instruments realted hereto) shall be governed by the laws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withort referred to its laws of conflict.Any dispute,cnotroversy,difference or claim arising outof, realting to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Contract,or the breach,termination or invalidity thereof, shall be finally settled by arbitration referred tothe Chinese Arbitration Association,Taipei in accordance with Association's arbitration rules.Theplace of arbitration shall be in Taipei,Taiwan.The language of arbitration shall be English.The arbitral award shall be final and binding upon bothparties.」(譯:本契約(包括增加、補充、額外協議、附錄、其他文件、通知、相關辦法)應以中華民國法為準據法。任何因與本契約、違約、終止或存續相關的爭議、爭端、差異、訟爭,均應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據該協會的仲裁規則,以仲裁解決之。仲裁地點為台灣台北。仲裁程序應以英文進行。仲裁判斷應為終局,並對雙方當事人均有拘束力。」(見聲審卷第34頁反),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已訂有仲裁協議。茲相對人就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依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之規定聲請假扣押及執行後,迄未依兩造約定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亦有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則依仲裁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異議人聲請命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自屬有據。原裁定未斟酌以此,逕以相對人已向本院聲請調解,認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駁回異議人請求命相對 人限期提付仲裁之聲請,於法顯有違誤,難以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