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徐嘉志、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宋明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專調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徐嘉志 相 對 人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再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勞動事件調解,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等費用,核屬勞 動事件。又本件相對人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 2樓(參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聲請人之勞務提 供地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參見調解聲請書狀第3頁) ,均非本院所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考量聲請人現居地與相對人主事務所在地均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核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法院為適當。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