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張馨妮、林昭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26號 原 告 張馨妮 被 告 林昭儀 訴訟代理人 曾國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873元,及其中新臺幣48,473元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起、新臺幣21,400元自民國109年12月1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81%,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8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 項、第2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云晴文創有限公司(下稱云晴公司)及林昭儀為被告。嗣於民國110 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云晴公司之訴,經云晴公司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3頁),核已生撤回之效力,云晴公司自非本件審理範圍,本件僅以林昭儀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808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 ,漏未記載利率,於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補充 按年息5%計算(見本院卷第69頁),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擔任忠孝復興SOGO百貨公司6樓SOLIS櫃位專櫃人員。約定工作時間為每週一至四上午10時30分至晚間9時30分;週五、六、日為上午10時30分至晚間10 點,月休6天;約定月薪資為42,000元。惟自109年11月12日起為期12天之百貨週年慶期間,原告每日工時為12小時,詎被告不僅未給付原告109年11月1日至109年12月14日期間之 薪資及週年慶獎金,亦未給付原告每日超過8小時工時部分 之加班費,計被告共積欠原告85,808元(含薪資、加班費,及週年慶獎金2,900元)。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808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先前所提出之書狀及到庭陳述則以: ㈠原告為被告之經銷伙伴,兩造為經銷商合作,兩造原約定報酬依銷售額計算,惟因原告稱其要繳房貸及家人生病而生活困難,兩造最後約定以每月42,000元計算;兩造約定依百貨公司營業時間工作,無月休息日數約定,且不管有無週年慶都是一樣的報酬,代班費用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工作範圍中無人約束,且櫃位人力、進貨等均由原告安排,被告僅負責提供貨品予原告,兩造間為承攬關係,故無加班費問題,原告打卡亦與被告無關。 ㈡原告無視品牌活動,給客人錯誤之資訊,私自給客人不同折,每日日報表與百貨公司帳目有所出入,報表上有寫銷售明細與金額,但卻無報入帳款,造成廠商虧損77,993元,被告因此遭云晴公司求償60,000多元及100,000元商譽損失;此 外,原告繳交之盤點表與實際現場盤點有落差21個商品,造成廠商虧損59,710元;於109年12月14日當日交接未歸還零 用金830元及名牌1個1,050元,造成云晴公司虧損達139,583元,甚至影響SOGO百貨營業及百貨品牌商譽,原告應賠償予原告。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擔任專櫃人員,約定月薪資為42,000元,詎被告未給付原告109年11月1日至109年12月14日期 間之薪資,亦未給付原告每日超過8小時工時部分之加班費 及週年慶獎金2,900元,計共積欠原告85,808元(含薪資、 加班費,及週年慶獎金)等節,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為何?㈡約定 之工時、工資為何?㈢原告請求給付85,808元,是否有理?茲分論如下: ㈠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為何?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為承攬,並非僱傭,無加班費問題等語,固據提出「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惟雙方間契約性質為何,並非以兩造所簽立之書面契約上所記載之名稱為斷,而應由法院依雙方約定之內容具體判斷之。經查,兩造簽署之系爭契約書第1、2條約定,合約期間為109年9月7日至110年2月6日止;原告須負責之工作內容為包包銷售、庫存管理、店務環境維護等。至於報酬部分,原契約第3條約定每月支付,依銷售 額計算,惟兩造嗣已另行合意改按每月固定以42,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08-109頁)。從前揭約定內容可知,原告僅 須按約定時間提供勞務,並無須完成任何特定工作成果,即可獲取報酬,與承攬契約是由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內涵並不相同;反之,與民法第482條所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 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內涵較為相當。職是,兩造簽署之系爭契約書雖名稱記載「承攬」,但究其約定內容應屬僱傭之內涵,故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為僱傭契約,自應適用勞基法相關規定。 ㈡兩造約定之工時、工資為何?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如雙方當事人約定之工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雇主應補足按法定基本工資計算之工資差額,方符勞基法之規定。 ⒉兩造合意每月固定以42,000元計算報酬,業如前述。而關於工時部分,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每週一至四上午10時30分至晚間9時30分,每日工時11小時;週五、六、日為上午10時30 分至晚間10點,每日工時11.5小時;另自109年11月12日起 為期12天之百貨週年慶期間,每日工時為12小時等語,已提出打卡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被告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另主張兩造約定月休6天等語,不僅 已為被告否認,更與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間所自承須每天站櫃,方可領得42,000元工資,以及如休息而找代班人員,會將1,400元放抽屜給代班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不符,亦乏其他證據佐證,自無可採。綜此,堪認兩造約定工時為每週一至四上午10時30分至晚間9時30分;週五、六、 日為上午10時30分至晚間10點;另自109年11月12日起為期12天之百貨週年慶期間,每日工時為12小時;每月固定工資 為42,000元。又,兩造並未約定以何日為休息日、例假日,爰依一般常態以週六為休息日、週日為例假日。 ㈢原告請求給付85,808元,是否有理? ⒈兩造間約定之工時、工資既如上述,顯見兩造約定之月薪資4 2,000元實係包含法定正常工時以外之延長工時工資,則如 其總額未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加班費,約定當為有效,原告只能依兩造約定請求給付,不得再請求被告額外給付其他加班費。反之,如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加班費之總額,即違反勞基法規定,被告應補足工資差額。⒉經查,109年度之法定基本工資為23,800元,平均每小時工資 99元(23,800元÷24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以法定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原告11月1日至30日應領之延長工時加班 費總額為24,673(詳如附表1,11月部分),加計法定基本 工資23,800元,應領工資總額為48,473元(24,673元+23,800元)。另109年12月1日至14日應領之延長工時加班費為10,298(詳如附表1,12月部分),加計14天法定基本工資11,102元(793元×14),應領工資總額為21,400元(10,298元+11,102元),均高於兩造約定之薪資額42,000元、19,600元 (1,400元×14)。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補足其差額,方符勞基法之規定。故原告109年11月應領之基本工資及加班費 總額為48,473元;另109年12月應領之基本工資及加班費總 額為21,400元,合計69,873元(48,473元+21,400元)。被 告迄未給付,原告依兩造間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1 月、12月工資總額為69,873元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週年慶獎金2,9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 兩造間有此約定,以及其可領得上開獎金之事實,原告嗣亦已表示獎金部分不請求(見本院卷第237頁)。 ⒊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任職期間,有商品盤差及其他損害計約5 0萬元,應賠償予原告等語,被告嗣已陳明其並無於本件提 起反訴之意,並稱將會另對原告提出告訴(見本院卷第220 頁),復未在本件訴訟中提出抵銷之抗辯,法院自不得逕予審酌,附此敘明。 ⒋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87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再按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 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定。本 件依兩造約定報酬應每月支付,但未約定支付之特定期日,爰就109年11月份之薪資及加班費部分,酌以次月末日為應 給付日;另109年12月份之薪資及加班費部分,因兩造已於109年12月14日終止契約,依前揭規定,應於該日結清,原告既均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就11月份之48,473元,原告請求自109年12月1日起,就12月份之21,400元,原告請求自109年12月15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873元,及其中48,473元自109年12月1日起、21,400元自109年12月15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屬勞動事件,並係就原告即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同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之金額,准予免為假執行。至於被告之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以附表2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1: 11月 日期 工作時數 加班時數 加班費 (週一至週四) 11/2、3、4、5、9、10、11、24、25、26、30 11 2×11=22 22×132=2,904 1×11=11 11×165=1,815 (週一至週四,週年慶) 11/12、16、17、18、19、23 12 2×6=12 12×132=1,584 2×6=12 12×165=1,980 (週五) 11/6、27 11.5 2×2=4 4×132=528 1.5×2=3 3×165=495 (週五,週年慶) 11/13、20 12 2×2=4 4×132=528 2×2=4 4×165=660 (週日,例假) 11/1、8、29 11.5 8×3 3×793=2,379 2×3=6 6×132=792 1.5×3=4.5 4.5×165=743(元以下四捨五入) (週日,例假,週年慶) 11/15、22 12 8×2 2×793=1,586 2×2=4 4×132=528 2×2=4 4×165=660 (週六,休息日) 11/7、28 11.5 2×2=4 4×132=528 9.5×2=19 19×165=3,135 (週六,休息日,週年慶) 11/14、21 12 2×2=4 4×132=528 10×2=20 20×165=3,300 24,673 12月 日期 工作時數 加班時數 加班費 (週一至週四) 12/1、2、3、7、8、9、10 11 2×7=14 14×132=1,848 1×7=7 7×165=1,155 (週五) 12/4、11 11.5 2×2=4 4×132=528 1.5×2=3 3×165=495 (週日,例假) 12/6、13 11.5 8×2 2×793=1,586 2×2=4 4×132=528 1.5×2=3 3×165=495 (週六,休息日) 12/5、12 11.5 2×2=4 4×132=528 9.5×2=19 19×165=3,135 10,298 附表2:訴訟費用明細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