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黃韋竣、郡威行銷有限公司、陳俊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56號 原 告 黃韋竣 訴訟代理人 洪偉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郡威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曾韋綸律師 劉建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任職訴外人匯才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匯才公司)擔任推廣人員,每月約定工資新臺幣(下同)43,000元,工作地點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匯才公司負責人向伊表示:會在勞動條件(包括工作地點、業務內容、年資、薪資等)不變之情形下,形式上將伊陸續轉至訴外人日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日匯公司)及被告公司任職,且承諾3家公司均為同一雇主,伊於匯才 公司、日匯公司及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工作地點均同,且排班皆由訴外人廖憶蓁(以下逕稱其名)負責管理,伊自始至終受同一主管管理、指揮、監督,詎被告公司於110 年3月2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 資遣伊,卻將任職始日認定為110年1月12日,故僅給付資遣費2,807元,經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仍於110年3月18 日調解不成立,故提起本訴,依勞基法第11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差額13,438元 (計算式:16,245元-2,807元=13,438元)、依勞基法第1 6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日預告期間工資(下稱預告 工資)14,333元、依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9年6月至11月30日間之延長工時工資63,008元。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0,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伊公司於109年12月12日完成設立登記前後,知悉日匯公 司有經營上困難,立即與日匯公司積極接洽,希望能取得日匯公司之客戶名單及業務線;經磋商後,日匯公司允諾移轉客戶及事業線予伊公司,另外表示願意推薦旗下優秀勞工予伊公司參考,以利業務銜接,並表示其已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結清年資,伊公司信賴日匯公司,即於110 年1月12日起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並承接日匯公司之客 戶名單及相關業務。 (二)詎伊公司發現自日匯公司購得之業務線多有經營上之障礙,勞工逐一離職,甚至原告還於上班時間利用伊公司資源、資料向海外不明公司投履歷及接洽,伊公司基於資訊安全及公司資料之保護,不得已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本於勞資和諧,伊公司選擇暫時不就資料竊取、出勤時間公司資源之濫用再為訴訟或著墨。 (三)原告提出之證據僅足以證明其曾任職日匯公司及伊公司,且依日匯公司提供、由原告自行填寫之離職申請書,原告係自110年1月11日從日匯公司離職後始應徵、任職伊公司,日匯公司亦向伊公司表示已與原告結清年資,伊公司與匯才公司、日匯公司並非同一雇主,原告請求其任職匯才公司、日匯公司期間延長工時工資,並主張自起任職匯才公司起計算資遣年資,據以請求資遣費差額及預告工資,均屬無據。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3、127頁): (一)原告擔任被告公司業務推廣人員,被告公司於110年3月2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原告,原告離職前每月 工資為43,000元。 (二)被告公司給付原告資遣費2,807元。 (三)原告於110年3月5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3月18日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 (四)原告自109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匯才公司,自109年8月10日起至110年1月11日止為日匯公司,自110年1月12日起至2月28日止為被告公司(見本 院卷第21頁)。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公司與匯才公司、日匯公司是否為同一雇主?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差額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工資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四)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公司與匯才公司、日匯公司是否為同一雇主? 1、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當日起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定。 而同一雇主之概念,不僅係公司法所定之關係企業,並應包括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等,依勞基法保護勞工之原則,除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並應綜合契約履行過程中,給付報酬義務人、受領勞務對象、對勞工實施指揮命令之人等相關情狀加以認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縱被告不能舉證其抗辯事實,或其舉證有不足之處,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經查: (1)觀諸被告公司提出、由原告親簽之「離職、留職停薪申請單」,原告有於「申請日期」、「預定留停日」手寫「110年1月10日」,「離職、留停原因」則勾選:「健康問題/身體不適」等語,並有單位主管簽名其上(見 本院卷第93頁),再依被告公司提出、由日匯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內容略以:「本公司 日匯科技有限公司切結本次所賣給郡威行銷有限公司的業務線中的客戶資料及聯繫已於前辦理交接完竣。 其他租金、水電瓦斯、薪資費用也已經由本公司善了,不存在可能危害郡威行銷有限公司之欠款。 如後產生任何問題,或事後發現有未結清的欠款,本公司必盡餘力負責償還。 此致 郡威行銷有限公司 切結人:日匯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杜亭漢 」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見被告公司抗辯:伊公司前與日匯公司協議,由日匯公司移轉客戶及事業 線予伊公司,另日匯公司表示已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結清年資,推薦包括原告在內之勞工予伊公司參考,伊公司因此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等語為真實。至原告表示係日匯公司告知需形式上填寫前揭申請單始得保留其工資、年資等勞動條件,且如伊填寫前揭申請單之真意確為與日匯公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豈有可能於伊自承有健康問題之情況下僱傭伊云云,然原告自承簽名於前揭申請單上,其主張填寫前揭申請單之真意並無證據可佐,無從認定被告公司與日匯公司係同一雇主。(2)原告再主張:伊任職匯才公司、日匯公司及被告公司期間之工作地點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且主管 均為廖憶蓁(英文名Joyce Liao)等語,並提出匯才公司之徵才網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日匯公司歷史資料及通訊軟體「推廣部排班資訊」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頁、第29至38頁),然匯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林煌穩,僅其1人為股東;日 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杜亭漢,亦僅其1人為股東,有 匯才公司、日匯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65至67頁),原告復未說明匯才公司、日匯公司及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人?難認匯才公司、日匯公司之股東、董事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何關連或有何資金之流通,而原告任職匯才公司、日匯公司及被告公司期間之主管縱始終為廖憶蓁,廖憶蓁是否係受同一負責人指示在匯才公司、日匯公司及被告公司服勞務,抑或係日匯公司、被告公司分別接受匯才公司、日匯公司推薦而持續與廖憶蓁締結勞動契約,或其他原因,本院無從得知,尚難單憑原告前揭主張即遽認匯才公司、日匯公司及被告公司為同一雇主。 (3)原告又主張:被告公司於110年3月18日調解時表示已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8,592元,此部分實係以 日匯公司名義匯入,可見日匯公司與被告公司係同一雇主云云,並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110年3月10日薪資轉帳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0、125頁),然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 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 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院自不得將被告公司於調解時之陳述採為裁判基礎。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差額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自110年1月12日起至同年3月2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為43,000元,其資遣費基數為49/720,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926元(計算式: 月薪43,000元×資遣費基數49/720=2,926.3,元以下四捨 五入),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之資遣費2,807元(見不爭 執事項(二)),尚應給付119元,原告超過前開金額之 請求則屬無據。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工資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自110年1月12日起始任職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110年3月2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原告,因原告任職未滿3月,依前揭規定,無庸預告期間,是原告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工資,亦無理由。 (四)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被告公司與匯才公司、日匯公司並非同一雇主,已經認定如前,109年6月至11月30日間原告係陸續任職匯才公司、日匯公司,則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任職匯才公司、日匯公司期間之延長工時工資63,008元,自乏實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差額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6月9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6月8日送達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同時宣告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九、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巫玉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