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于君、鼎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柏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64號 原 告 陳于君 被 告 鼎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諺 訴訟代理人 李勁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鼎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膳公司)擔任行銷企劃一職,約定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2,000元,惟被告於110年1月8日片面以原告 無法勝任工作為由資遣原告,工作期間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月8日止,年資共計1個月又7日,因此被告應給付原 告資遣費1,689元。 ㈡於109年12月19日、12月20日本為原告休假日,然被告鼎膳公 司負責人及主管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原告加班,加班時數分別為11時33分(12月19日)、7時43分(12月20日),以原 告每月薪資換算時薪為133元(32,000/30/8=133.33,元以 下四捨五入),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4,576元。 ㈢被告於110年2月9日發放110年1月薪資時,已自薪資扣款勞保 自付額131元,然經原告申請失業給付時,卻經勞保局告知 因被告積欠109年11月至12月保險費及滯納金共計147元,致勞保局拒絕發放失業給付,原告為求順利領取失業給付,乃自掏腰包繳納147元後,勞保局始發放失業給付予原告,為 此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7元。 ㈣原告到職日期為109年12月1日,被告遲至109年12月9日始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以致原告遭勞工局徵納109年12月1日至5日國民年金132元,故請求給付該部分國民年金132元。 ㈤原告任職期間約定薪資為32,000元,依勞保月投保薪資分級表之月投保薪資應為33,300元,然原告向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時,勞保局僅以原告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30,167元計算,原告因此短少領取失業給付3,760元、提早就業獎金3,760元。而就提早就業獎金部分,並非連續工作三 個月,而是可以在兩家公司在職期間滿3個月(110年3月8日至110年6月11日)。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就加班費的部分,因為當時沒有資料可以核對,但是依照原告起訴狀所附對話截圖,同意依照原告請求4,576元為給付 ,也不算休息時間的扣除。 ㈡但本件爭執事項為資遣費及加班費,因為當時沒有資料可以核對,所以110年1月11日已經預防性支付8,000元,作為支 付原告得請求款項支付之用,當時是記載在原證6中所記載 離職工資8,000元的科目,那時候是因為預防有未能夠詳細 計算而短付的款項之用,這個錢就是要做為扣除之用。 ㈢因此就原告請求包含資遣費1,689元、加班費4,576元、國民年金132元等等之全部請求,主張屬於8,000元之範圍,並以此金額為扣抵。且國民年金是社會保險,原告繳交的錢是未來發生事故的給付,這部分投保對原告是有利事項,不是損害。 ㈣就原告請求失業給付及就業獎金差額合計7,520元部分,原告 到職前半年是沒有工作的,所以計算上不會有三萬多的平均薪資,且如果這筆金額確實存在,應該會有原告申請到所說的36,200元的津貼。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錄用聘任通知書、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LINE對話紀錄、被告公司110年1月發薪通知信、勞保局函、繳款單收據、新北市就業服務處函等文件為證(卷第15-57、103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89元、加班費4,576元、國民年金132 元、勞工保險自負額及滯納金147元、短少失業給付損失3,760元、就業獎助津貼3,760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已支付8,000元,並以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㈡按本件被告主張於原告離職時,因為當時尚沒有資料可以核對,所以預先支付8,000元作為扣除之用,因此於110年2月9日發放110年1月份薪資時,於薪資單上記載「離職薪資:8,000元」等語以為答辯,而原告就此部分則以薪資單並非記 載「資遣費與加班費」等語作為對應,然而,依照原告所提出原證6電子郵件所附之薪資單上所記載之內容以觀,上開 薪資單上除「底薪、職務加給、出勤獎金、油資津貼、差勤津貼」等科目,並以「小計1」科目計算應支付金額為8,000元外,並再另行記載「離職薪資:8,000元」、「小計2:8,000元」之內容,並扣除勞保自負額131元後,記載實發金額為15,869元,此有薪資附卷可稽(卷第47頁),足見被告主張因為當時沒有資料可以核對,所以先預防性支付8,000元 ,作為支付原告得請求款項支付之用,當時是在原證6中記 載離職工資8,000元的科目等語,應堪採信;其次,若非作 為支付「未能夠詳細計算而短付的款項」用途,則原告何以得領取該部分8,000元之緣由,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之 ;因此,是故被告主張:110年1月份薪資單上記載「離職薪資:8,000元」,係為作為未能夠詳細計算而短付的款項扣 除之用,即非無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89 元、加班費4,576元、國民年金132元、勞工保險自負額及滯納金147元(合計6,544元)等部分,被告業已於110年2月9 日發放110年1月份薪資時支付8,000元作為扣除,經扣除後 原告已無債權得以請求,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加班費、國民年金、勞工保險自負額及滯納金合計6,544元部分,自 無理由,不能准許。 ㈠再者,就請求勞保失業給付差額3,760元、提早就業獎金差額 3,760元之部分,經查,原告雖提出新北市就業服務處函為 證(卷第103頁),然依該函文說明欄第二點係記載依據青 年職得好評試辦計畫第10點規定,青年應於連續受僱於「同一雇主」滿90日之次日起90日內,始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尋職就業獎金,一次發給30,000元等語,而原告在被告服務之任職期間為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月8日止,尚難 遽認為與其規定相符合,且函文記載發放「尋職就業獎金」依據,亦與本件主張就業保險法第18條規定以失業給付金額50%有間,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領取失業給 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勞保失業給付差額3,760元、提早就業獎金差額3,760元等部分,即屬無據,亦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89元、加班費4,576元、國民年金132元、勞工保險自負額及滯納金147元、短少失業給付損失3,760元、就業獎助津貼3,760元(合計14,0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