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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保險字第1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黃鈺純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原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被告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被告
黃文建
被告
全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潘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雪梅律師
被告
全鴻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姜政明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告
永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秦廣洋
被告
李信宏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

郭睦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玖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本訴及追加之訴。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柒佰零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本訴及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亦有明文。復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惟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194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產險,與新光產險下合稱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際,固自行各繳納新臺幣(下同)32萬6,708 元、3 萬1,132 元,惟該等裁判費實係以其等提起本訴所請求之金額合計3,929 萬388 元(計算式:35,861,350+3,429,038 =39,290,388)為計算。本件原告既表示:因有報帳需求,欲分開繳納裁判費,請各別計算本件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三第573 頁),揆諸首開規定及要旨,是自應分別其等各自訴訟標的金額命繳納裁判費甚明,則原告新光產險原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586 萬1,350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萬7,656 元;原告南山產險原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42 萬9,038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 萬4,957 元,其等先前繳納之裁判費實有不足,至為明確。

㈡嗣本件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其等賠償訴外人韓麗國際有限公司貨品金額之部分,是原告新光產險本訴及追加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3,749 萬2,742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萬2,000 元,扣除已繳納之32萬6,708 元後,尚應補繳1 萬5,292 元;原告南山產險本訴及追加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361 萬304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 萬6,838 元,扣除業繳納之3 萬1,132 元後,猶應補繳5,706 元。茲依首開規定,限本件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等本訴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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