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仲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中華全球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施國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仲訴字第3號 原 告 中華全球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國榮 訴訟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 曾益盛律師 朱克云律師 被 告 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人豪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林冠佑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妤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簽訂「臺中梧棲區港口 段335-18(部分)地號整治統包工程」之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生之工程款爭議,向位在本院轄區內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仲裁協會於110 年5月17日作成109年度仲聲平字第2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 仲裁判斷),原告於同年5月20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後,於 同年6月17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有原告收受系爭 仲裁判斷之收文戳章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訴有管轄權, 且原告起訴未逾上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設置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場 址)之T13儲油槽因故於102年10月24日發生外洩,原油洩漏至編號T10、T12、T14等儲油槽附近之土地而造成污染 ,為執行系爭場址之污染整治工作,原告乃經公開招標程序發包「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整治統包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由被告與訴外人眾祐聯行有限公司(下稱眾祐公司)以共同承攬方式得標,並於103年11月14日簽訂系 爭契約。然因被告及眾祐公司一直未能完成系爭契約所訂工項,雖經原告多次發函限期催告履行,被告及眾祐公司仍未能依限完成工作而有嚴重遲延之情,原告僅得於108年6月12日具函解除系爭契約,並將系爭工程收回自行處理。被告因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未給付工程款,遂於109年2月5日向仲裁 協會提付仲裁,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契約第5、6期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億8432萬6468元,經仲裁協 會以109仲聲平字第2號仲裁程序(下稱系爭仲裁程序)受理;原告則因被告及眾祐公司給付遲延解除系爭契約,而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提起反請求,於110年2月26日請求被告及眾祐公司須連帶返還業已受領之工程款4410萬元,及給付逾期懲罰性違約金2100萬元。嗣仲裁協會於110年5月18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認定本請求部分,原告應給付被告1億2780萬6987元,及其中1億1443萬904元部分應自109年2月8日起算,其中729萬36元應自110年2月2日起算,其餘608萬6047元應自110年2月25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請求部分則駁回原告之仲裁聲請。 ㈡惟因系爭仲裁判斷有以下法定撤銷事由存在,原告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4、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⒈系爭仲裁判斷本請求之工程追加款部分及反請求部分未經仲裁前置程序即逕付仲裁,應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之撤銷事由: 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之約定,兩造就因系爭契約履約所 生爭議,須先進行協商,未能達成協議時,方應仲裁法之規定提付仲裁。被告固於仲裁聲請書中論及其於108年8月6日 發函原告進行協調,然觀諸該函文說明二、三之記載可知,被告提出與原告進行協調之履約爭議,至多僅為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工程款項,及因原告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兩部分,至系爭仲裁判斷有關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追加工程款(本請求部分),及原告因系爭契約解除而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工程款及給付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反請求部分)等爭議,均未先行進行協商之仲裁前置程序,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不得認此屬兩造願以仲裁程序解決之爭議 事項,自不得就此等爭議事項逕行提出仲裁聲請。惟仲裁人仍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審酌本請求之追加工程款部分及反請求之全部,並就此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應有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及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情形,系爭仲裁判斷自應予以撤銷。 ⒉仲裁人之選定程序達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應屬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背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⑴從仲裁法之體系、被告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 之文義或細究該判決所涉爭議均可知,仲裁人之組成違反法律規定者,應不以仲裁人未具備法律所定之積極資格或有法律所定之消極資格者為限,而應包括仲裁人之選定程序違法之情形;仲裁人之選定程序違法縱不屬於「仲裁庭之組成 」違反法律規定,亦屬「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仍符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被告係依仲裁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仲裁協會為原告選 定仲裁人,而仲裁協會亦依仲裁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為原 告選定吳光明為仲裁人,惟本件實係因陳建宏仲裁人於就任仲裁人職務後所新發生之事件恐與原告委任律師產生利害衝突方辭任仲裁人職務,應屬仲裁人選定後因故出缺而需另行選定仲裁人之情形,而無仲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其仲裁人選定程序顯屬違法,系爭仲裁判斷自得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 ⑵被告提出之選定仲裁人聲請書,係謂仲裁協會未依仲裁法第1 2條第1項逕為原告選定仲裁人時,方以此選定仲裁人聲請書作為仲裁法第13條第2項之催告,然仲裁協會既係依仲裁法 第12條第1項為原告選定仲裁人,可見被告以選定仲裁人聲 請書作為仲裁法第13條第2項限期催告之條件並未發生,是 被告並未依仲裁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催告,亦未依仲裁法 第13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仲裁協會為原告選定仲裁人,仲裁 協會逕依仲裁法第13條第3項之規定為原告選任仲裁人,仲 裁人選定程序仍屬違法,系爭仲裁判斷自得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仲裁協會選定吳光明仲裁人之選定程序既有違法,則未合法選定之吳光明仲裁人與蕭偉松仲裁人依仲裁法第9條第1項共推楊淑文作為主任仲裁人亦屬違法,系爭仲裁庭之組成應有違反仲裁法之情,系爭仲裁判斷自應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予以撤銷。仲裁法第29條第1項為仲裁法第三章「仲裁程序」之規定,仲裁人之選定 程序則規定在仲裁法第二章「仲裁庭之組織」,故仲裁人之選定違反仲裁法之規定非屬仲裁程序之違法,應無仲裁法第29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於進行系爭仲裁程序前已就仲裁人 選定違法提出程序抗辯,而原告係因仲裁庭在程序事項尚未解決之情形下仍決定繼續進入實體事項審理始配合為實體答辯,故本件並無原告喪失異議責問權之問題。至被告援引仲裁法第40條之修正立法理由辯稱不得因仲裁人選定程序違反仲裁法第12條及第13條之規定即撤銷仲裁判斷,然其所辯顯屬對於仲裁法第40條修正立法理由之錯誤解讀所致,實不足採。 ⒊仲裁人吳光明於原告聲請迴避之案件審理期間仍參與仲裁,且仲裁庭未因此停止仲裁程序,應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 第4款及第5款之撤銷事由: 仲裁協會於109年6月10日,依仲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及被 告之聲請,代原告聲請選定仲裁人,仲裁協會即選定吳光明為系爭仲裁程序之仲裁人,經吳光明聲明接受擔任仲裁人,並於109年6月24日與蕭偉松仲裁人共推楊淑文為系爭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嗣原告於109年7月7日向仲裁協會聲請吳 光明仲裁人迴避,經仲裁協會於109年7月16日駁回原告之聲請,原告即於109年7月20日向鈞院聲請吳光明仲裁人迴避,並經鈞院於109年8月31日駁回原告聲請。然系爭仲裁程序於審理迴避聲請尚未作成裁定期間,並未依仲裁法第5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停止系爭仲裁程序,仲裁人 吳光明仍於109年7月22日及同年8月19日參與第1次及第2次 仲裁詢問會,應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及第5款「仲裁人被聲請迴避仍參與仲裁」之 情形,系爭仲裁判斷自應予以撤銷。 ⒋系爭仲裁判斷就本、反請求所為之判斷,均有未依仲裁法第2 3條第1項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調查,及同法第38條第2 款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應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之撤銷事由: ⑴本請求部分:原告為證明系爭契約之整治範圍包括堤內地下水及堤外復育區,與被告未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提出:A.原告於103年9月30日向環保局提交之「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書」證明被告於締約前已明知整治範圍內地下水污染且提出地下水整治工法,故系爭契約約定之整治範圍自包括堤內區域之地下水。B.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07號證據保全事件中委託社團法人台北市環境工程技師公會(下稱北市環工公會)於109年2月17日出具之鑑定報告,證明系爭契約整治範圍包括堤內地下水及堤外土壤復育區,且從系爭場址之土壤及地下水整治現況尚難認定已改善完成。C.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中市環保局)106年12月26日中市環水字第1060144300號、107年3月30 日中市環水字第1070029396號、108年7月17日中市環水字第1080077656號函,證明主管機關認定系爭場址尚未完成污染整治改善作業,須待完成污染改善工作並依自行驗證計畫進行驗證後,主管機關才能進場驗證,故被告尚未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D.109年10月6日仲裁答辯㈠狀,聲請仲裁庭現場勘驗系爭契約服務範圍內鋼板樁施作位置與間隔距離,及聲請仲裁庭命被告提出本案堤內區域土壤與地下水改善程度已符合管制標準之檢驗證明,並於必要時由仲裁人現場履勘以確認本案整治範圍與取樣位置。然仲裁庭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未就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依仲裁法第23條第1項為 必要之調查,有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且系爭仲裁判斷亦未敘明何以上開證物未能採信之理由,而逕認系爭契約污染整治範圍僅限於系爭場址之外層防溢堤內區塊土壤污染整治,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應附理由未附之情,是系爭仲裁判斷應 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4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存在。 ⑵反請求部分:系爭仲裁判斷就反請求部分,認定被告無須返還已給付價金及給付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係認被告就系爭契約並無履約逾期之情形,原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價金及給付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然系爭仲裁判斷就被告是否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有未善盡調查之能事及未於系爭仲裁判斷中敘明未採信有利證據理由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存在,而系爭仲裁判斷有關被告是否完成工作之認定,會連帶影響被告是否逾期履約而得解除系爭契約之認定,進而影響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價金及給付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判斷。是以,仲裁庭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既未就原告主張為必要之調查而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且系爭仲裁判斷亦未敘明有利證據未予採信之理由,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應附理 由未附之情,是系爭仲裁判斷有關反請求部分,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4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存在。 ⒌系爭仲裁判斷有關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之部分,未經兩造同意而為衡平仲裁,應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 兩造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未明示合意適用衡平仲裁,依仲裁法第31條之規定,仲裁人自不得適用衡平原則為仲裁判斷。然系爭仲裁判斷有關追加工程款金額之認定,包括假設工程中「廢水處理設施租賃與操作」76萬元、「臨時污染土壤復育場」157萬5000元、「土方工程」第1項及第3-8項293萬5075元、「污染土壤改善作業」2501萬77元及「環境監測作業及補充調查」92萬5500元,係由兩造共同平均分擔數量及費用增加風險後所認定之追加款金額,卻未見仲裁庭就所增費用由兩造共同分擔一半之法令依據為任何說明,顯屬未依據法律規定所為之衡平仲裁。系爭仲裁判斷既未以民法第227條 之2情事變更原則作為追加工程款之請求依據,則仲裁庭對 於追加工程款之具體金額認定,自不得如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般,在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下即基於公平考量任意增減給付,否則即屬純粹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所為之衡平判斷,而有違反仲裁法第31條之情事。且仲裁庭逕認定被告共同分擔之額外工程追加款項數額已計入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償還之修補瑕疵必要費用,且原告不得循減少報酬方式為之,就法律依據未有任何說明,顯已構成衡平判斷,仲裁庭應有未經兩造明示合意即逕適用衡平仲裁而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之情形,應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系爭仲裁判斷自應予以撤銷。 ㈢並聲明:系爭仲裁判斷(含本請求及反請求)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仲裁判斷關於本請求之工程追加款部分及反請求部分,並無違反仲裁前置程序之情事,不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 第1款及第4款之撤銷事由: ⒈被告於提付仲裁前已先於108年8月6日發函原告,並於函文之 說明第二、三點中清楚表明,被告已就本請求之工程款以及追加工程款部分,發函促請原告於期限內協商,否則即應指定仲裁處所,然原告對於被告之上開催告通知仍置之不理,未於期限內與被告協商,亦未指定仲裁處所,客觀上自難以期待原告就系爭合約所生之任何爭議(包含工程款與追加工程款),與被告有透過協議達成和解之可能,是被告將本件包含追加工程款之爭議提付仲裁,並未逾越兩造當初以仲裁解決爭議之初衷,與仲裁前置程序並無違背。 ⒉次就反請求部分,原告已先以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改善完成且遲延給付為由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並另外訴請被告返還已受領工程款,被告因此於鈞院提出妨訴抗辯(案號:108年度 建字第358號),並經鈞院裁定確定後命原告遵期提付仲裁 ,顯見兩造對於應否返還系爭工程款之爭議已無和解之可能,況原告反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與法律主張,亦與被告本請求所主張應給付剩餘工程款與追加工程款之立場相衝突,兩造就此自然毫無和解之空間,雙方已無就反請求部分另外透過仲裁前置程序達成協議之可能。況原告既已將反請求之返還已給付工程款部分,連同給付逾期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一併提付仲裁,而由仲裁人作成判斷,原告事後自不得再以未踐行此項程序作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⒊原告雖爰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1號民事判決主張反請 求部分未經仲裁前置程序即逕付仲裁,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撤銷事由。然該判決基礎事實與本件事實 不同,該案係當事人間完全未依兩造間工程合約約定進行磋商,且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兩造間已無和解或調解可能即提付仲裁,與本件原告就反請求部分已另行起訴,且反請求部分之主張亦與業已開始進行仲裁判斷之本請求部分相互矛盾衝突,兩造亦無單獨就反請求部分另外和解或進行調解可能之情形全然不同,自難以比附爰引。又仲裁法第29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說明係參考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4條 規定,如當事人既已知悉或可得而知仲裁程序違反本法或仲裁協議而仍進行仲裁程序者,足認信賴仲裁庭,應不得再行異議。本件既係原告主動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提起反請求,如其認有未履踐仲裁前置程序之瑕疵,理應要求先行協議,原告捨此不為而主動提起反請求並進行系爭仲裁程序,其對於所謂之仲裁程序瑕疵已喪失責問權,自不得於仲裁程序終結後,再執此主張得依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1 、4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㈡仲裁協會選任吳光明為仲裁人前,業經被告定相當時間為催告原告,系爭仲裁事件之選定程序並無違反仲裁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規定,不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 事由: ⒈本件被告於109年2月5日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後,因原告遲不 選任仲裁人,被告遂於109年3月10日依仲裁法第11條第1項 規定第1次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選定仲裁人,原告隨即於109年3月24日選定陳建宏為仲裁人,嗣因仲裁人未能於30日內 共推主任仲裁人,被告遂於109年4月28日聲請仲裁協會代選主任仲裁人。詎陳建宏仲裁人突於同年月29日以有利害關係衝突為由,辭任仲裁人職務,被告因此認原告並未有效、無瑕疵地選任仲裁人,並於109年5月6日依仲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仲裁協會聲請「逕為」原告選定其仲裁人;同時催告原告儘速於14日內另行選任仲裁人,如原告仍逾期未另行選定仲裁人,則被告依仲裁法第13條第3條規定聲請仲裁協會 為之選定,仲裁協會旋即於同年月8日將上開聲請書副本送 達原告收受,且不因原告係副本收件人而有異,原告主張被告未依仲裁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限期催告另行選定仲裁人 ,顯與事實不符。 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法律規定者,係指仲裁人未具備法律所定之積極資格或有法律所定之消極資格等情形而言,意即僅限於仲裁人之選任違反同法第6、7條規定之情況。而仲裁協會於系爭仲裁判斷為原告所選定之仲裁人吳光明律師,專長即為仲裁法及國際商務仲裁領域,除長期擔任仲裁協會仲裁人外,亦曾擔任仲裁法修法委員及大學教授,同時曾應邀前往美國仲裁協會(AAA)參與 仲裁人教育訓練,著作無數,實符合仲裁法第6條所要求, 本件並不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原告雖主張按體系解釋,違反仲裁法第二章任何條文均屬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庭組成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然倘僅因仲裁協會與原告間就「仲裁協會為當事人選任仲裁人之法條依據」互有歧異意見,即認屬於仲裁協會之選任仲裁人違法或仲裁庭組成違法,而可輕易撤銷效力等同法院判決之仲裁判斷,應非仲裁法第40條規定之修正目的。 ⒊考量仲裁人選任程序之中立公平與不受質疑,被告甚至同時請求仲裁協會於原告選定仲裁人期間暫停主任仲裁人選定程序,嗣原告選任仲裁人後,再由兩造選任之仲裁人共同推選主任仲裁人。惟原告於109年5月8日收受被告之選任仲裁人 催告後,遲至109年6月10日仲裁協會依仲裁法第12條規定為原告選定吳光明為仲裁人之時,期間長達1個月又2日,原告均未依被告催告通知與仲裁法規定選任仲裁人,甚於原告於109年6月16日收受仲裁協會發函表示已經代原告選定吳光明律師為仲裁人之通知後,於仲裁人吳光明、蕭偉松於109年6月24日共推楊淑文為主任仲裁人之前,亦從未對於仲裁協會代其選任吳光明為仲裁人乙事,表示任何意見或者異議,並於歷次仲裁庭進行中為實體之答辯,卻於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後,再以仲裁人選任過程或仲裁庭組成有瑕疵為由,起訴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姑不論其主張已與事實不符,其所謂「仲裁協會逕自為其選任仲裁人」之「瑕疵」或「不利益」,全然可歸責於原告自身,參考仲裁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自應認原告已喪失異議責問權。 ㈢仲裁庭未於聲請仲裁人吳光明迴避之法院裁定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不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 原告雖聲請吳光明仲裁人迴避系爭仲裁判斷,但仲裁庭審認後認其聲請無理由時,本得依仲裁法第30條第6款規定續行 仲裁程序,並無仲裁法第52條、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不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5款之撤銷仲裁判 斷事由。另按仲裁法第40條第3項亦規定,以同條第1項第4 款違反仲裁協議及第5款至第9款情形為由聲請撤銷仲裁判斷者,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惟本件原告並未說明在鈞院於190年8月31日裁定駁回其迴避聲請前,吳光明仲裁人雖參與109年7月22日、8月19日之兩次仲裁詢問會,然對於系 爭仲裁判斷結果有何影響;況吳光明仲裁人於109年7月22日第1次詢問會中未曾發言,於109年8月19日第2次詢問會中則主動表示「目前盡量不表示意見」,更足以證明於裁定前未停止系爭仲裁程序對於系爭仲裁判斷結果不生任何影響。 ㈣仲裁人吳光明於原告聲請迴避之案件審理期間仍參與仲裁,不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之撤銷事由: 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仲裁人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者,須迴避之聲請未經依仲裁法駁回,始得據以訴請撤銷仲裁判斷。然本件原告聲請吳光明仲裁人迴避,經仲裁庭駁回後,又向鈞院聲情吳光明仲裁人迴避,經以109年度仲聲 字第444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原告即不得再以仲裁法第40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之事由聲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㈤系爭仲裁判斷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4款之撤銷事由: ⒈原告針對本請求部分,為證明系爭契約之整治範圍包括堤內地下水及堤外復育區,與被告未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提出103年9月30日之土壤汙染控制計畫書、北市環工公會109年2月17日出具之鑑定報告及中市環保局106年12月26日中市環水字第1060144300號、107年3月30日 中市環水字第1070029396號、108年7月17日中市環水字第Z0000000000號函等,然針對兩造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所提出之 諸多資料與證據,仲裁庭均已給予充分時間陳述、說明與解釋,甚至因此3度展延仲裁期限,並先後進行9次詢問會,可見仲裁庭對於原告所提主張與證據均已為必要之調查,並於系爭仲裁判斷書中詳細說明對於各個爭點之認定理由與依據。縱系爭仲裁判斷未就原告所提出之書證、文件及資料一一指明詳細名稱,但已經將何以不予採信之理由詳實敘明,應認系爭仲裁判斷已附具詳盡理由,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 稱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形不同,原告主張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4款之撤銷事由全然無據。 ⒉原告又主張仲裁庭並未至現場勘驗系爭契約服務範圍內鋼板樁施作位置與間隔距離,未命被告提出本案堤內區域土壤與地下水改善程度均已符合管制標準之檢驗證明,未至現場履勘調查本案整治範圍與取樣位置,故有未予調查應調查證據、未說明不調查理由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惟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係針對系爭仲裁判斷所整理之「系爭契約約定之污染整治範圍為何(即地下水污染整治及堤外土壤復育 場是否包含在內)」、「被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完成工作」之爭點為說明,而此部分業經系爭仲裁判斷於第229頁 第6至16行、第235頁第15行至第238頁第4行為詳細之調查與說明、認定。縱系爭仲裁判斷未就原告所提出之書證、文件及資料一一指明詳細名稱,並未就原告所聲請調查證據一一予以調查,但已經將認定與不予採信之理由均詳實敘明,又因此3度展延仲裁期限,並先後進行9次詢問會針對兩造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所提出之多資料與證據,仲裁庭均給予充分時間陳述、說明與解釋,應認系爭仲裁判斷書已附具詳盡理由,並已就當事人主張為「必要之調查」,此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及同法第23條 第1項未予必要調查之情形不同,況原告並未說明有何足以 影響系爭仲裁判斷之結果,僅泛稱仲裁庭違反就其所提證據未進行調查,任意爭執系爭仲裁判斷之理由構成欠詳盡。 ㈥末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可知仲裁法第31條所規定之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判斷如嚴格適用法律規定,將於當事人間產生不公平結果,當事人得明示授權仲裁庭故意不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而為判斷,此與所謂衡平判決係法院於法律無明文規定之情形下,探求立法真意,本於一般法律原則,類推適用相關法律規定而作成之判決者,兩者並不相同。系爭仲裁判斷在說明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部分,已符合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款費用約定,顯然包含於眾祐公司所讓與被告之債權範圍内,並不涉及原告於仲裁程序中所爭執之於債權讓與有無行使形成權之爭議問題。故原告所指系爭仲裁判斷並未引用民法第227條之2作為判斷依據,顯然係就系爭仲裁判斷書之內容與理由予以斷章取義,不足為憑。系爭仲裁判斷並未摒棄系爭契約約定與法律規定,亦有爰引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作為判斷依據,故系爭仲裁判斷並非衡平仲裁甚明,原告據此主張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並無理由。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85-287頁、 第440頁、第56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將系爭工程公開招標並發包予被告與眾祐公司共同承攬,並於103年11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本案執行中,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甲方(按即原告,下同)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 。 ㈡原告於108年6月12日具函解除系爭契约,並將糸爭工程收回自行處理。 ㈢被告於109年2月5日向仲裁協會提付仲裁,請求原告給付2億8 432萬6468元工程款(含追加工程款),原告則於系爭仲裁 程序中提出反請求,請求被告與眾祐公司連帶返還工程款4410萬元及逾期懲罰性達約金2100萬元。 ㈣被告於109年3月10日催告原告選任仲裁人,原告於109年3月2 4日選定陳建宏為仲裁人,仲裁人陳建宏於同年4月29日辭任仲裁人職務,被告於109车5月6日具狀向仲裁協會聲請選定 仲裁人,仲裁協會於109年6月10日為原告選定吳光明為仲裁人。 ㈤原告於109年7月7日向仲裁協會聲請吳光明仲裁人迴避,經仲 裁協會於同年月16日駁回原告聲請,原告於同年月20日向本院聲請吳光明仲裁人迴避,經本院於同年8月31日駁回原告 聲請。系爭仲裁程序於迴避聲請審理期間並未停止程序,且吳光明仲裁人於此期間仍參與109年7月22日第1次仲裁詢問 會及同年8月19日第2次仲裁詢問會。 ㈥兩造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未明示合意適用衡平仲裁。 ㈦仲裁協會於110年5月18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 四、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應附理由而未附、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者等之撤銷事由,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院應審酌之爭點厥為(業經兩造確認參見如本院卷二第287-288、344、440、569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句):㈠系爭仲裁判斷關於本請求之工程追加款部分及反請求部分,是否有違反仲裁前置程序之情事,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款及第4款之撤銷事由?㈡系爭仲裁事件是否有仲裁人選定程序違反仲裁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之情事?系爭仲 裁判斷是否因此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㈢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因仲裁庭未於聲請仲裁人吳光明迴避之法院裁定確定前停止仲裁程序,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㈣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因仲裁人吳光明於原告聲請迴避之案件審理期間仍參與仲裁,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之撤銷事由?㈤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未依仲裁法第2 3條第1項之規定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調查,而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㈥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構成仲裁法第40條 第1項第1款之撤銷事由?㈦系爭仲裁判斷有關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部分,是否有未經兩造同意而為衡平仲裁之情事,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仲裁判斷關於本請求之工程追加款部分及反請求部分,是否有違反仲裁前置程序之情事,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 第1款及第4款之撤銷事由? ⒈按仲裁制度乃當事人基於私權自治及處分自由之原則,本於程序選擇權以解決私權紛爭之重要機制。是當事人既得協議以仲裁解決爭議,為賦予他方充分考量之機會,以權衡「接受求償」與「提付仲裁」間之利弊,自得約定於提付仲裁前先踐行特定之前置程序,該本於雙方合意之前置程序,固屬有效之仲裁約款,並有確定當事人間具體爭議,進而過濾如透過訴訟外和解或第三人調解等簡便程序為磋商、斡旋,以避免進入仲裁程序,減省勞費支出之功能。惟當事人之一方若認已無和解或調解可能,無從以簡便程序解決爭議,或當事人約定最終僅得以仲裁解決爭議者,為避免因進入前置程序之拖延浪費,逕行提付仲裁,自未違反當初協議以仲裁解決爭議之初衷,自與仲裁前置程序之本質無悖。且仲裁前置程序係屬雙方「試行和解」或「第三人調解」之性質,任何一方不能接受,和解即無法成立,由其設置之目的而言,無非在仲裁程序以外,另設一更迅速解決糾紛之方法,期能更加快速排解爭議,而非為仲裁契約設定停止條件或額外之程序障礙,以增加契約當事人雙方進入仲裁程序解決爭議之困難,如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認為已無經由此前置程達成協議之可能,即得將爭議逕付仲裁,而由仲裁人作成判斷,不得以未踐行此項程序作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92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本案執行中,因履約而 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甲方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見本院卷一第314頁),業如前開三、㈠所示為兩造不 爭執,是系爭契約關於兩造履約爭議之解決,約定有協調之前置程序,而於協議不成立時再提付仲裁程序解決之。 ⒉再查被告提出仲裁聲請前,已先於108年8月6日發函原告以 :「…二、緣 貴我雙方於103年11月14日簽訂旨揭契約(按即系爭契約,下同),該契約原訂之工程期程,嗣後已經貴我雙方合意變更,且變更後之控制計畫書亦經主管機關備查在案。本公司既已案旨揭契約及變更後之工程期程施作土壤改善完成,即無任何可歸責之給付遲延事由。據此,貴公司援引旨揭契約(控制計畫書變更前)之工程期限,指稱本公司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控制計畫書及有執行進度落後等情事,逕以上開存證信函解除旨揭契約,顯非合法解除契約。是以貴公司仍應按旨揭契約之規定,給付本公司施作之工程款項並對本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三、…今因 貴我 雙方對旨揭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等相關事宜存有爭議,請 貴公司於函到108年8月31前與本公司聯繫並協調旨揭契約之履行、付款及損害賠償等相關事宜。 貴公司如無意與本公 司先行協商,亦請 貴公司併同指定仲裁處所,倘屆期仍未 獲貴公司之回應,本公司將就本件爭議提付仲裁,以維權益。」,顯見被告已就其施作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及原告是否應負解除系爭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原告踐行前置程序,則不僅解釋上應認被告催告協議者應含括被告就系爭工程實際施作含追加數量之工程款為何,其餘就解除系爭契約所由生之相關疑義均應係前置協商程序之範疇。惟原告未於相當期限內為回應,亦未指定仲裁處所,被告始於109年2月5 日向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參不爭執事項㈢);而於仲裁程序中,原告亦針對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部分,以仲裁辯論意旨狀、仲裁辯論意旨㈡狀為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88-197、 218-227頁之系爭仲裁判斷書),並於110年2月26日以仲裁 反請求書主張解約被告應返還已付工程款、應給付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及於110年4月10日之仲裁反請求言詞辯論意旨狀猶爭執之(見本院卷一第231-233、247-248、257-258、260頁),是客觀上足認被告抗辯兩造就上開項目並無透過仲裁前置程序達成協議之可能等語,實非無據,被告於此無從以簡便程序解決爭議之際,逕行提付仲裁,以避免強制要求應依循完成前置程序,造成爭議解決之拖延浪費,應予准許,此與當初協議以仲裁解決爭議之初衷及仲裁前置程序之本質,並無違悖,自不得以之作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⒊況按當事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仲裁程序違反本法或仲裁協議,而仍進行仲裁程序者,不得異議,仲裁法第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縱使系爭爭議未踐行仲裁前置程序,兩造就此無仲裁協議存在(僅係假設,本院認定已如前),然此為原告所知悉或可得知悉,卻於本件仲裁程序未為主張,自不得再執此為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甚且就反請求部分之提付仲裁乃由原告於被告提付仲裁之1年多後始行為之,而仲裁程序中 原告既未就其所指爭議是否經仲裁前置程序為任何之主張抗辯,嗣後卻以此為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實有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之嫌,依前開規定應認已喪失責問權。 ⒋從而,系爭仲裁判斷中有關被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本請求部分),及原告請求系爭契約返還已付工程款、給付逾期違約金(反請求部分)之爭議,被告並非未踐行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之前置程序,原告據此請求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4款撤銷系爭仲裁判斷,自非有理。 ㈡系爭仲裁事件是否有仲裁人選定程序違反仲裁法第12條第1項 、第13條之情事?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因此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選定仲裁人後,得以書面催告他方於受催告之日起,14日內選定仲裁人。」、「受前條第1項之催告 ,已逾規定期間而不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仲裁協議所約定之仲裁人,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或拒絕擔任仲裁人或延滯履行仲裁任務者,當事人得再行約定仲裁人;如未能達成協議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當事人選定之仲裁人,如有前項事由之一者,他方得催告該當事人,自受催告之日起,14日內另行選定仲裁人。但已依第9條第1項規定共推之主任仲裁人不受影響。受催告之當事人,已逾前項之規定期間,而不另行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13條第1至3項亦有明文,可悉上述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免有選定仲裁人權限之當事人怠於行使其選擇權,以致仲裁程序延誤,此顯與仲裁法第12條第1項規範之目 的殊無二致。 ⒉經查,被告就系爭契約爭議提付仲裁,於109年3月9日選定蕭 偉松為仲裁人後,依仲裁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3月10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原告於14日內選定仲裁人,因原告未選定仲裁人,經原告於同年3月24日選定陳建宏為仲裁人後, 因2位仲裁人未能於30日內共推主任仲裁人,經被告於同年4月28日依仲裁法第9條第4項及仲裁人選定書聲請由仲裁協會選定主任仲裁人;嗣因陳建宏仲裁人於同年4月29日辭任仲 裁人職務,故由仲裁協會於同日發函請原告另行選定仲裁人,被告亦於同年5月6日再以選定仲裁人書聲請仲裁協會逕為相對人選定仲裁人,以及催告原告應於收受書狀之日起14日內另行選定仲裁人(經系爭仲裁事件原告代理人張睿文律師於109年5月8日收受)後,經仲裁協會於109年6月10日代原 告選定吳光明為仲裁人,並發函通知原告(經系爭仲裁事件原告代理人張睿文律師於109年6月16日收受)等情,有台北仁愛路存證號碼000073號郵局存證信函、被告選定仲裁人聲請書、仲裁協會109年4月29日(109)仲業字第1090585號函、109年6月12日(109)仲業字第1090835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49-361頁),堪認被告抗辯其已於原告選定之陳建 宏仲裁人辭任後,已定相當時間催告原告選定仲裁人,嗣則由仲裁協會代為選任吳光明為仲裁人等語,應屬有據。原告雖主張仲裁協會係依仲裁法第12條第1項為原告選定仲裁人 ,被告並未依仲裁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催告,亦未依仲裁 法第13條第3項規定聲請仲裁協會為原告選定仲裁人云云, 惟查109年6月12日(109)仲業字第1090835號函說明一已載明:「本會依據仲裁法第12條第1項及聲請人(按即被告, 下同)聲請,於109年6月10日代相對人(按即原告,下同)選定吳光明律師為仲裁人。」(見本院卷第359頁),該被 告所為聲請依據之選定仲裁人聲請書第二點亦明確記載:「倘 貴會(按即仲裁協會,下同)目前不擬依仲裁法第12條 第1項逕為相對人選定仲裁人,則聲請人以本書狀催告相對 人應於收受本書狀之日起14日內另行選定仲裁人:㈠按仲裁法第13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倘 貴會目前不擬逕為相對 人選定仲裁人,則聲請人以本書狀催告相對人應於收受本書狀之日起14日內選定仲裁人。若相對人逾期仍未另行選定仲裁人,則聲請人即依仲裁法第13條第3項規定辦理。…」(見 本院卷第356-357頁),並為系爭仲裁事件原告代理人張睿 文律師於109年5月8日所收受(見本院卷一第355頁該聲請書上之收文戳章),足徵被告確有依仲裁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具體表明催告之意,惟原告受催告後已逾14日之規定期間不另行選定仲裁人,已該當仲裁法第13條第3項之要件,始由 仲裁協會依被告聲請為受催告之原告選定吳光明為仲裁人,選定程序並無違誤。既吳光明仲裁人之選定並無瑕疵,則其與蕭偉松仲裁人依仲裁法第9條第1項共推楊淑文作為主任仲裁人自亦無違法之情,是綜上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因違反仲裁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 之撤銷事由云云,實屬無由。 ㈢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因仲裁庭未於聲請仲裁人吳光明迴避之法院裁定確定前停止仲裁程序,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 ⒈按「當事人下列主張,仲裁庭認其無理由時,仍得進行仲裁程序,並為仲裁判斷︰一、仲裁協議不成立。二、仲裁程序不合法。三、違反仲裁協議。四、仲裁協議與應判斷之爭議無關。五、仲裁人欠缺仲裁權限。六、其他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仲裁法第30條定有明文。而仲裁人被聲請迴避仍參與仲裁者為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本文所定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情形,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仲裁法第30條第6款「其他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 。 ⒉查原告於109年7月9日聲請吳光明仲裁人迴避,然經系爭仲裁 庭認無相對人所指有應迴避之情事,而於同年7月15日做仲 裁決定,駁回原告聲請迴避之請求乙節,為系爭仲裁判斷書記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 節已堪認定。揆諸前開仲裁法第30條第6款規定,因系爭仲 裁庭認原告迴避之請求無理由而駁回之,本件自仍得繼續進行仲裁程序。而系爭仲裁庭係於同年7月22日始就系爭仲裁 事件進行第1次詢問會(見本院卷一第375頁),已於本件仲裁庭為決定駁回原告迴避之聲請後,程序上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其於同年7月20日即已向本院聲請吳光明仲裁人迴避 ,系爭仲裁程序於審理迴避聲請尚未作成裁定期間,亦應依仲裁法第5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停止系爭 仲裁程序云云,然按仲裁法第52條乃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可適用非訟事件法或可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仲裁庭所進行之仲裁程序,並無得適用該條準用民事訴訟法。另縱依仲裁法第19條「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之規定,亦因仲裁法第30條第6款對此 已有規範,而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停止仲裁程序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因仲裁庭未於聲請仲裁人吳光明迴避之法院裁定確定前停止仲裁程序,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云云,殊難採憑。 ㈣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因仲裁人吳光明於原告聲請迴避之案件審理期間仍參與仲裁,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之撤銷事由? ⒈按所謂仲裁人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須迴避之聲請未經依仲裁法駁回,始得據以訴請撤銷仲裁判斷,此觀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但書規定即明。且迴避之聲請經依仲裁法駁回,係指經實質審查迴避事由而予以駁回者而言。故仲裁人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倘該聲請經實質審查迴避事由而予以駁回,即不得再循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對於吳光明仲裁人所為迴避之聲請,業經系爭仲裁庭認無原告所指應迴避情事,做成駁回迴避仲裁決定予以駁回,業如前述;而原告不服,於109年7月20日向本院聲請准予吳光明仲裁人迴避,嗣經本院於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聲 字第444號裁定駁回原告聲請等情,亦有該裁定書可考(見 本院卷一第369-373頁)。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吳光 明仲裁人迴避之聲請既經系爭仲裁庭及本院實質審查迴避事由而予以駁回,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但書規定即不該當所謂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之事由,不得再循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尋求救濟。從而原告此部分系爭仲裁判斷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撤銷事由之主張,洵無可採。 ㈤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未依仲裁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就當事人 所提主張為必要調查,而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是否有同法第38條第2款規定應附理由而未附情事 ,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事由? ⒈按仲裁庭應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所謂必要之調查,參酌民事訴訟法 第286條但書之解釋,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 ,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時,仲裁庭即無調查之必要。又仲裁程序所謂「必要之調查」,實屬仲裁庭之裁量事項,如非恣意不為任何調查,即不得謂未為必要之調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參照)。再按撤銷仲裁判斷 之訴,非就原仲裁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規是否妥當,再為審判,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 所列情形(含第1款所稱第38條各款情形),加以審查,至 於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另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 由而未附者,係指未經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之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不完備或一部缺漏或欠缺縯繹說明者,均非所謂之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且仲裁人就仲裁標的之仲裁判斷,其心證之形成,亦係斟酌全仲裁程序兩造之陳述及所提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之結論,仲裁判斷理由之論述,有無將心證形成之演繹過程,逐一記載於仲裁判斷書之必要,仲裁庭仍有權衡之權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82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就本請求部分認系爭仲裁庭未就其提出之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書、北市環工公會鑑定報告、中市環保局106年至108年間函文為調查,亦未依其聲請由仲裁人至現場勘驗鋼板樁施作位置、間隔距離,及至現場確認本案整治範圍與取樣位置即逕予認定,執為系爭仲裁庭顯未就當事人主張為必要調查及應附理由而未附之論據。然查上開原告聲請調查所欲證明之實體爭點即系爭契約約定之污染整治範圍是否包括系爭場址堤內地下水污染及堤外區域(含土壤復育場)之污染整治,業經系爭仲裁判斷敘明係依據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2項、第8條第4項約定內容、暨契約附件二「預定工程執行期程」所列工程執行項目、附件三「報價單」所附系爭場址土壤污染改善工程價目表所列工作項目及價格、以及中市環保局103年4月1日中市環水字第1030033368號函檢送原告之公告、於103年6月9日同意備查原告提送執行計畫第二章場址基本資料表等為據,判斷均得以認定系爭契約雙方約定污染整治之區域僅限於堤內區域之土壤污染整治,而未包括地下水污染情形,亦不包含堤外區域,並針對原告主張之邀標寄發之工作說明書載明包含地下水污染、眾祐公司服務建議書亦載明地下水污染所採取工法、審查委員曾指出應增列公告為地下水控制場址等節逐一論駁何以不予採認,已足見系爭仲裁判斷就此部分認定已附詳盡之理由;另既認系爭契約整治範圍不包括堤內地下水及堤外土壤復育區,原告前開舉證欲證明堤內地下水及堤外區域整治未改善完成之部分即無再行探究之必要,亦不屬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至原告就反請求認系爭仲裁庭未就被告是否完成系爭契約約定工作之實體爭點善盡調查之能事、及未敘明未採信有利證據理由云云,惟此亦據系爭仲裁判斷敘明堤內區域之土壤污染改善工作業經被告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書第十一章約定進行自主驗證,檢驗結果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之廠內驗證通過標準,及依主管機關審查會議紀錄內容,可認被告改善完成報告中所提出之改善成果及自主驗證通過標準,已獲原告及主管機關之認可,再依中市環保局107年5月31日中市環水字第1070056959號函並無否定被告之改善完成報告,可認自主驗證結果已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從而認定被告完成之土壤污染整治工作,於客觀上已達其清除土壤污染至合於管制標準及處於可以解除列管狀態之程度,就雙方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以觀,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完成工作;另再逐一就原告主張之本案後續未能完成污染土壤全部離場及其衍生後續無法辦理系爭場址解除列管之問題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與第六次細密度調查報告土壤、地下水污染採樣有部分超過管制標準與本案之關聯性,以及被告有無提供課土來源證明文件等爭議,詳予論述均不影響被告已完成系爭契約土壤污染整治工作之判斷,據此作為其認事用法所由生之理由。上情皆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影本之內容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64-278頁),堪信系爭仲裁庭業據前開卷證就上開兩爭點為 專業之判斷並得強固之心證,非未為任何之調查,況系爭仲裁判斷末頁已記載「兩造其餘主張與陳述,均與本件仲裁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5頁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仲裁庭就心證形成演繹過程,有無逐一記載於仲裁判斷書必要,有其權衡權限,而系爭仲裁判斷書既已附具理由,對於無礙於仲裁事實認定及仲裁判斷作成之理由縱未逐一論列,亦核與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有別,原告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且縱系爭仲裁判斷未另外引證、調查前開原告提出之證據方法,或未特別於系爭仲裁判斷中說明何以前開證據無法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惟仲裁庭針對兩造主張或舉證而為證據評價及仲裁判斷理由之論述,均涉仲裁人之仲裁權限,而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非原仲裁庭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無從審究仲裁庭實體內容認定、證據評價妥適與否,或判斷理由完備與否,此應尊重仲裁庭就此部分之證據評價及認定理由,自無法遽論系爭仲裁判斷有何未行調查可言。綜上,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此部分有未依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就當事人主張為必要調查之同法第40 條第1項第4款撤銷事由,及有同法第38條第2款應附理由而 未附情形之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事由云云,皆無理由。 ㈥系爭仲裁判斷有關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部分,是否有未經兩造同意而為衡平仲裁之情事,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 ⒈按87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第31條,增設「法律仲裁 」外之「衡平仲裁」制度,該條所稱之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遇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此所以需當事人明示合意,蓋因衡平仲裁賦予仲裁庭就應受仲裁判斷事項得有高度的自由,秉持其認為之公平理念,以更寬鬆方法、調整當事人之權義。此與一般法律仲裁所適用之程序法理,未盡一致。則是否衡平仲裁自需就仲裁判斷有無刻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另以公平、合理之考量而為衡平判斷以為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仲裁庭已就當事人應適用之契約約定所抽象描述之構成要件,為符合具體案件事實之認定,或適用現有之法律規定原則,則屬法律仲裁,而非衡平仲裁(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關追加工程款金額中假設工程等項目費用認定由兩造共同平均分擔,及已計入修補瑕疵必要費用,且不得循減少報酬方式為之等判斷,均未見說明法令依據,顯屬未依據法律規定所為、純粹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所為之衡平仲裁,而有違反仲裁法第31條之情事云云。然對此被告得否請求原告給付追加工程款之爭點,系爭仲裁判斷無非係以:「如當事人訂約後,如一方當事人之工作範圍增加,本於工程契約為有債契約之性質,定作人如欲指示承攬人施作原約定範圍外之工作內容,仍應依約定給付酬金,此亦可參照民法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即"如依情形,非 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依系爭 契約第四條第4項後段約定…另依第四條第5項後段約定…又依 第四條第7項約定…另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是本案若有 前述契約約定之情形者,聲請人亦得依約請求追加工程款或給付,或請求損害賠償」、「…雙方於締約後實際進行整治工作之際,發現所需進行污染整治之範圍、數量或時間遠超出原預估之範圍者,則依前開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承攬人仍得請求定作人就遠超出原預估之範圍,請求支付追加工程費用」等情為斷(見本院卷一第293-294頁之系爭 仲裁判斷書影本),顯係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491 條第1項等規定作為判斷依據,未有刻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 定或當事人之約定,改以公平、合理之考量而為衡平判斷之情事,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並無逾越法律仲裁界限情事,自不生須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為衡平仲裁之問題甚明。況系爭仲裁判斷就追加工程款中假設工程等多項工作項目之費用認應兩造平均負擔等,亦係針對原告於仲裁程序中就費用為何提出抗辯後對於被告實作數量所作之對原告有利認定,此乃系爭仲裁判斷所持法律見解、證據取捨及對於實體內容判斷是否妥適的問題,洵非未經當事人同意之衡平仲裁。故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未經兩造同意而為衡平仲裁情事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云云,仍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之撤銷事由,均無足取,是其聲明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含本請求及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