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江士田、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魏江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江士田 被 上訴人 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洪紹恒律師 馬傲秋律師 黃品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110年度勞小字第2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總經理特殊績效獎金係依據「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核發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及「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績效獎金核發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發放,而依系爭作業要點第6點第2項,董事長及總經理之特殊績效獎金乃年度績效達盈餘目標即應發放,被上訴人108年度盈餘目標業已達成,特殊績效獎金高達新臺幣(下同)274萬5185元,上訴人 請求30萬9531元未逾其6分之1額度;且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8年會計年度結束前曾請辭,依照系爭注意事項,本 不得發放董事長特殊績效獎金,則上訴人之請求更不可能超過額度,原審判決未採系爭注意事項及系爭作業要點,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且採用不同方 式計算上訴人108年度特殊績效獎金,亦有同法第469條第1 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謂之法規,係指本國制頒之法律(包括條約)及與憲法或法律不相牴觸之有效命令而言。且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上訴第三審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情形。復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就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以觀,均在指摘原審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至系爭注意事項及作業要點均僅為被上訴人所制定之公司內部規範,非屬我國現行有效之法律、條約、命令,原審就系爭注意事項及作業要點縱有不適用或適用不當,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情形,是依前揭說 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故本件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上訴人上訴後始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無權領取特殊績效獎金之情,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本不得提出,且上訴人亦未敘明其於原審有何不能提出之情形,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本院自無庸審酌,末此敘明。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