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梁崇民、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吳正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梁崇民 再審 被告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法定代理人 吳正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 年8 月24日本院110 年度勞簡上字第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均有明文。復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以及再審理由即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各款自明。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特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再字第8 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904 號、100 年度台抗第908 號裁定要旨參照)。如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8 月24日110 年度勞簡上字第2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同年月26日提起再審之訴乙節,固有其所提書狀上本院收文戳章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頁)。然再審原告所撰書狀不僅未詳述廢棄原確定判決之程度與本院如何判決之聲明,僅請求:依法與輔大、臺師大ADR 和解,成為終身聘、長聘或特聘榮譽講座教授,與本案大幅提升法治國之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品質云云,理由更祇略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70 號判決內容有何錯誤之處,因行政法院尚未判決確定,兼任教師辦法不得牴觸教師法、個資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待遇條例、勞基法第12條云云,實未具體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條款」,更未詳述具體情事,就涵攝具體事實與法定再審事由間等情形甚付之闕如,況相關指摘均係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揆諸首開規定及要旨,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即為無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