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林昇德、指玩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朱威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林昇德 相 對 人 指玩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威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三項所載「勞方林昇德與資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工資、特休未休工資、績效獎金及全勤獎金等)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伍拾肆元整達成和解;資方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三十日當日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由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約定相對人願就本案爭議事項(工資、特休未休工資、績效獎金及全勤獎金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萬154 元,並於民國110 年9 月30日將該等金額匯入原領薪資帳戶,詎相對人迄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再無法定代理權之人,自命為法定代理人,代理當事人起訴或被訴者,其所為或所受之訴訟行為,均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要旨參照),且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同有明定。而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67 條、第17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固屬非訟事件,雖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之許可與否,而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猶應審查是否符合前開規定要件,確認該視為雙方當事人間契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成立與效力,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調解內容,惟相對人迄未給付乙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與網路銀行明細擷圖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尚屬有據。 ㈡雖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110 年5 月29日即自「陳威綱」改選「朱威陵」為董事,且早於同年6 月4 日即由臺北市政府准予登記,系爭調解紀錄於110 年7 月27日作成之際,卻由「陳威綱」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名義委任鄭羽伶為代理人與聲請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並經調解成立一節,有公司基本登記資料、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110 年6 月4 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0017200 號函、同年7 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1416110 號函,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0 年10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114616號函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簽收單、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委託書、自主健康聲明書、開會通知單(稿)、函(稿)、調解申請書與調解案件對造人名冊等附卷可稽,顯屬無權代理無訛,惟事後朱威陵業已承認鄭羽伶與聲請人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法律行為一節,有相對人110 年10月19日指人字第11010190001 號函覆以:「敝司於110 年7 月27日與林昇德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並委託代理人鄭小姐出席、知悉協調會內容並同意其調解方案。敝司正在籌措資金以解決欠薪等相關問題,並無故意不支薪」等語足資憑佐,揆諸首揭規定及要旨,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內容即因相對人現法定代理人承認而對相對人發生效力,殆無疑義。 ㈢又聲請人既以上開證據主張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伊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乙節,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末以,相對人所稱正在籌措資金解決欠薪一事,尚非本院不得裁定強制執行之事由,容由日後自行與聲請人協商為當,末此敘明。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提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