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嘉誠房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沈萬山、林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小字第24號 原 告 嘉誠房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萬山 被 告 林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小調字第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元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 又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 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遞送民事起訴狀,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起自願擔任原告公司之經紀人,卻於收受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後拒不履行工作義務,更不願依法從事經紀相關工作,而使原告陷於錯誤,損失18,000元,經原告多次求償也置之不理。被告無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林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萬八千元,及自107年12月 起按照年息百分之五計息」(見新北地院109年度重小調字 第43號卷第11、13頁)。然查,本件原告於被告前向新北地院提起之109年度勞訴字第44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中,曾 於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提起反訴,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並於109年6月24日將蓋有新北地院109年6月10日下午收件章戳之本件民事起訴狀(不當得利)影印本填上案號「109年度勞訴字第44號」遞 送給新北地院,此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地院調取之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於109年6月24日遞狀之民事起訴狀(不當得利)影印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且原告於該事件主張本件被告「自108年1月起擔任反訴原告嘉誠公司之經紀人,均未到公司執行業務,欲以租牌方式領取薪資,為嘉誠公司所告誡與拒絕。108年1月至同年3月間,嘉誠公司雖多 次通知原告到場執行經紀人業務,方得領取預付之薪資18,000元,然原告均以忙碌為由,無法準時到場執行業務,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不當得利18,000元。」,併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000元,及自107年12月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而該事件已於109年7月8日經 新北地院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2日宣判,於同年8月21 日確定,有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所列印之109年度勞訴 字第44號民事判決及新北地院110年3月29日新北院賢民勇109勞訴44字第16810號函及所提供之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第35、37頁)。據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其在新北地院提起反訴雖為同日,惟本件訴訟標的與該反訴事件訴訟標的相同,即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足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情形,應 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