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仲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品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廖文山、新世紀興業有限公司、王鳳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仲訴字第8號 原 告 品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山 訴訟代理人 葉蓉棻律師 被 告 新世紀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鳳淑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徐富田 被 告 吳坤樹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仲裁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仲裁事件之仲裁地為設於臺北 市○○區○○路○段000 號14樓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為本院管 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有管轄權。 二、次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0 年11月18日就兩造間工程爭議事件作成110 仲聲和字第33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第二次仲裁判斷),原告於收受前開仲裁判斷後遂於同年12月9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 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附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世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為向原告承攬華固天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原告分別簽署民國103 年2 月24日物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及104 年3 月28日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等七份契約書,嗣原告與被告新世紀公司就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發生爭議,因而於108 年3 月1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雙方同意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爭議限縮於系爭買賣合約第25條、承攬合約第27條為範圍並合意交付仲裁,即依系爭協議第1 條約定,爭議限於該協議書附件所示工程項目及其數量與金額,且依系爭協議第3 條「除第一條約定所述之爭議留待仲裁解決外,甲乙雙方確認乙方(即被告新世紀公司)對於甲方(即原告)已無任何基於雙方間現在及過去之一切法律關係(包含但不限於『華固天鑄』工程 )所 產生之債權存在」約定可知,被告新世紀公司對於原告除前述附件爭議外,已解決原告與被告新世紀公司間包含但不限於關於系爭工程及系爭工程以外現在及過去之所有一切紛爭,即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其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9 年1 月6 日108 仲聲忠字第17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第一次仲裁判斷)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世紀公司新臺幣(下同)594 萬4,916 元並負擔仲裁費用15%,迄料被告新世紀公司竟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復再就其於第一次仲裁判斷程序中撤回部分(即不當扣款2,447 萬6,371 元)及遭仲裁判斷駁回請求部分(即追加工程款2,486 萬9,125 元),即就同一爭議之標的再度以原告為相對人、被告吳坤樹為參加人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且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就「第一次仲裁判斷駁回追加工程款2,486 萬9,125 元請求」部分竟未以違反即判力即一事不再理原則駁回其請求,違反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外,並認定依系爭協議第1 條約定之仲裁協議範圍僅限於「附件」之爭議,並不包括系爭買賣合約及承攬合約,故未取代前開兩合約之仲裁條款云云,顯然與協議書明文約定之文字不符,逾越兩造協議仲裁之範圍,而有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或法律規定之程序重大瑕疵。依此,第二次仲裁判斷就經第一次仲裁判斷駁回確定之同一原因事實,重複聲請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且被告新世紀公司就第一次仲裁判斷程序中已撤回部分重新請求,亦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及逾越該範圍,分別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 款「有第38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第4 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及第38條第1 款「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規定之撤銷事由,足以影響該仲裁判斷之結果,原告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第二次仲裁判斷等語。並聲明:第二次仲裁判斷主文關於命原告給付及負擔仲裁費用部分應予撤銷。二、被告則辯以:第一次仲裁判斷及第二次仲裁判斷是否屬同一爭議標的、有無違反系爭協議內容,均屬第二次仲裁判斷之重要爭點,而第二次仲裁判斷之仲裁人既經該案當事人論辯後附具理由而為判斷,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裁判意旨,法院應不宜就第二次仲裁判斷之「是否屬同一爭議標的」、「是否違反系爭協議」等內容再為實質審查外,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亦不以法律依據為必要,於準據法無誤之情況下,依我國仲裁條例規定,不允許當事人再以仲裁判斷適用法規不當或有違誤等理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故前開裁判意旨,原告本案起訴,應無理由。再者,仲裁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0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仲裁人所作成判斷之事項,與仲裁契約約定可提仲裁之爭議事項無關,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仲裁判斷而言,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除顯與仲裁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0條第1項第1 款所定要件不符合外,核其內容僅係就第二次仲裁判斷就「是否屬同一爭議標的」、「是否違反系爭協議」等內容判斷予以指摘,即對仲裁判斷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為指摘,惟此亦不屬上開法條規範救濟之列,核屬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應予以尊重,不得再為審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新世紀公司為向原告承攬華固天鑄工程,與原告分別簽署系爭買賣合約、承攬合約等7 份合約書,嗣原告與被告新世紀公司就給付工程款發生爭議因而於108 年3 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同意就如附件所示「華固天鑄」工程之工程項目及其數量與金額之爭議交付仲裁,且被告新世紀公司就前述爭議提交仲裁後,被告新世紀公司不得撤回仲裁全部或一部之聲請,否則視為雙方確定被告新世紀公司就前開爭議於該全部或一部撤回仲裁聲請之部分,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被告新世紀公司不得再就撤回部分範圍內以任何形式為請求,且除第一條約定所述之爭議留待仲裁解決外,雙方確認被告新世紀公司對於原告已無任何基於雙方間現在及過去之一切法律關係(包含但不限於『華固天鑄』工程)所產生之債權存在。其後被告新世紀公司依系爭協議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起仲裁,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第一次仲裁判斷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世紀公司594 萬4,916 元後,復再就第一次仲裁判斷附表4 (即系爭工程其中1至2F趕工工資)部分及不當扣款部分,以原告為相對人、被告吳坤樹為參加人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再經該協會以第二次仲裁判斷判命原告應給付參加人即本案被告吳坤樹2,869 萬7,808 元及遲延利息等情,有系爭協議、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第一次仲裁判斷及第二次仲裁判斷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第一次仲裁判斷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第二次仲裁判斷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逾越兩造協議仲裁之範圍,而有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或法律規定之程序重大瑕疵等之撤銷事由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第二次仲裁判斷是否應受前仲裁判斷拘束?系爭工程1至2F趕工工資是否屬於系爭協議所約定之仲裁範圍?㈡第二次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款之「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及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茲分述如下: ㈠第二次仲裁判斷是否應受前仲裁判斷拘束?系爭工程1至2F趕 工工資是否屬於系爭協議所約定之仲裁範圍? ⒈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400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上揭有關既判力之見解,於仲裁判斷中亦應準用。 ⒉查第一次仲裁判斷與第二次仲裁判斷之當事人固同為原告及被告新世紀公司,且原因事實同涉系爭工程之紛爭,然細繹兩者之事實、理由,可悉第一次仲裁判斷之範圍,依系爭協議第1 條「就甲乙雙方間如附件所示『華固天鑄』工程之工程 項目及其數量與金額是否存在之爭議,甲乙雙方同意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台北市以仲裁解決之」約定,僅限於系爭協議附件所示之工程款爭議,其內容包括「入口雨庇鋁包板(含工溝、工料)假設工程-高帷幕第三區」、「入口雨庇鋁包板(含工溝、工料)假設工程-高帷幕第四區」、「1F鈦板刮傷重貼- 材料」、「1F鈦板刮傷重貼-工資」、「代扣款返回」等工 程款爭議,第一次仲裁判斷就被告新世紀公司前開請求予以審酌後,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世紀公司594 萬4,916 元,至被告新世紀公司於第一次仲裁判斷程序中請求關於「1-2F趕 工(工資)」部分,第一次仲裁判斷則認非屬系爭協議提付仲裁之範圍(參第一次仲裁判斷第19頁第5 行至第6 行,見本院卷第49頁),則第一次仲裁判斷即認「1-2F趕工(工資 )」部分非屬原告與被告新世紀公司以系爭協議合意提付仲裁之範圍,該次仲裁判斷自無庸就該部分之請求為實體審理,堪認第二次仲裁判斷審理被告新世紀公司關於「1-2F趕工 (工資)」部分請求與第一次仲裁判斷審理被告新世紀公司關於「入口雨庇鋁包板(含工溝、工料)假設工程-高帷幕第三區」、「入口雨庇鋁包板(含工溝、工料)假設工程-高帷幕第四區」、「1F鈦板刮傷重貼-材料」、「1F鈦板刮 傷重貼-工資」、「代扣款返回」等部分請求所依之事實非屬同一,上開二仲裁判斷之訴訟標的顯不相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非同一事件,第二次仲裁判斷應不受前仲裁判斷既判力效力所及,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㈡第二次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款之「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及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⒈按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所謂「仲裁程序」應係指當事人提付仲裁起至仲裁判斷作成及公布之期間內,除仲裁庭組成以外,仲裁庭或仲裁人所為之一切程序作為,不包括仲裁判斷本身的瑕疵,其所違反之法律規定應限於強行或禁止規定,不包含為訓示規定,是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是否合法、妥適,自不在該條款規範之列(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36 號判決參照)。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更為審判,法院僅應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事加以審查,原仲裁判斷持如何之法律見解及實體內容如何判斷,為仲裁庭之權限,非法院所得過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民事裁判要旨著有明文。 ⒉本件觀諸原告主張之事實係指第二次仲裁判斷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實質審理被告新世紀公司關於「1-2F趕工(工資) 」部分請求,及第二次仲裁判斷認依系爭協議第1 條約定之仲裁協議範圍僅限於「附件」之爭議,並不包括系爭買賣合約及承攬合約,據而認定被告新世紀公司得依系爭買賣合約第25條、承攬合約第27條約定就不當扣款2,447 萬6,371 元部分提付本件仲裁,其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存有重大瑕疵云云,然關於「1-2F趕工(工資)」部分,非屬 原告及被告新世紀公司於系爭協議所協議仲裁之範圍,即非屬第一次仲裁判斷得予審酌之內容,第一次仲裁判斷就被告新世紀公司此部分請求予以程序上駁回,即不既判力之問題,業如前述外,原告前述之指摘與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並無關連,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第二次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事由,與該條款之構成要件已有未合。 ⒊至原告主張第二次仲裁判斷認定被告新世紀公司得依系爭買賣合約第25條、承攬合約第27條之仲裁協議約定,就不當扣款2,447 萬6,371 元提付仲裁部分,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43 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茲參照;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新世紀公司間系爭買賣合約第25條 「 合約爭議處理:甲乙雙方對於本合約之履行如有爭議,雙方同意適用仲裁程序解決,並依據我國仲裁法之相關規定仲裁之。」、系爭承攬合約第27條「合約爭議處理:甲乙雙方對於本合約之履行如有爭議,雙方同意適用仲裁程序解決,並依據我國仲裁法之相關規定仲裁之」約定,渠等就系爭工程訂有合意仲裁條款,而該仲裁協議係關於系爭工程所生之買賣及承攬之一定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而為,依仲裁法第2 條規定自屬有效。而原告固不爭執渠等間確有前述仲開條款之約定,惟主張雙方當事人已以系爭協議第3 條約定限縮前述仲裁範圍為系爭協議之附表所示工程款爭議,且被告新世紀公司於提起第一次仲裁判斷後即不得再就其對原告現在及過去一切債權再以任何形式為請求,第二次仲判斷審理未依前述約定駁回被告新世紀公司關於不當扣款及「1-2F趕工(工資)」工程款部分請求,自有仲裁判斷逾 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云云,惟參酌第二次仲裁判斷內容及理由可知,第二次仲裁判斷之仲裁人於經兩造辯論及陳述後,依渠等所為之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審認系爭協議第3 條雖約定,除系爭協議第1 條所約定之附表所示工程款爭議外,被告新世紀公司對於原告已無任何基於雙方間現在及過去之一切法律關係(包含但不限於「華固天鑄」工程)所產生之債權存在,被告新世紀公司同意不得再以包含但不限於訴訟、仲裁、調解、函文或利用第三人名義等各種形式而對原告為任何請求,然仲裁目的係以訴訟以外之方法,迅速解決紛爭,而非以約定仲裁之方法資以消滅他造之債權,原告即定作人利用經濟上之強勢地位,於雙方訂定仲裁條款時,另行使承攬人即被告新世紀公司放棄債權,要與仲裁目的相違,進而認定系爭協議第3 條約定不生法律之效力,故被告新世紀公司主張原告於系爭工程中不當扣款其得請求之工程款,並據依系爭買賣合約第25條及承攬合約第27條約定提付仲裁,於法要無不合為其理由,難謂有何逾越雙方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情可言;甚且,原告前述主張實係就第二次仲裁判斷認定系爭協議第3 條約定違背仲裁之目的而無效此部分之法律見解,指摘其不當,然依前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民事裁判要旨,原仲裁判斷持如何之法律見解及實體內容如何判斷,為仲裁庭之權限,非法院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中可得審酌。據此,原告主張第二次仲裁判斷逾越雙方仲裁協議之範圍,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款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撤銷事由,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依系爭買賣合約第25條、承攬合約第27條之仲裁協議約定,被告新世紀公司就不當扣款2,447 萬6,371 元「1-2F趕工(工資)」工程款2,486 萬9,125 元爭執自得提付 仲裁,原告不得拒絕,故第二次仲裁判斷並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且無「逾越仲裁協定之範圍」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形,仲裁程序並無違法之處,原告主張第二次仲裁判斷有上開得撤銷之事由,而依據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及第38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撤銷第二次仲裁判斷,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