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再微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田新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微字第4號 再審原告 田新宏 田新揚 再審被告 薩摩亞商富甲一方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献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9年3月25日108年度簡上更一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歷審判決略以: (一)再審原告起訴請求再審被告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陳献楨應連帶給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22萬6,000元、地雷達掃描及鑑定費用6萬8,000元及租金13萬1,000元本息,再審被告亦提起反訴請求 再審被告應給付裝潢損失費用621萬8,133元及押租金150 萬元本息,經第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本訴,反訴部分判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扣除短付租金13萬1,000 元後之押租金餘額136萬9,000元本息,駁回再審被告其餘反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二)更審前之第二審判決(案列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82號,下稱原二審判決)認再審原告本訴請求再審被告與陳献楨連帶給付106萬4,000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再審被告之反訴請求均無理由。本訴部分改判命再審被告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06萬4,000元本息,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上訴,反訴部分將第一審所為再審被告勝訴部分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餘上訴。再審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第三審上訴(再審原告本訴請求逾106萬4,000元本息部分已告敗訴確定),再審被告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簡上字第40號判決將本訴命再審被 告連帶給付、反訴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上訴部分廢棄發回。 (四)更一審認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與陳献楨連帶給付106萬4,000元本息,為無理由,再審被告反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扣除短付租金13萬1,000元後之押租金餘額136萬9,000元 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反訴均無理由,駁回兩造上訴(案列108年度簡上更一字第8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嗣復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查閱無訛。 二、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下列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證: 1.再證3即原二審判決書; 2.再證4即居琦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居琦公司)及 設計師趙雨桓裝修執照查詢頁面(下稱系爭裝修執照查詢表); 3.再證5即再審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所簽具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4.再證6即兩造104年1月9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人禾法律事務所104年12月7日、105年5月30日函(下稱系爭律師函)、105年5月管理費收據(下稱系爭收據); 5.再證7即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5年7月20日北土技字第10530001181號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 6.再證8即105年5月及6月間現場照片(下稱系爭現場照片); 7.再證9即再審被告105年3月10日所發電子郵件(下稱系爭 電子郵件); 8.再證10即兩造105年5月9日點交證明書(下稱系爭點交證 明書); 9.再證11即再審原告田新揚105年5月4日報案單(下稱系爭 報案單)。 (二)原確定判決於審理中所傳喚之證人林暐智所言不實,原確定判決復採信趙雨桓不實證詞,上開證人所言均係虛偽陳述,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此部分情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12款、第497條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 (一)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再審事由部分: 1.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 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再審原告固主張林暐智及趙雨桓所為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已明顯涉嫌偽證,而有此款證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之再審事由等語,然再審原告並未舉證前開證人有因偽證之行為而構成刑事上犯罪且經宣告有罪判決確定之情事存在,自與同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況原確定判決亦未引用林暐智之證詞作為判決基礎,再審原告自不得執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部分: 1.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本條款規定乃在促使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 2.惟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原二審判決書、系爭同意書、系爭租賃契約、系爭律師函、系爭收據、系爭鑑定報告書、系爭現場照片、系爭電子郵件、系爭點交證明書及系爭報案單等證據,經核均係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確知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復未舉證其有何「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等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亦非有據。 3.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委託之居琦公司及設計師趙雨桓無照違法施工,此情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並提出系爭裝修執照查詢表為證。然查,關於再審被告之施工有無損害鋼筋上層保護層致水泥塊剝落乙節,趙雨桓僅在證述斯時施工之現場狀況及工序,且原確定判決業將趙雨桓所為證述與鑑定人所述內容核對後,認趙雨桓證述可採,進而認定本件水泥塊剝落應非可歸責於再審被告(見原確定判決第13-14頁),上開認定與居琦公司、趙雨桓有無具備 裝修執照,並無關聯。是縱經斟酌系爭裝修執照查詢表所示內容而認居琦公司與趙雨桓斯時並無裝修證照,惟仍無礙於原確定判決之上開認定,自無可令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三)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 由部分: 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 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已有明文。本件再 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亦有「漏未審酌」前開證據之本條所定再審事由存在,惟本件核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再審原告以本條規定為再審事由,即與前揭法條規定有違,即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乃一部不合法, 一部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之陳述,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