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蔡詠任、一路通有限公司、張志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蔡詠任 被 上訴 人 一路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0日本院110年度勞小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同條之24第2 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審判決以試用期間勞資雙方原則不需具備法定終止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應有消極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1條、憲法第15條之情事。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並無約定明確且合理之試用期,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又原審認定兩造係合意終止契約,然原審未審酌離職申請單記載之內容,逕認定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亦屬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應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請求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10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載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原審判決認定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自不得再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等節。惟原審駁回上訴人資遣費部分之請求,並非以被上訴人在試用期內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因排除勞動基準法規定適用,而毋須給付資遣費,而係以兩造業已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故本件並無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惟就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乙節,原審業於原審判決敘明其認定之理由,且上訴人前揭爭執內容,核屬就原審職權行使之範疇即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為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判決要旨,顯難認上訴人已依法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