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李銘常、寶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陳靜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李銘常 被上訴人 寶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本院109年度勞小字第1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 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參照)。再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固稱:證人李萬順於原審時之證述明顯虛偽不實,與上訴人所提錄音證據不符,原審漠視客觀證據,未能公平客觀審理;且被上訴人單方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違法,上訴人方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詎原審逕認勞工行使權利仍應遵守一般誠信原則,不可濫用權力,認定上訴人係自動離職,原審確已違反勞動事件法第33條規定等語,然遍觀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抽象指摘違背法令,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亦未指明依何卷內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