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仲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香港商吉勝有限公司、吳中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仲訴字第7號 原 告 香港商吉勝有限公司(H.K. JACKSON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吳中鼎 訴訟代理人 陳博建律師 賴柏翰律師 廖家振律師 被 告 賽席爾商頂豐企業有限公司(GROUP MERIDIAN ENTERPRISE INC.) 法定代理人 陳頌夫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李維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 月1日公布施行之第4條定有明文。是公司法業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又香港、澳門與臺灣間應特別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而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為港澳條例第41條所明定,故前揭公司法規定對於香港、澳門之公司亦應為同一解釋,承認其具有權利能力。查原告係一經我國核准登記並設有辦事處之香港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外國公司辦事處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被告則為依塞席爾共和 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此見其所提委任狀之正本及中譯本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5頁),依前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均應具有與我國公司相同之權利 能力,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並得為本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實施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法;涉外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港澳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一香港公司,被告則為外國公司,且兩造係因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就雙方交易紛爭所為仲裁判斷而涉訟,故本件核屬涉及外國法人及香港法人之民事事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按涉外法定其管轄法院及準據法。 ㈠按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國際私法上定國際管轄權或合意國際管轄權之效力,仍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為之,且係以起訴之法庭地法決定國際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即應按法庭地之我國法律定其國際管轄權歸屬。惟我國涉外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僅於第1條前段 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受訴法院自得就具體情事,適用其他法律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仲裁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撤銷仲裁協會110年9月27日110仲聲忠字第017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命原告給付被告美金(下同)31萬1,306元,及自西元202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由原告負擔95%仲裁費用 部分之判斷,該仲裁判斷之仲裁地即仲裁協會所設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14樓,為本院所屬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 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 仲裁判斷係因兩造簽訂「Coal Sale and Purchase Contract No.00000000」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後之交易紛爭而作 成,則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兩造既已合意因該契約所生一切爭議均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見本院卷一第100頁),即 應認其後當事人一方對系爭仲裁判斷尚有爭執而涉訟時,仍當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依法應予撤銷,即應以我國仲裁法為準據法。 三、又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原告於110年9月29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後,於同年10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業據本院調取系爭仲裁判斷全卷核閱屬實,並有卷附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 ,於法尚無不合,附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9年7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 告向原告購買5萬5,000公噸之煤礦(下稱系爭交易),並應指示於109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10日間為期10日之交貨期限 ,且於該交貨期限首日28個日曆日前給予明確之交貨期限指示,賣方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接受該指示,於2個工作日內以 電子郵件回覆,故上開基於跨國煤礦海運交易實務之約定,乃提供原告至少28日以上之備貨期間。又因系爭交易尚涉及兩家最終買方即訴外人台塑越南廠(Formosa Industries Corporation)及福懋越南有限公司(Formosa Taffeta Vietnam Co.,LTD.)之三角貿易,為維護供貨方即原告、中間買方即被告、最終買方即台塑越南廠與福懋越南有限公司間之作業及交易安全,被告於簽約後堅持須由最終買方各別開立信用狀之二紙信用狀方式進行。嗣經兩造透過電子郵件協商,原告同意讓步配合渠等要求,惟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 買方仍應於10日交貨期限之首日向前回溯26個日曆日前,開立金額100%、不可撤銷、即期支付並符合賣方要求格式之信 用狀交付予賣方,如逾期開立,賣方得於任一時點撤回派船通知,且所有賣方之損失或因遲延開立信用狀、撤回派船通知所造成之相關損失,皆應由買方加以承擔。是原告之交貨條件並未因兩造協商改以兩紙信用狀進行系爭交易而有任何變更,即應以原告收到被告如期所開立金額100%、不可撤銷 且為原告接受之第二紙信用狀後,方開始起算26日之交貨期限。惟被告於履約過程中,先遲至109年9月1日始指定同年 月19日至同年月28日間之交貨期間,大幅縮短原告依約應享有至少28日以上之備貨期間;復就本應於109年8月24日開立並交付予原告金額100%之信用狀,遲至同年9月8日才完成該 程序,更於同年月18日發函要求撤回二紙信用狀,均已違反前揭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致原告供貨不及,且嚴重影響原告船舶安排及調度作業,引起貿易爭端。詎被告竟罔顧其違約事實,逕於110年5月4日向仲裁協會提起仲裁請求 損害賠償,案經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然系爭仲裁判斷不僅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其作成根本未經全體仲裁人評議,且於仲裁程序進行中存有諸多重大明顯瑕疵,具有如附表所示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應予撤銷。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款、第3款及第4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 仲裁判斷關於命原告給付被告31萬1,306元,及自西元2020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由 原告負擔95%仲介費用部分之判斷,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交易乃台塑集團「COAL00000000」標案之煤礦買賣與交運,被告向台塑集團投標後,於109年7月8日與 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覓得5萬5,000公噸之煤礦出售,故系爭契約中列明「Formosa Industries Corporation」及「Formosa Taffeta Vietnam Co.,LTD.」為「最終買方」。嗣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於109年8月7日正式通知原告卸貨港交貨期限為同年9月17日至同年月26日間,且由 原告於同年8月11日回覆表示接受,雙方並據上開交貨期限 討論及開立二紙信用狀,第一紙為「Formosa Industries Corporation」所需之5萬4,100公噸(佔前揭總採購量98.4%)、第二紙為「Formosa Taffeta Vietnam Co.,LTD.」所需之900公噸(佔前揭總採購量1.6%),被告並為原告之利益,向台塑集團爭取將原定交貨期限延至109年9月19日至同年月28日間,亦經兩造同意。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在不遲於交貨期限第1天回溯22個日曆日前,以電子 郵件提供派船資訊、船舶規格及大約載運量等予被告知悉,惟被告於109年9月7日開立第二紙信用狀與原告後,原告雖 旋於同年月8日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確認運送時程,表示母船預計於同年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間到港裝貨,並於同年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間離港,然逾期仍未能提供被告任何母船之派船資訊及船舶規格,且原告最終未能依交貨期限確實交貨,被告依約賠償最終買方所受損失28萬7,218元,並受 有利潤損失2萬9,150元。經兩造數次協商後,原告仍拒絕對被告賠償,亦不願與被告進行調解,被告遂依其要求將本件提付仲裁,經雙方充分攻防辯論後,仲裁協會於110年9月28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至原告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如附表所示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然除指稱系爭仲裁判斷未經全體仲裁人評議部分外,其餘均係對系爭仲裁判斷所持法律見解及實體事實認定是否合法或妥適強加爭執,該等事由非屬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應予審理之範圍。系爭仲裁判斷並未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且為法律仲裁而非衡平仲裁,並經全體仲裁人評議而作成。又原告未爭執被告所提聲證7號文件之形式真 正,本件仲裁庭本於職權依仲裁法及仲裁協會規則審酌相關證據,使兩造充分表達意見後,認定該聲證7號文件為可採 ,並於判斷書中說明理由;亦就可分之債法理之相關事實及證據,於詢問終結前給予兩造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並為實體答辯,據此作為認定原告應就第一紙信用狀部分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之一,均無原告所稱違背法定仲裁程序之情形。另系爭仲裁判斷並未將仲裁程序之聲證4號原告出 具之函文是否屬原告自認一事,採為判斷原告違約之基礎,即無附理由特別說明之必要,而原告未爭執上開聲證7號文 件之形式真正,系爭仲裁判斷亦有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實無原告所稱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如附表所示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而應予撤銷,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因系爭契約履約爭議,經被告於110年5月4日具狀向仲 裁協會聲請仲裁,由主任仲裁人熊誦梅、仲裁人陳希佳、仲裁人焦中和組成本件仲裁庭,並於110年9月27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等情,有系爭仲裁判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第35至5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仲裁判斷全卷確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四、至原告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具有如附表所示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應予撤銷,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存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依系爭契約第16條中段約定:「……Any dispute, controver sy, difference or claim arising out of, relating toor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Contract, or the breach,termination or invalidity thereof, shall be finallysettled by arbitration referred to the Chinese Arbitratiion Association, Taipei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ssociation's arbitration rules.……(中譯文:任何因與 本契約、違約、終止或存續相關的爭議、爭端、差異、訟爭,均應提付仲裁協會依該協會之仲裁規則,以仲裁解決。)」(見本院卷一第100頁),可知兩造間與系爭契約有關之 一切爭議均屬該仲裁條款涵蓋範圍。而本件被告聲請仲裁之原因事實乃被告主張原告於履行系爭契約過程中,未能於兩造合意調整之交貨期限運送煤礦,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原告負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乃系爭契約所生之履約及違約爭議,依上開約定,自屬仲裁協議之範圍,應提交仲裁協會判斷。又被告前以相同事實對原告向法院提出調解之聲請,原告即具狀向法院陳報主張因系爭契約所生之所有爭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均應提付仲裁協會以仲裁解決,故拒絕調解等語,有該民事陳報狀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2至254頁),足認原告亦認依被告主張之本件紛爭事實,應為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之仲裁協議範圍無訛。雖原告以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This Contract contains the entire agreement and understanding between the Partises as to the subject matter of the Contract, and merges and supersedes all prior agreements, commitments, representations, writings, and discussions between them.……( 中譯文:本契約包含當事人間對本契約標的之完整約定與理解,且整合並優先於當事人間所有先前約定、承諾、表示、書面與討論)」(見本院卷一第102頁),主張系爭契約不 包含兩造後續以電子郵件等另行協商所合意之事項,故認系爭仲裁判斷以系爭契約外之電子郵件認定兩造合意將交貨期限首日調整為109年9月19日,已逾越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仲裁協議之範圍云云,然本件紛爭既屬系爭契約履約及違約爭議,自屬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之仲裁協議範圍,至系爭仲裁判斷採認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之相關往來電子郵件以認定兩造就履約期限之合意,並詳為說明其理由,此乃仲裁庭認事用法之權限,系爭契約第16條中段仲裁條款約定並無侷限仲裁庭不得審酌系爭契約書面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原告據此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自屬無據。 ㈡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存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之作成未經全體仲裁人評議云云。惟經本院就系爭仲裁判斷是否經合法評議程序乙事函詢仲裁協會,其函履略以:「⑴旨揭仲裁事件確經評議程序,評議日期時間為110年9月8日下午。⑵該次評議以線上方式進行, 因程序事項可能有需要案件管理人協助之處,故亦獲邀參與此次會議;焦中和仲裁人確於上開日期時間參與評議程序。⑶焦中和仲裁人事後於評議簿上記載其意見並簽名,渠簽名日為110年9月17日。⑷綜上所陳,仲裁庭係經評議過程後再作成判斷內容。⑸據仲裁判斷書原本主任仲裁人所載,焦中和仲裁人乃因不同意仲裁判斷第一項而拒簽。」,有仲裁協會111年8月2日(111)仲業字第1110845號函(下稱系爭仲 裁協會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5頁),足認系爭仲 裁判斷乃經全體仲裁人評議而作成,焦中和仲裁人係因不認同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之判斷而拒絕簽名,無從據此逕認有何原告所稱未經焦中和仲裁人評議即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之程序違法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自非可採。 ⒉原告雖請求調取系爭仲裁判斷評議簿或函詢焦中和仲裁人以證明其所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經合法評議乙事。惟系爭仲裁協會函履內容已足認定系爭仲裁判斷乃經合法評議而作成,已如前述,自無再為其他調查之必要。況仲裁判斷之評議,不得公開,仲裁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以該條項之立 法理由載明:「仲裁判斷之評議不得公開乃為仲裁制度上之重要原則,爰增訂於第一項。」,及該條項增訂之立法過程,於討論仲裁判斷之評議是否得比照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於當事人另有約定之情形下得予公開時,法務部法律事務司司長發言稱:「……使仲裁儘量走向獨立公正,不希望其代 理色彩太濃,縱當時約定可公開,但本人仍認為不宜公開為宜,否則仲裁恐怕會欺騙自己而不敢據實公正的執行有關事務。在制度設計上,是否可以都不公開,以讓大家可秉公處理?」,立法委員最終採納法務部法律事務司司長之上開意見,決議通過增訂仲裁判斷之評議不得公開之規定,有立法院公報第八十六卷第五十三期委員會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62頁),可知仲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乃為維持仲裁之獨立公正性所為之制度設計,使仲裁人為仲裁時能無所顧忌以秉公處理,是原告所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除無必要性外,亦有違反仲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虞,礙難准許, 併予敘明。 ㈢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存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⒈按仲裁法第31條規定之衡平仲裁,乃指仲裁庭如遇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基此,是否屬衡平仲裁,需視該仲裁庭有無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另以公平、合理考量,而為衡平原則之判斷。倘仲裁庭已就當事人應適用之契約約定所抽象描述之構成要件,為符合具體案件事實之認定,或適用現有之法律規定原則,則屬法律仲裁,而非衡平仲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乃衡平仲裁,然觀諸系爭仲裁判斷所載判斷理由,可知本件仲裁庭經審視系爭契約約定及兩造實際履約狀況之相關事證,認原告就被告調整交貨期限延後2日,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已確實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期限於109年8月24日開出5萬4,100公噸之第一份信用狀,縱第二份信用狀未遵期開立,然原告並未拒絕收受第一份信用狀,且被告於第一份信用狀開出之翌日敦促原告提供派船通知、必要資訊與備貨計畫時,仍持續與原告討論剩餘900 公噸即1.6%部分之信用狀條款,原告亦於109年9月8日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提供「確認運送時程(comfirmed Shipping Schedule)」,顯見原告並不反對被告交付二份信用狀,核與被告所述原告已同意因最終買方之故須開立二份信用狀之情形相符,故原告不得以聲請人未如期開立全額信用狀而拒絕派船及拒絕履約,並以系爭契約標的為煤礦,屬可分之債,被告僅如期開立占總採購量約98.4%部分之信用狀予原告,就剩餘1.6%部分之信用狀逾期開具予原告,應屬系爭契 約第17條之可歸責於買方即被告,認定就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7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28萬7,218元之98.4%部分,合計28萬2,622.512元,核屬有據,逾期開 立之1.6%部分,既屬可歸責於被告,則被告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見系爭仲裁判斷第11至18頁,即本院卷一第46至52頁),且系爭契約第7.1.2條第4項約定:「TheSeller has the option to withdraw the acceptance ofvessel nomination at any time in case L/C is not opened after the deadline. And all the related loss occurred to Seller and caused by the delay of L/C opening and the withdrawal of the nomination shall be Buyer's account.」(見本院卷一第95頁),該約定僅係賦予 賣方即原告於買方即被告未於期限前開立信用狀時,得隨時撤回派船之權限,且應由買方負擔因信用狀遲延開立及撤回派船所致賣方之損害,並非被告須開立全額信用狀後,方開始計算交貨期限,或原告始有履行契約義務之明文約定,系爭仲裁判斷亦已詳述原告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免除 提供派船資訊及運送煤礦義務之理由,是系爭仲裁判斷並無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而為衡平仲裁,實乃本諸系爭契約約定,並參酌誠實信用原則及可分之債法理解釋適用系爭契約相關約款而為最終之判斷,應屬法律仲裁無訛。原告徒以系爭仲裁判斷認定按被告已開立信用狀之比例計算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數額,主張系爭仲裁判斷為衡平仲裁,容有誤會。 ⒊原告雖聲請傳喚黃裕凱教授作證,惟觀其待證事實無非欲證明系爭仲裁判斷就原告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7.1.2條第4項約定拒絕履行契約之判斷,與一般海上運送實務及法商法相關法律制度有違(見本院卷二第424頁)。然系爭仲裁判斷應 為法律仲裁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至於仲 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毋庸再為審查,原告所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實係就系爭仲裁判斷實體內容加以爭執,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存在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⒈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難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仲裁庭之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係就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仲裁制度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其仲裁程序法令之遵守,如實質上不致剝奪當事人聽審權程度,已賦與當事人有陳述意見機會者,不能認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又仲裁程序之使當事人陳述,與仲裁人之有無行使闡明權,在概念、意義及闡明密度並非相同,仲裁既依私法自治原則,難期與獨享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法院同一,或逕予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因此,當事人已受仲裁庭合法通知,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論其以言詞陳述或以書面表達意見,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因而作成仲裁判斷,即屬仲裁庭已賦與當事人陳述之機會,縱當事人言有未盡,或仲裁人未就各個爭點分別予以闡明或曉諭當事人就爭點分別陳述者,均不能認該當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事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本件仲裁庭就被告所提聲證7號文件之真實性未為 調查,亦未就系爭契約標的是否為可分之債之爭點使兩造陳述意見或為適當辯論,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4款規 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云云。惟按仲裁法第19條規定:「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則仲裁庭於當事人未約定及仲裁法未規定之情形下,不以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為必要,復觀諸該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參考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第19條,允許當事人約定仲裁程序,以符私法自治之原則;於當事人未約定,本法亦未規定時,由仲裁庭決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俾仲裁庭得衡酌公平合理原則與實際需要,選擇妥適之仲裁程序。」,此乃仲裁制度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使然,是原告指摘本件仲裁庭未依仲裁法第19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本文、第357條、第199條等規 定進行程序,遽謂系爭仲裁判斷有未經調查或未使當事人陳述等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已非可採。況被告於仲裁聲請狀即已檢附聲證7號文件,並以之作為其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 額之計算基礎之一,業經兩造以書狀及於詢問會時以言詞就聲證7號文件及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方式充分表達意見,又被 告於110年7月9日民事仲裁準備㈠狀及110年7月16日第一次詢 問會時,已提及原告於締約時即知悉被告開立二紙信用狀的原因乃為配合最終買方係台塑集團的二間公司,被告亦已開立其中最大比例的98.4%信用狀,而系爭契約買賣為可分之給付,縱認原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依誠信原則,僅得就被告未能同時開立之其中1.6%信用狀部分主張,就被告已開 立之其中98.4%信用狀部分仍應交貨等語,有該仲裁準備㈠狀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0至29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仲裁判斷卷宗確認無誤,可見不論被告所提聲證7號文件或 系爭契約標的是否為可分之債等節,本件仲裁庭均已於仲裁程序中使兩造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仲裁庭認渠等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因而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亦敘明其採納被告所提聲證7號文件作為其判斷損害賠償額依據之 理由,認原告不能僅因聲證7號文件中之催款通知書(DebitNote)上所載之貨物重置費用係由最終買方所為,即否認 聲證7號文件之真正等語(見系爭仲裁判斷第16頁,即本院 卷一第51頁),自難認系爭仲裁判斷有原告所主張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㈤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存在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原告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被告所提聲證4號原告出具之函 文是否構成違約自認、聲證7號文件之真實性等節,有應附 理由而未附之程序違法情形云云。然關於聲證7號文件之真 實性乙節,系爭仲裁判斷確有論述其採為認定損害賠償額依據之理由,已如前述,並無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又系爭仲裁判斷僅引用聲證4號原告出具之函文論述原告於該函文 中承認其無法於調整後之交貨期限交運,且再次敘及原告同意賠償之事,足見兩造確實曾於109年9月17日就原告無法於調整後交貨期限內履約之情事進行協議等情,並未逕以該函文認定係屬原告對違約事實之自認而遽謂原告應負違約損害賠償責任,系爭仲裁判斷即無就上開聲證4號函文是否構成 違約自認乙事附加理由說明之必要,系爭仲裁判斷最末亦有記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攻擊防禦方法,經本庭斟酌後,認均與本件仲裁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有系爭仲裁判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至54頁),故原告以系爭仲裁判斷就上開聲證4號 函文是否構成被告違約自認乙事,未記載其認定理由,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未附理由之違法,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存在,其依仲裁法第40條第1款、第3款及第4 款規定,請求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命原告給付被告31萬1,306 元,及自西元202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由原告負擔95%仲介費用部分之判斷,均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張惠晴 附表:原告主張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編號 仲裁法第40條規定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理由詳述 一 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本件仲裁庭係依系爭契約第16條中段約定之仲裁協議組成並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而該仲裁協議所稱「本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乃指系爭契約本身,並不包含兩造後續以電子郵件等另行協商所合意之事項,仲裁庭應僅得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為仲裁判斷。然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兩造之交貨期限,及其後以此為據之被告開立信用狀有無逾期、最終損害賠償數額酌定計算等節,均係基於系爭契約關係外兩造就交貨期限所另為尚有疑義之「合意」而認定,無論是否確有該「合意」,系爭仲裁判斷所認定經調整之交貨期限既已逸脫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自非仲裁協議效力所及,則其顯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二 系爭仲裁判斷之作成未經全體仲裁人評議,其仲裁程序違反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規則(下稱仲裁協會規則)第38條第1項規定,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觀諸系爭契約第16條中段約定之仲裁協議,並參仲裁協會規則第38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全體仲裁人之共同參與仲裁評議,乃係避免仲裁專斷之途徑…」,合議仲裁庭依仲裁法第32條規定之評議程序就仲裁判斷進行評議時,應由全體仲裁人共同參與,並於詢問終結後逐一討論該仲裁案所涉爭點,使各仲裁人均有充分發言之機會,藉此辯明真理以作成基準一致之判斷。然本件仲裁庭之主任仲裁人熊誦梅於詢問終結後,僅與仲裁人陳希佳商討即著手撰擬系爭仲裁判斷,而未與原告所推舉之仲裁人焦中和充分討論,故在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後要求仲裁人焦中和簽名時遭其拒絕,並依仲裁法第33條第3項規定,在簽名欄上明白註記「拒簽」字樣,由此可推論系爭仲裁判斷應有未經全體仲裁人評議之違法情形,系爭仲裁協會函亦無從證明系爭仲裁判斷實質上確經全體仲裁人評議,顯已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三 系爭仲裁判斷未經兩造合意,即逕就信用狀之開立期限、被告所開立信用狀是否已達全額,及最終損害賠償數額部分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原告明確表示不同意以衡平原則為仲裁,依仲裁法第31條規定,仲裁庭不得適用衡平原則為仲裁。然本件仲裁庭卻在摒除系爭契約第7.1.2條第4項約定,且未引用如民法第1條(法理)、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及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等規定之情況下,逕行援引與可分之債法理完全無關之「原告未遵期開立全額信用狀之事實」為基礎,據以認定被告得依已開立信用狀之數額所佔全部貨款比例,按該比例酌定計算原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顯非本於兩造契約或法律規定,而係就雙方實際履約狀況,依自身公平合理之觀點為認定,已屬衡平原則實質適用之「衡平仲裁」,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四 本件仲裁庭就被告所提聲證7號文件之真實性未為任何必要之調查,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當事人於仲裁程序中所為之主張或舉證,依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除顯然對仲裁判斷無助益或影響者外,仲裁庭均應予以審酌並決定有無調查之必要。然原告於仲裁程序中雖就被告所提聲證7號文件之真正多次爭執,且抗辯依法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主任仲裁人熊誦梅並肯認有加以調查之必要,客觀上亦無任何不能調查之情事,本件仲裁庭最終卻未為任何進一步調查(如命被告提出客觀具體之事證,或函詢相關第三人等),即率爾宣告詢問程序終結,逕認上開文件及被告之主張為真實,遽採為仲裁判斷損害賠償額之重要基礎,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更悖於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本文及第357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規定,自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五 本件仲裁庭就系爭契約標的是否為可分之債之重要法律爭點,於兩次詢問會中全然未使兩造陳述意見或為適當辯論,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依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及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仲裁庭於仲裁程序中就仲裁判斷之基礎資料,應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為適當辯論。然本件仲裁庭於被告未主張系爭契約標的屬可分之債,兩造亦無對此表示意見之情況下,逕認系爭契約標的屬可分之債,遽就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度依開立信用狀之比例加以酌定,顯有未使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或為適當辯論之違法,更係對原告法律適用之重大突襲,當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六 本件仲裁庭就被告所提聲證4號原告出具之函文是否構成違約自認、聲證7號文件之真實性等攸關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之重要法律爭點,並無闡述任何理由,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原告於仲裁程序中已多次就被告所提聲證4號原告出具之函文,陳明僅係英美法制下商業實務慣用之附條件協商方案,不涉及責任自認,並爭執聲證7號文件之真實性,本件仲裁庭即應將上開部分一併列為仲裁之爭點,附具理由加以審認及說明。然綜觀系爭仲裁判斷全文,僅形式上寥寥數語空泛指摘原告無法舉證上開文件係屬偽造,並未針對該等爭點闡述任何理由,使當事人無法得知其取捨證據及得出結論之依據,形同完全未附理由,或與完全未附理由無異,顯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