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楊雅雯、香港商偉成亞太有限公司、梁貽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121號 原 告 楊雅雯 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香港商偉成亞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貽東 訴訟代理人 楊閔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2,044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8萬2,0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係香港商偉成亞太有限公司在臺設立之分公司,已辦理分公司登記,有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404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3至47頁),是被告就本件自有當事人能 力 。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為香港公司在臺設立之分公 司,屬涉外事件,而被告公司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信義區,故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卷內並無資料顯示兩造有準據法之約定,考量原告主張其原在被告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夜店工作,而依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工作地之我國法屬關係最切之法律,是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又原告起訴(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3,65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司促卷第7頁),嗣減縮聲明請求金額為8萬2,089 元(見本院110年度勞小字第121號卷《下稱勞小卷》第77頁) ,並經被告程序上同意(見勞小卷第85頁),其變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屬合法,並因而致訴之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之範圍,經本院裁定改依小額程序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工作,被告於 110年5月31日以休業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離職前6個月 平均工資為3萬2,818元。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資遣費3萬9,656元、110年5月份薪資3萬3,500元。另原告110年度應有特休10日,已休2日,尚有8日未休,被告亦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8,933元。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2,0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係非自願離職不爭執,惟被告已於110年6月18日聲請破產宣告,請求待法院選任破產管理人後,由破產管理人承受訴訟處理被告相關訴訟案件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勞小卷第86頁): ㈠原告於108年1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工作,被告於110年5月31日以休業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萬2,818元。 ㈡被告未給付原告110年5月份薪資3萬3,500元。 ㈢原告110年度應有特休10日,已休2日,尚有8日未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給予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未給付原告110年5月份薪資3萬3,500元,及8日特休未休 之折算工資8,933元(計算式:33,500÷30×8=8,93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均同),自均應依前開規定給付原告。又兩造於108年1月2日成立勞動契約,嗣經被告於110年5月31日 以休業為由終止,屬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終止事由,則原 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萬2,818元,其自108年1月2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10年6月1日離職日(該日不計入)止,年資為2年4 個月又30天,資遣基數為1+77/372(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資遣費為3萬9,611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總額為8萬2,044元(計算式:33,500+8 ,933+39,611=82,044),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又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 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支 付命令於110年9月2日送達被告(見司促卷第55頁),則原 告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3日起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 無不合。至被告雖向本院聲請破產,惟該破產宣告事件尚未終結,被告現未經本院為破產宣告之裁定(見勞小卷第59、87頁),本件尚無破產法相關清償限制及程序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結論: 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2,044元,及自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 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