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建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金旆、胤福股份有限公司、簡銀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全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建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旆 相 對 人 胤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銀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台事件(110 年度重訴字第626 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2 年12月間應相對人要求,將聲請人所有臥搪HBM-165 機臺(下稱系爭機臺)銷售予第三人華陽公司,遂先將系爭機臺放置在相對人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00 號工廠(下稱系爭地點)保管,嗣因華陽公司取消訂單於104 年9 月辦理銷貨退回,聲請人遂與相對人成立寄託契約,約定寄託期間自104 年8 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由相對人無償保管系爭機臺。詎保管期限屆至,聲請人屢次催請相對人返還系爭機臺未果,僅獲得清點庫存之機會,遂於105 年12月29日、106 年9 月4 日至系爭地點確認系爭機臺所在,未料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得拆解、更換零件或控制器,竟擅自拆卸,甚於108 年11月8 日通知系爭機臺部分零件年久失修損壞,且有控制器與技術問題,須待109 年8 月底始能處理完成,聲請人遂於108 年11月12日通知相對人應於同年月30日前將系爭機臺以原狀返還,惟直至109 年8 月底,相對人仍未返還,經聲請人委請律師於同年9 月3 日、同年10月14日發函促請返還仍多所拖延,迄未聯繫商討返還事宜,聲請人遂提起返還機臺之本件訴訟。又聲請人員工前於110 年8 月5 日盤點系爭機臺狀況,始見系爭機臺業遭拆解,有100 多項零件不知去向,相對人應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聲請人業於同年9 月15日提出民事變更追加暨準備(一)狀,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機臺價值新臺幣(下同)2,295 萬6,314 元之損害賠償,此乃兩造清點庫存時認定之價格,要非虛捏。聲請人日前接獲110 年11月16日中執孝110 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命令,通知聲請人禁止相對人在聲請人股份、股利及股息在352 萬363 元範圍內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方知相對人於108 年起迄未繳付勞健保、勞退、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費用高達352 萬363 元,則聲請人本案請求高於前開執行命令數倍,更難期待相對人將來得如數清償,甚因前開執行命令恐令相對人加速脫產,故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並因不確定相對人是否有足夠資產清償聲請人,故僅聲請扣押1,500 萬元,若認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52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將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在1,5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時以命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且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不足,而為假扣押。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系爭機臺具有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一情,祇提出寄託單與附件、105 年12月29日與106 年9 月4 日檢查單、相對人108 年11月8 日通知、存證信函、律師事務所函文與收件回執、設備明細、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79頁),姑不論該寄託單上所載寄託期間僅至104 年12月31日止,且乏任何成立寄託契約當下系爭機臺所包含零件之記載,聲請人實未提及兩造間另簽訂一實際為維修契約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見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626 號卷第27頁),足謂兩造間就系爭機臺當下或嗣後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之可能性外,聲請人所陳證明系爭機臺價值之檢查單(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亦僅係自行列載產品名稱、件數與金額,詢問相對人該處是否仍留存該等物品件數,此自代表相對人一方之員工簽名並僅載:「數量各1 、OK」即悉,全不足以作為系爭機臺市價、數年後於起訴或變更聲明之際仍具該等價值之釋明。是以,難謂聲請人就假扣押請求之要件為相當釋明,尚不待言。 ㈡另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聲請人所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10 年11月16日執行命令,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或有勞健保、勞工退休金等未提撥繳納之情形,然此屬行政事件,與相對人「有脫產之嫌」之情事尚屬二事。況相對人實收資本額高達1 億1,700 萬元,純就現有所得扣繳資料以觀,更見穩定成長之趨勢,毫無任何財務顯有異常之情形等節,有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徵,堪信縱扣除該等352 萬363 元行政執行之範疇,猶有相當清償之資力無訛。據上,聲請人既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任何釋明,亦未提出其餘可即時足供法院進行調查之資料,以就相對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相對人是否有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是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假扣押,自屬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