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昕紘、趙明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鍾奇維 被 告 趙明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程序,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110年1月22日生效)定有明文;另修正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所定。查本件原告基於道路交通事故 請求,本件即屬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範疇,依前揭規定本件改行簡易程序。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9年12月25日追加趙明緯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5頁),後於110年1月29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700元,及自收受本院109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3-104頁),核其訴之變更,其請求基礎事實屬因同一道路交通事故所生,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訴外人謝亞軒於107年10月11日無照駕駛訴外人 劉科宏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撞上停放同 路段19號前卸貨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及路旁 民眾,致路人即訴外人黃金鏱、許明珠、謝光明3人死亡(下稱系爭事故)。查系爭車輛為被告向劉科宏承租,其明知謝 亞軒無合格駕照,仍將系爭車輛借予謝亞軒使用而致生系爭事故,被告違反道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 、第23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對許明珠、謝光明之繼承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許明珠、謝光明之繼承人共400萬700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被害人許明珠、謝光明之繼承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700元,及自收受本院109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劉科宏所有、原告承保、被告向訴外人車爺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車爺公司)承租,另被告於租賃期間將系爭車輛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謝亞軒,由謝亞軒駕駛系爭車輛致生系爭事故;謝亞軒經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97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犯無駕駛執照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致人於死罪,原告因系爭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理賠400萬700元予許明珠、謝光明之繼承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之系爭事故初步分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汽車險賠案理算書(強制險)、強制汽車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新光產物強制險理賠所需文件暨簽收單、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7 號刑事判決、車爺、起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汽車險代位追償審核表、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理賠計算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9-37頁、第111-171頁、司 促卷第13-15頁、第21-31、33-61頁、本院卷第45-47、59-61頁),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 前段規定甚明。 ㈡、經查,本件被告與車爺公司就系爭車輛訂有租賃契約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車爺、起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1頁),又劉科 宏為車爺公司之負責人一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則被告為經被保險人劉科宏同意使用車輛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規定,亦屬被保險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次查,被告於系爭事故調查之警詢中陳稱:系爭車輛之承租人是我本人,平日使用人是謝亞軒,謝亞軒幫我負擔該車租金及押租金,因為我有駕照等語(見調解卷第101頁);謝 亞軒於警詢中陳稱:我向被告表示我沒有駕照,但被告有駕照,所以我才會用被告的名字去承租系爭車輛等語(見調解卷第65頁),是被告明知謝亞軒無合格之駕駛執照,仍交付系爭車輛予伊使用此情,確屬明灼。惟系爭車輛既非被告所有,則被告並未該當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第5項前段之處罰規定自明。從而,被告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所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之情事,原告主張 依該規定得代位被害人許明珠、謝光明之繼承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張代位行使被害人許明珠、謝光明之繼承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00萬700元,及自被告收受本院109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