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變更擔保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1 日
- 當事人塞席爾商頂豐企業有限公司、rprise Inc.、陳頌夫、香港商吉勝有限公司、吳中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全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塞席爾商頂豐企業有限公司(Group Meridian Enterprise Inc.) 法定代理人 陳頌夫 相 對 人 香港商吉勝有限公司(H. K. JACKSON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吳中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擔保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0年3月10日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3月10日以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號處分(下稱原處分)准予相對人變更擔保物之聲請,該處分於110年3月12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旋於同年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此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參,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並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000號 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異議人以美金10萬元或同面額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伊供擔保後,得對伊之財產在美金3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於主文第2項諭知如伊為異議人供擔保美金30萬元或 將異議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然因美金並非我國日常生活通用之貨幣,且代收法院擔保金之臺灣銀行公庫部不准伊以匯款或美金支票繳付上開反擔保金,爰請求准予伊改以與美金30萬元等值之新臺幣現金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異議人供擔保,以免為或撤銷本件假扣押等語。三、異議意旨略以: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為美金,並非新臺幣,倘准許相對人變更以等值新臺幣或同面額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提出擔保,則嗣後將可能產生與判決或和解之應受償美金金額不一致之情形;再者,伊為外國公司,執行受償後亦會面臨換匯匯差之現實及匯出申報等管制程序,將造成變更之擔保物最終取得價值與所欲保全之債權價值不相當。況且,相對人為外國廠商,應無不能以美金提出擔保之理,且伊前已以美金提出擔保在案,基於衡平原則,倘允許相對人改以提供新臺幣作為反擔保金,顯有失平允。原處分未予考量上開情事,亦未敘明變更後之擔保物與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命供之反擔保物在經濟上價值相當之理由,逕予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四、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又按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聲請變換提存物之情形,通常均在提存以後,若在法院命供擔保之裁判後義務人供擔保前,提出聲請,實務上認為應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53年6月8日53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參照) 。而法院之裁判僅記載供現金若干之擔保,嗣供擔保人聲請許其提供有價證券為擔保者,非供擔保提存物變換問題,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認定某種有價證券之若干數額與裁判記載供現金之數額相當,即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之意旨,法院於准其聲請時,自應認定某種有價證券之若干數額與裁判記載供現金之數額相當而為裁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 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裁86年度台抗字第167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五、經查: ㈠系爭假扣押裁定主文第2項諭知相對人如為異議人供擔保美金 30萬元或將異議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惟相對人於110年3月4日為本件聲請時,尚未依系爭假扣 押裁定主文第2項所命供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為異議 人提供擔保,俟於110年3月12日方依原處分提存面額新臺幣500萬元1紙、新臺幣100萬元4紙之華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5紙)為異議人供擔保,此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000號、110年度司執全字第51號卷宗查明無誤,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辦理。 ㈡又相對人雖主張其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命提供之反擔保物,有因代收法院擔保金之臺灣銀行公庫部不准其以匯款或美金支票繳付上開反擔保金之窒礙情形,而請求改以與美金30萬元等值之新臺幣現金或同面額之華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替上開原命供之擔保,然相對人上開所請求者係屬貨幣折算之問題,且係聲請變更裁判主文,自非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範之範疇。又按債務人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時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造成將來如本案訴訟獲得勝訴之確定裁判可能無法執行受償之損害,本毋庸特別審酌債務人可否輕易提出反擔保物,而應審酌對於債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擔保是否相當,是債務人所提供擔保物之價值不能因時間之進行而受到減損。審酌近年新臺幣與美金之匯率因全球疫情影響,變化波動程度較大,美金與新臺幣之間價值換算之變動情況不易掌握,且異議人為外國公司,倘若允許相對人改提供新臺幣現金或新臺幣面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代替系爭假扣押裁定原命以美金30萬元所供之擔保,則異議人於將來執行受償時亦可能面臨匯兌匯差之風險,對異議人而言亦屬不利。是以,縱於某時間點折算時與美金30萬元等值,新臺幣現金或新臺幣面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與美金30萬元現金之價值仍難認相當,相對人於原審之變更擔保物聲請,不應准許。原處分未見及此,逕予准許就系爭假扣押裁定第2項關於相對人為異議人提供之擔保, 可改以與美金30萬元等值之新臺幣現金或同面額之華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自有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