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徐志姈、黃中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43號 原 告 徐志姈 訴訟代理人 楊祐竹 被 告 黃中鍠(愛韓社文化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愛韓社語文文理短期補習班) 兼訴訟代理 人 梁東孝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俐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中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6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6年6月至107年11月計17個月,受僱於被告黃中鍠( 即愛韓社語文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愛韓社)擔任韓文教學職務,其中107年9至10月並兼任行政工作,職稱為主任,薪資收入總計新臺幣(下同)60,020元,月平均薪資為3,530 元。詎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亦未提撥勞工退休金。而原告月平均薪資為3,530元,投保 級距為4,500元,雇主每月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為270元,共計4,590元(計算式:270×17=4,590)。又按部分工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薪資報酬未達基本工資者,其月投保薪資為11,100元。被告因未為原告加保,以勞工保險費10%、雇主 負擔70%計算為77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3,090元(計算式:770×17=13,090)作為補償。 ㈡另於107年11月16原告住補習班取回私人物品,惟被告梁東孝 仍堅持不讓原告取回,並事後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申告誣指原告竊盜及強制罪,損害原告之名譽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2,320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於原告任職期間曾向被告表示無庸為其保險,以利其於其他地方兼職外,於其任職期間被告所僱用之教職員工,含原告並未滿5人,被告本即無負擔勞保之投保義務,是故原 告以其106年6月至107年11月期間任職於愛韓社語文文理短 期補習班,被告即應負擔其勞保費用顯然沒有理由。 ㈡被告於106年6月至107年8月,於愛韓社補習班擔任補習班教師之情況,不論其開課、上課時段等均由雙方協議共識後安排,被告對於原告並不存在指揮監督關係,是故原告與被告間於原告擔任教師期間雙方應屬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其僱傭關係至多應僅存在107年9月至10月原告有擔任行政職之時。縱然認定被告有負擔繳納勞保費用之義務,亦僅需給付107年9月至10月期間之金額。 ㈢原告主張被告誣告其涉犯竊盜罪、強制罪,既為被告所爭執,即應由原告就被告行為合乎侵權行為之法定要件負舉證之責,倘不能證明被告有濫用告訴權或誣指原告犯罪,致原告名譽受損之情事,即難遽行以其起訴狀之推論係誣告犯罪或濫行訴訟之情,逕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自106年6月間至107年10月25日止任職於被告黃中鍠 經營之愛韓社補習班,負責韓文教學。其中原告於107年9月26日至107年10月25日止,擔任愛韓社補習班管理職行政人 員,薪資為18,270元,此有本院108年度北勞小字第7號判決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黃中鍠應提撥勞工退休金,經兩造於本院110 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達成合意,雙方同意由被告補提 繳勞工退休金1,09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中,是原告請 求被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部分於1,09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其餘部分既因兩造前開合意而致紛爭解決,請求即無理由。至於被告梁東孝非補習班之負責人,原告亦未與其成立僱傭契約,其請求被告梁東負擔雇主之責任,連帶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損害賠償部分:按受僱於僱用員工五人以上之短期補習班之員工,因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強制投保對象,故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內政部75年8月25日臺內社字第441984號函可資參照。故被告縱未替原告投保勞保,亦難認有違 法。次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 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之「損失」應指 投保單位因未為勞工投保,勞工因此喪失或減少受領勞工保險之利益差額,而非指保費本身。況原告並未舉證其所支付之保費若干,尚難以被告未繳納之保費逕認原告受有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保費之損害,應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誣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誣告其涉犯竊盜罪、強制罪,既為被告所爭執,即應由原告就被告行為合乎侵權行為之法定要件負舉證之責,倘不能證明被告有濫用告訴權或誣指原告犯罪,致原告名譽受損之情事,即難遽行推論係誣告犯罪或濫行訴訟之情,逕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 ⒉經查,原告就起主張誣告之事實提起刑事告訴,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650號卷宗,經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告訴人前曾對被告黃中鍠提起給付薪資之民事小額訴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 勞小字第7號民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1份及該案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前揭小額訴訟訴狀所檢附之資料包含補習班 之工作日誌、櫃檯工作日記、收據、早班工作項目清單、考勤資料、存摺内頁等文件影本,是被告黃中鍠、梁東孝在無法親自檢查確認告訴人於107年11月16日當晚有無夾帶取走 任何補習班文件之情形下,又發現告訴人於前揭民事小額訴訟中提出前揭補習班文件資料,因而懷疑係遭告訴人竊取,而對告訴人訴究竊盜刑責,洵屬基於渠等所掌握之事證而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有合理之懷疑,要非全然出於憑空捏造,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誣告之犯意。」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 回原告再議之聲請,已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被告等乃本於其所管領之所有物品不明原因呈現在民事事件法庭中,而懷疑資料遭他人偷竊,其提起竊盜之告訴非無所本,尚非憑空捏造事實誣指原告犯罪,要無故意或過失詆損原告名譽之主觀意思,又被告梁東孝拒絕原告於107年11月16日帶走物品,實因被告未在現場,無法確 認原告是否帶走被告所屬之物,乃基於對於其所有物之管領及保全主觀意思,難謂係出於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而為誣告。從而,被告既無誣告犯罪事實,自不構成對上訴人之侵害名譽。原告既未能就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一事提出有利之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衡酌本件原告勝訴比例佔全部訴訟標的金額甚微,依勝敗比例計算被告所應負擔之裁判費僅約為11元(原告應負擔989 元),又原告發動訴訟程序之開始,卻未能負舉證之責任,為訴訟敗訴之主因,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認定由大部分敗訴之原告負擔所有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范國豪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