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陳榮輝、陳玉娟即光邦工程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29號 原 告 陳榮輝 被 告 陳玉娟即光邦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藍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其以商號名稱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因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名(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44年度台上字第271 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667 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光邦工程行為獨資商號,於原告起訴之際,當事人乃被告陳玉娟即光邦工程行(下稱被告,如有特別區分者則各以被告陳玉娟、光邦工程行稱之),是縱光邦工程行負責人於本院審理中辦理變更,本件當事人仍為被告陳玉娟,並無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代理權消滅之情形,毋庸改列為現任負責人,合先敘明。 二、另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適用小額程序之範圍內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亦即,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明。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 萬5,6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2 月2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嗣最終就請求本金變更為4 萬3,200 元(見本院卷第130 頁),核屬減縮訴之聲明,被告亦表示程序上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0 頁),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9 年11月5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臨時技工,約定每日薪資2,700 元,每15日結算一次,詎自該日起連續工作至同年月21日止共16日完成4 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業主亦將工程款付訖,被告竟未給付其應得工資共4 萬3,200 元及投保勞、健保與勞工退休金提撥,經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未果,認至少應給付工資4 萬3,200 元,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3,200 元,及自110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9 年11月間自稱「陳鴻昌」,與光邦工程行實際經營之業務經理藍光昱接洽表示有多張證照,曾承攬房仲之房屋修繕案件,因完工後收款困難欲共同合作,遂約定由被告負責業務、原告負責承包施工,由被告依業主需求,在約定期日內完成指定修繕項目及範圍,待完工經業主驗收通過收款後,扣除成本再平分利潤。詎伊分配予原告施作油漆、天花板、漏水、修補或安裝馬桶等系爭工程之施工品質均嚴重不良,或驗收未過屢遭扣款,業主甚或要求被告賠償,使被告損失慘重,即便伊指派員工前往修繕,仍與原告多生衝突甚遭責罵,多次溝通改善均未獲置理,是被告於109 年11月20日起即未給原告其他承包案件並解除(按:應為終止之誤繕)承攬契約;被告發給臨時工工資最多不逾每日2,500 元,原告於該段期間既毋庸至光邦工程行辦公室打卡、開會,也無請假單、午餐津貼或員工資料表,復未曾提交身分證、履歷表或證件資料,更未申請辦理員工勞健保,當無勞動契約存在,遑論日薪2,700 元之約定,該段期間僅係承攬契約爾,是原告請求給付工資當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原告於109 年11月間曾持上載「陳鴻昌」、「板橋市○○路00號」及其所持手機門號之名片向被告接洽後,於同年月5 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負責施作被告所承包臺北市新生北路2 段、和平東路2 段311 巷、建國南路1 段307 巷、和平東路2 段36巷等地之系爭工程,嗣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不成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核與證人即被告員工林明華、藍光昱於本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當,且有上開名片影本、支出證明單、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與開會通知單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87 頁、第13頁至第1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其次: ㈠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 條第3 款、第6 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與定作人間則無從屬關係。職是,關於契約性質屬勞動契約或承攬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依上開要旨,可知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間之區辨,應自有無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程度高低進行判斷。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具勞動契約,當應由其就兩造間具勞動契約一事負舉證責任無訛,惟其已當庭明確表示毫無證據可得提出在卷(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再以: ⒈證人林明華於本院中證稱:伊擔任臨時工10餘年,自108 年起在被告處任職,因伊泥作或木工均可處理,每日日薪最少2,000 元,但工作時曾提供身分證予被告,每日也要至光邦工程行之辦公處所報到,由老闆指派前往工作之地點;伊曾見過原告1 、2 次並擔任原告就和平東路2 段311 巷工程之助手,但不清楚原告姓名,僅以「老師傅(臺語)」為稱呼,原告似僅於首日來過公司;據伊印象,和平東路2 段311 巷該案工程應最多4 天即可完工,不清楚原告本得獲取多少金錢,但被告應是做白工而未獲得任何報酬,當時原告施作時並無助手,因距離光邦工程行之辦公處所很近,伊事情做完後就會前往協助,曾依原告指示、指揮搬運壓縮機等較重物品,或買好幾次東西,擔任助手期間很疲憊,因伊不斷被指揮,然原告技術或許不夠熟練、工作無效率,房東又欲趕時間完工出租,原告未能如期完成,房東就不讓被告繼續承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至第170 頁)。 ⒉證人藍光昱於本院中證以:伊與藍光銘為兄弟,共同負責光邦工程行業務與執行,光邦工程行每年承接約200 件案量,無法事必躬親,故除聘僱臨時工外,也會擔任小統包而與其他小工程行合作,由小工程行承攬,並於每月結算一次,此時即不會要求提供身分證件,反之,聘僱臨時工就會要求提出身分證件,如林明華即有之;伊先前從未見過原告,於109 年11月間原告前來拜訪,提出一紙名片表示有施工經驗,因幫忙房屋仲介施工之價格未佳而欲合作,伊即同意並提供案源,告知若扣除原物料及工資有盈餘即予平分,詎給原告試做工程後發現難以配合,系爭工程概況表所載預計完工日期實際上均有拖延,如首案是已施作大半交予原告接手天花板部分,惟待事後業主出租該屋,經租客發現反應後始知天花板竟破損,因而被業主扣款8,000 元;至第二案業主則改由他人承接而不讓被告進駐施工,第三案則是原告私下承接本未與業主約定之管道間工程,第四案係伊詢問原告工程是否完成,卻獲悉業主將鑰匙從原告處收回,業主表示是不讓原告施作,但非不讓光邦工程行施作,此後即未再給原告施作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至第175 頁)。 ⒊證人林明華、藍光昱於本院中前揭證詞內容互核相符,並有名片1 張與支出證明單、原告歷來勞保與就保投保資料、健保投保資料等間接證據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87 頁、第81頁至第89頁、第121 頁至第126 頁、第157 頁至第163 頁),堪信伊等證述內容應足採信。易言之,自光邦工程行流程以觀,確會要求工人提供身分證件以資確認,與其他小工程行之承攬間則否,更要求工人於每日工作前至辦公處所報到以分配工作地點,甚係每日給付薪資,惟原告與藍光昱等人接觸之際,祇提1 張名為「宅急修-陳鴻昌」、板橋市○○路地○○○○○號、市話之名片,別無顯露自身實際身分之行止,毋庸每日至辦公處所報到確認工作地點,施作期間更得持有該屋鑰匙,決策、指揮林明華辦理搬運甚或購物事項,又非每日領取薪資,遑論勞、健保投保或勞工退休金提撥,顯見原告與純粹擔任被告雇工之林明華情形大相逕庭,具有決定工作作息時間、給付方式(購買何類事項)之相當自由,毋須遵守被告指揮命令、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之情甚明,同有其於本院中自述:該名片確為其所有,是他人幫忙改名作為具有相當工程經驗使用,上載地址乃先前合夥所在處所,業已拆夥,系爭工程雖未必僅其一人施工,但現場大部分均為其所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第134 頁、第177 頁),得以佐證前情在案。是以,堪謂兩造間係著重在系爭工程完成後,依品質計算報酬,兩造間實欠缺勞動契約特有之人格上、組織上及經濟上從屬性,自不待言。 ㈢原告於本院中從未提出任何佐證兩造間具勞動契約之證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況其前於本院中先稱:每日工資2,700 元是與被告陳玉娟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接洽,其亦提出身分證、履歷表及過去施作工程紀錄,但被告不願幫忙加保,材料及工具全由被告提供云云(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第135 頁),迨被告提出該「陳鴻昌」名片,以及被告陳玉娟於本院中以當事人訊問陳稱:伊有其他工作,光邦工程行均由伊配偶藍光昱負責,伊對光邦工程行事務並不瞭解,就聘僱臨時工是否需提供證件、約定工資及製作會計帳戶等均不清楚,也從未見過原告等語後(見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72 頁),旋改稱:其自應徵至完工止未曾見過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陳玉娟甚或接觸,不甚瞭解被告人事行政,該名片確實為其所有,另有時被告會要其幫忙購買材料,再將收據交予被告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第177 頁),益徵其說詞前後反覆不一,更與客觀事證呈現之事實不合,既未提出實際年籍資料又豈有請求投保之有?至原告主張倘未順利完工,要無提供共4 項工程予其施作一節,自證人藍光昱上開證言與系爭工程概況表以觀(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系爭工程既均集中在109 年11月5 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甚且重疊,被告表示幾乎是陸續、同時提供原告施作乙情,尚屬可信。職是,原告泛稱兩造間具有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洵難憑採。 ㈣揆諸前開規定及要旨,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以每日2,700 元薪資施作系爭工程之勞動契約存在,基於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依客觀舉證責任,其自不得請求以16日計算共計4 萬3,200 元工資及利息,爰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以每日2,700 元工資成立勞動契約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 萬3,200 元,及自110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勞動專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