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仲執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周育良、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朱蕙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仲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良 相 對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蕙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一日所為一○九年度仲聲和字第○八○號仲裁判斷書主文反請求部分第一項所載「反請 求相對人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新臺幣4,244萬3,594元,其中新臺幣2,110萬6,781元自民國110年01月22日起,其中新臺幣1,867萬6,713元自民國110年04月01日起,其餘新臺幣266萬0,100元自民國110年07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仲裁判斷除經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法院認為有理由,並判決將該仲裁判斷撤銷確定者外,非有同法第38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 同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故就仲裁判斷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之程序,即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 旨參照),從而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事由,以決定應否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就「新北市樹林藝文綜合行政大樓興建統包工程-機電工程」之爭議,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 會作成109仲聲和字第080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其中主文反請求部分第1項載明:「反請求相對人應 給付反請求聲請人新臺幣4,244萬3,594元,其中新臺幣2,110萬6,781元自民國110年01月22日起,其中新臺幣1,867萬6,713元自民國110年04月01日起,其餘新臺幣266萬0,100元自民國110年07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惟仲裁判斷作成後,聲請人曾請求相對人依上開仲裁判斷履行,相對人卻迄未為履行,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仲裁判斷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取該案仲裁卷宗,核閱上開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及其代理人無訛,有前開卷宗內所附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且系爭仲裁判斷書依形式審查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