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周先珠、品尚嘉國際創新有限公司、陳彥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周先珠 相 對 人 品尚嘉國際創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二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資方品尚嘉國際創新有限公司應給付和解金(含工資及資遣費)新臺幣11萬元予勞方周先珠,資方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轉帳帳戶」之調解內容,其中新臺幣7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積欠薪資及資遣費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資方品尚嘉國際創新有限公司應給付和解金(含工資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1萬元予勞方周先珠,資方應於民國110年11月15 日前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轉帳帳戶」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迄今僅依約給付4萬元,為此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之調解人於110年10月12日調解成立如聲請意旨所 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迄今僅依約給付4萬元,未 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