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5 日
- 當事人吳倩儀、圈圈空間有限公司、盧士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54號 原 告 吳倩儀 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法扶律師 被 告 圈圈空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士傑 訴訟代理人 丁遵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48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新臺幣3,00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22元,餘由原告負擔。 ⒌本判決第1、2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12,648元、新臺幣3,00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 6,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78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因誤寫及誤算金額,嗣於民國110 年9月3日、110年9月22日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6,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03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院卷第118 、143、145、161頁),依前揭說明,核屬更正之陳述,無 涉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9年5月2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兼職清潔人員,依排 定班表前往指定之處所從事清潔工作,薪資每小時200元, 工資之給付由被告元大銀行帳戶轉帳至原告玉山銀行北投分行帳戶。詎被告於109年8月9日突以LINE訊息通知已找到正 職清潔人員所以要資遣原告,被告結算原告8月份工時後僅 給付8月工資,並未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又被告未為原 告投保勞工保險,亦未依原告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遂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故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5、6款終止勞動契約。 ㈡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資遣費2,008元 原告於109年5月2日至同年8月9日受僱於被告,工作年資為3月7日即99日,時薪200元,被告分於107年6月5日、107年7 月6日、107年8月5日、107年8月10日各匯款薪資3,700元、 14,100元、25,200元、4,200元,是原告任職99天內領取薪 資47,200元(計算式:3,700+14,100+25,200+4,200),日平 均工資為477元(計算式:47,200÷99,元以下4捨5入,下同) ,月平均工資為14,310元(計算式:477×30),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後段則原告平均工資應為14,910元(計算式:47,200÷ 57(實際上班天數)×60%),故原告得請求資遣費為2,008元 【計算式:14,910÷2×(3/12+(7/30)/12)】 ⒉預告工資8,000元 被告未於10日前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而兩造口頭約定原告每日工作4小時,故原告得請求10日預告工資為8,000元( 計算式:10×4×200)。 ⒊加班費差額6,000元 原告自6月24日起連續上班至8月2日計40日,換算週數為5週5天,原告應有休息日5日、例假日5日。而原告於該休息日 及例假日均出勤工作,以時薪200元、每日上班4小時 ,則 被告應給付原告休息日及例假日之加班費各6,000元【計算 式:{(200×4/3×2)+(200×5/3×2)}×5】、4,000元(計算式:200×4×5),又扣除被告已給付休息日薪資4,000元(計算式: 200×4×5),故原告得請求休息日及例假日之加班費計6,000 元【計算式:(6,000-4,000)+4,000】。 ⒋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3,038元 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請求被告提撥109年6月起至同年8月止之勞工退休金差額依序為270元、950元、1,818元,計3,038元。 ㈢爰依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第1、3項、第24條、第30條第1 項、第36條第1項、第3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3,03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⒊如獲勝訴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5月2日至109年8月9日間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兼職清潔人員,兩造係合意以委任方式兼職,原告於白天工作外,依其個人彈性時間至被告公司地點從事兼職工作,並以鐘點計算薪資每小時200元,是兩造間契約以委 任性質為主,難認有僱傭關係存在,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原告主張其自109年5月2日起到職,兩造約定時薪200元,嗣被告以找到正職人員為由要求原告去職,於109年8月9日為 最後工作日,期間原告工作明細如原證7,另原告自同年6月24日至8月2日連續上班40日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161頁),惟否認兩造有僱傭關係存在,辯稱屬於委任契約等 語,是本件即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及原告主張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係成立僱傭契約關係: 1.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所謂委任,則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二者固均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次按契約自由為私法自治之基礎,當事人對於契約內容及類型為何,當事人應有選擇之自由及權利,且契約性質為何,不應單純以契約名稱或文字予以片面解釋,而應就當事人基於契約所須負之給付義務內容及實際履約情形予以判斷。亦即,契約定性應以契約本質所課或所賦予當事人之義務、權利,及履行契約行為之特徵、內容予以觀察,就是否成立勞動契約而言,自應以當事人間關於「勞務給付」與「報酬給付」等主給付義務約定為何作為判斷之基準,並以實際履約之狀況予以綜合評析。又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屬勞務給付性質,惟其個別契約之給付義務及特徵容有不同。僱傭契約之類型特徵在於受僱人以時間換取報酬,故受僱人工作時間長短、時段,以及各時段單位時間之工資,即為其勞務給付重要內容,且受僱人必須依雇主所定之工作時間、時段給付勞務,不能自由支配工作時間、時段。相對而言,雇主於受僱人依限制條件履行勞務後,即必須按約定單位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受僱人工作時間之長度及時段,計算並給付報酬,不論受僱人提供勞務之成果優劣、預定目標是否達成,均不影響受僱人於任職期間之薪資請求權,報酬之有無並不繫諸於雇主經營之成敗,應為提供勞務之相對結果。另委任契約乃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報酬請求權依約定、習慣或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民法第532條、第547條),受任人對於工作時間、時段、地點等勞務給付方式有其支配之自由,惟需自行負擔委任事務之處理及工作完成所涉之風險(大法官釋 字第740號協同意見書參照)。 2.查,原告擔任兼職清潔人員,依被告指示前往特定處所從事清潔工作,薪資每小時200元等節,業據提出兩造間對話紀 錄、工作紀錄明細表為憑(院卷第27頁、第45頁、第55至67頁),其中被告確提供班表給原告,並留有要求「上下班打卡」等文字(院卷第27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原證7工作 紀錄明細之真實性(院卷第161頁),被告復稱:兩造是用LINE聯絡,被告會用LINE通知原告工作的地點及內容,原告 處理完也是用LINE或電話告知已把環境處理完,就可以自己離開等語(院卷第27頁),是以,原告依被告所指定之工作時間、時段及地點給付勞務,不能自由支配工作時、地,且於依限制條件履行勞務後,被告即須每月按原告結算工作時間,依約定給付每小時200元計算對價,不論原告提供勞務 之成果優劣,不影響其於任職期間之報酬請求權,報酬之有無即為其提供勞務之相對結果,原告以勞務時間換取報酬,並不繫諸於被告經營之成敗,是不須負擔經營風險,其自非如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對於工作時間、時段、地點等勞務給付方式有支配自由,或須自行負擔委任事務處理及工作完成所涉風險,揆諸上開見解,應認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關係。㈡原告得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加班費,被告並應提繳勞工退休金: 1.被告於109年8月10日以找到正職人員為由通知原告去職,並以109年8月9日為最後工作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兩造通訊對話內容可參(院卷第45頁),認被告因無足量工作再提供予原告而將之去職,諒屬業務減縮之情形,自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經濟性解雇事由,先予敘 明。 2.資遣費部分:依勞基法第11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定。查,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09年5月2日至同年8月9日在職,其工作年資為100日,被告分於107年6月5日、同年7月6日、同年8月5日、同年8月10日各給付薪資3,700元、14,100元、25,200元、4,200元,有存摺及存款交易 明細可憑(院卷第31至43頁),共計47,200元,月平均工資為14,160元(計算式:47,200元÷100×30),故原告得請求資遣費為1,928元(計算式:14,160元×49/360新制基數),此有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可按。 3.預告工資部分: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 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被告應於10日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得請求10日預告工資4,720元(計算式:47,200元÷100×10 )。 4.休息日及例假日加班費部分: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36、3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自109年6月24日起至8月2日連續上班40日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期間計逾5週,原告應享有休息日5日、例假日5日,惟其於期間均出勤工作,以時薪200元、每日上班4 小時,被告應給付原告休息日及例假日之加班費各6,000元 【計算式:[200元×4/3×2+200元×5/3×2]×5】、4,000元(計算式:200元×4×5),經原告扣除被告已付工資4,000元,其得請求被告再給付差額6,000元。 5.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得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提撥至其退休金準備專戶內,被告分別按月於107年6月5日、同年7月6日、同年8月5日、同年8月10日各給付薪資3,700元、14,100元、25,200元、4,200元,已如上述,依據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各應提繳270元(計算式:4,500元×6%)、950元(計算式:15,840元×6%)1,512元(計算式:25,200元×6%)、270元(計算式:4,500元×6%),故原告得請求合計3,002元(計算式:270+950+1,512+270)。 ㈢末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 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之法定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9年8月9日終止 ,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於同日結清積欠原告工資,然被告迄未給付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0年8月3日(院卷第97、99頁送達證書可按)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第1、3項、第24條、第36條第1項、第3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48元(資遣費1,928元+預告工資4,720元+延時工資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3,002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本判決第1、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九、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