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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林玲玉方祥鴻陳威帆

上訴人
若思文創志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信忠
被上訴人
許洪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本院109年度勞小字第1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 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固稱:被上訴人尚在7天之試用期,故兩造無約定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3,800元,而是按件計酬,且兩造為承攬關係,上訴人未要求被上訴人上下班打卡,亦未強制要求被上訴人參與每週一、四之會議;此外,上訴人為五人以內之公司,依法得不為員工投保勞健保及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等語。然遍觀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依何卷內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威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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