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仲聲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外國商務仲裁判斷聲請承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永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林鑫堉、哥本哈根基礎設施福芳股份有限公司、MADS SKOVGAARD ANDERSEN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仲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永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鑫堉 相 對 人 哥本哈根基礎設施福芳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MADS SKOVGAARD ANDERSEN 代 理 人 黃台芬律師 謝易哲律師 陳宜君律師 劉孟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承認外國商務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於民國一一○年(西元二○二一年)五月十八 日所為案件編號二四○八七/HTG號仲裁判斷,准予承認。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並附具下列文件︰㈠仲裁判斷書之正本 或經認證之繕本。㈡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㈢仲裁 判斷適用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者,其全文;前項文件以外文作成者,應提出中文譯本;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認證,指中華民國駐外使 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之機構所為之認證,仲裁法第47條、第48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是關於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仲裁判斷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 旨參照)。準此,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法院承認,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有關實體當否問題,即非非訟程序得以審究,仲裁判斷若無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之情形,且依聲請人所提文件,法院形式審查後,確認仲裁判斷係合法有效作成,法院自應予以承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與相對人(簽約時為相對人籌備處)簽立開發服務協議(SERVICE AGREEMENT,下稱系爭協議),嗣因相對人於107年1月17日來函 不法終止系爭協議,並拒絕支付系爭協議第4.7條之第一期 里程碑費用,聲請人乃於107年11月28日向國際商會國際仲 裁院提出仲裁請求,經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於110年5月18日在新加坡作成案件編號24087/HTG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 裁判斷),為免兩造嗣後再因系爭協議效力及其餘款項再起爭執,並於必要時聲請強制執行,且系爭仲裁判斷亦無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之情形,爰依仲裁法第48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聲請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仲裁判斷所有金錢給付請求,相對人已全數履行完畢,故聲請人聲請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顯無必要,且與仲裁法第47條之目的不符,倘予以承認,將使相對人須在強制執行程序中重複解釋、舉證清償完畢無執行必要之不合理現象,對相對人不公,造成重複執行之道德風險與司法資源之浪費,恐背於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有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是聲請人之主張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曾簽署系爭協議,因相對人不法終止系爭協議,而於107年間向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提出仲裁請求, 經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於110年5月18日在新加坡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原本暨其中文譯本、系爭仲裁判斷正本暨其中文譯本、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仲裁規則暨其中文譯本等件為證(見外放之聲證一、聲證二及本院卷第17頁至第375頁),是系爭仲裁判斷核屬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作成之仲裁判斷,且聲請人業已提出符合仲裁法第48條所定之文件,具備仲裁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至第3項 所定之程式要件,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於法應屬有據。 ㈡至相對人辯以系爭仲裁判斷所有金錢給付請求,相對人已全數履行完畢,故聲請人聲請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顯無必要,且與仲裁法第47條之目的不符,倘予以承認,將造成重複執行之道德風險與司法資源之浪費,恐背於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云云。惟查: 1.參諸104年12月2日修訂之仲裁法第47條第2項立法理由謂: 「我國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本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外國仲裁判斷,既 經我國法院依本法規定裁定承認,則其效力自應相同。且法院對外國判決或仲裁判斷之承認,最基本者當為承認該判決或仲裁判斷之既判力,使得兩造當事人與承認國之法院,均必須尊重該判決或判斷所確定或形成之法律關係,而不得試圖再另為爭執或重新為實質認定。再參照1958年聯合國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判斷公約第3條亦明定『各締約國應承認仲裁 判斷具有拘束力及執行力(recognize arbitral award asbinding and enforce them)』,故外國仲裁判斷經我國法院承認後,應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樣的實質確定力及執行力。原第47條第2項僅規定『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為執行 名義』,顯有疏漏或不夠明確,爰參照本法第37條第1項,修 訂本條第2項。」,是系爭仲裁判斷經法院裁定承認後,除 得為執行名義外,於當事人間亦有與法院確定判決般之同一效力,而不得另為爭執或重新為實質認定,縱使相對人已履行部分內容,而毋庸由聲請人再為聲請強制執行,然因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兼有確定之效力,仍不能謂聲請人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實益,或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再觀之系爭仲裁判斷所載內容,可知系爭仲裁判斷除命相對人給付金錢外,尚包含相對人無權終止系爭協議及該終止通知不合法之認定(見外放之系爭仲裁判斷中文譯本第87頁至第88頁),且相對人亦於書狀中表明不認同系爭仲裁判斷之內容或理由,則相對人日後仍有可能就系爭仲裁判斷再為爭執,亦可證系爭仲裁判斷確有聲請法院裁定承認之必要性。 2.又按所謂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係指我國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為規律我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仲裁法第49條第1項 第1款所謂「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應以仲裁判斷經承認或執行之結果,是否將抵觸我國社會一般利益及基本道德觀念為斷。查系爭協議第14條業已明定因該協議所生之任何爭議,應依據國際商會之仲裁規則,在新加坡進行仲裁並終局解決爭端(見外放之系爭協議中文譯本第9頁),復依系爭仲裁判斷所載內 容,可知兩造因系爭協議所生爭議,無法解決,聲請人乃提出仲裁請求,經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而就相對人應給付金錢與相對人無權終止系爭協議及該終止通知不合法等節為認定(見外放之系爭仲裁判斷中文譯本第87頁至第88頁),核其內容乃屬就一般商業糾紛所為,且本件關於系爭協議所生之爭議,依我國法律並非不得以仲裁方式解決,其承認或執行後之法律效果亦與我國社會一般利益及基本道德觀念尚無牴觸,自無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 3.從而,相對人抗辯倘承認系爭仲裁判斷,顯無必要,且將造成重複執行之道德風險與司法資源之浪費,恐背於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文件為證,而系爭仲裁判斷,經核其仲裁程序均為合法,亦無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所定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