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林敬凱、賴羿杞即出外人小吃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111號 原 告 林敬凱 被 告 賴羿杞即出外人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000元。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82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3萬20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824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6166元,嗣變更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6萬1538.25元;被告應提撥274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核其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0年9月8日起受僱被告,約定薪資新 臺幣(下同)4萬5000元,每週日休息,加班費另計,然被 告要求原告每日工作10小時,延長工時及休息日均未給付加班費,更未投保勞保、健保或提撥勞工退休金,中秋節上班,亦未給付加倍薪資或延長工時工資。嗣因被告未給付薪資,導致原告因而無法續租原租金7500元房屋,僅能尋找新租屋處,而必須承租每月1萬8000元之房屋,受有1萬0500元之租金損害,應由被告補貼。原告嗣轉往工地工作,然因請假與被告調解,導致遭扣薪1500元,並有全勤3000元損失,因此請求110年9月8日至110年9月28日間20日工資3萬元、加班費1萬3551元、中秋節工資3000元、中秋節超過8小時加班工資625.25元,全勤損失3000元、工地請假薪資損失1500元、健保雇主負擔金額2362元、勞退提撥金額2748元、租賃補貼1萬0500元。爰依照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1538.25元,並應提撥274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薪資是基本薪資,每月4萬5000元包含 基本薪資與加班費,每月休4至5天,另加全勤2000元、勞健保補貼2000元,每日供2餐,試用期3個月後調薪,每月10日領薪水。原告自110年9月8日上班至110年9月27日,實際僅 上班17日,因為疫情期間不開放內用,實際每日上班上午8 時至下午1時、下午3時至7時,有休息時間,下午7時後就吃飽玩手機然後收店,大概晚間8時10分下班。原告應係10月10日發薪,然110年10月4日原告就向勞工局申訴,伊也就叫 要給原告於110年10月10日前來領薪,但原告說金額不對, 叫伊等勞工局,安排調解時為下午1時30分,伊因抽不開身 ,電聯原告希望改當日晚點或過兩天,原告拒絕也不願再協調。嗣伊依照勞工局計算之費用,寄送3萬9875元之郵局現 金匯票予原告,然遭兩度退回,就勞退提撥部分,亦已依法繳納1008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工資3萬元: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工作20日之工資未領,經查,原告自110 年9月8日工作至27日,共計20日,則被告尚餘工資3萬元 (計算式:4萬5000×20/30=3萬)未給付,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核屬有據。 (二)平日延時加班費及休息日加班費: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 , 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 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延長工時、休息日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休息日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延長工時、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動部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報酬給付。原告固主張:面試時僅討論薪資為4萬5000元,並未告知上班時間上多久,有寫1張紙,但在被告處無法提出。惟此已據被告提出原告填寫之履歷表背面空白處,其上由被告載「8:00-20:00」、「13:00-15:00午休」、「底薪4萬5000」、「每星期日休」等文字,並抗辯此條件經原告同意才請原告上班,而前開記載核與被告陳述之工作條件相符。原告固爭執該文書真正,然其內容亦與原告所主張之每日工時相符(見本院卷第67頁),是足認兩造於面試之時,即已談妥以4萬5000 元之薪資包含週一至週六上班,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 至下午8時,中間午休2小時。而前開薪資約定,並未低於勞基法最低工資加計延長工時、休息日加班費之金額。綜此,兩造既約定薪資已包含前開工時之加班費在內,故該約定並無違背勞基法基本工資規定,原告自應受其拘束,故其再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休息日加班費,顯無理由。 (三)中秋節加班費: 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為勞基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中段所明定。經查,原告於110年9月21日之國定假日中秋節仍出勤10小時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兩造前開約定之工資、工時,尚乏證據可佐包含國定假日薪資,可認被告仍應依前開規定,給付國定假日之薪資及國定假日延時工資。是原告得請求2000元(計算方式:4萬5000/30)+(4萬5000/30/8×4/3×2)=2000,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健保費雇主負擔2362元部分: 查本件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按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 ;投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不適用之。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倍 至4倍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6項、第84條分別明定。可知受僱勞工符合上揭法定資格,雇主即有為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且應由主管機關依法追繳併課雇主罰鍰。是以,雇主未依法提繳之健保費,縱受有免繳保險費之利益,並非因此致勞工受有損失,受有損害者實為健康保險單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未投保之健保費,並非有據。 (五)提繳勞工退休金2748元: 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薪資為4萬5000元,按月應提撥2748元(計算式:級距4萬5800×6%=2748) ,並按原告在職天數計算,應提撥1832元(計算式:2748×20/30=1832),又被告已提撥1008元一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尚未提繳勞工退休金824元(計算式:0000- 0000=824),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提撥824元,核屬無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 (六)租金補貼及其他公司扣薪、全勤損失補償: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前開金額,然未能具體特定係依何規定或法律關係請求,僅稱:依據調解委員說的,難謂其主張可採,其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萬元、國定假日加班費2000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824元至原告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