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王賢斌、運漢運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賴志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05號 原 告 王賢斌 訴訟代理人 陳瑋珊律師 被 告 運漢運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參佰伍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法定代理人,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於109年4月15日解散,惟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依被告公司109年3月24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股東決議由賴志欽擔任清算人(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依前開規定,應以賴志欽為清算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1,912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0年8月9日勞 動調解時減縮第1項聲明之金額為290,353元(見本院卷第109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自107年7月26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每月約定固定工資21,617元加計績效獎金,每月工資於次月5日發放,每月績 效獎金於次月15日發放,被告公司自108年12月起發生短 付工資、獎金之情形,更於109年2月20日以公司虧損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最後工作日為109年2月27日,惟被告公司積欠伊109年1、2月工資42,462元(計算式:21,617元+〈21,617 元÷28×27〉,元以下四捨五入)、108年12月績效獎金差額 43,083元、109年1月之績效獎金61,036元,且未給付伊資遣費93,029元及預告期間工資(下稱預告工資)50,743元,故提起本訴,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9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7日工資差額42,462元及108年12月績效獎金差額43,083元、109年1月績效獎金61,036元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93,029元,及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工資50,743元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被告公司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保退保申報表、原告之薪轉帳戶存摺節本影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公司復未提出任何抗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積欠工資及績效獎金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109年1 、2月工資42,462元(計算式:21,617元【109年1月工資 】+〈21,617元÷28×27〉【109年2月1至27日工資】),業據 其提出薪轉帳戶存摺節本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積欠108年12月績效獎金差額43,083元、109年1月之績效獎金61,036元乙節,亦據其提出108、109年業績表(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扣除被告公 司已給付之108年12月業績獎金7,620元,尚應給付原告108年12月業績獎金差額43,083元(計算式:50,703元-7,62 0元=43,083元)及109年1月業績獎金61,036元,被告復經 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9年1、2月工資42,462元 及108年12月績效獎金差額43,083元、109年1月之績效獎 金61,036元,即屬有據。 (二)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係自107年7月26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於109年2月27日經被告公司資遣,原告適用勞退新制,其資遣費基數為143/180,原告離職前6月平均工資為117,099元(計 算式:702,591元÷6=117,09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93,029元(計算式:約定工資×資遣費基數)。 (三)預告工資: 1、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1年以上3年未滿,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公司應於20日前通知原告資遣,如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本件原告於109年2月20日經被告公司告知將於同年月27日資遣,僅給與原告7日之預告期間,依勞基法 第16條第3項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3日之預告期間 工資50,743元(計算式:117,099元÷30×13=50,742.9,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前開主張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9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7日工資差額42,462元及108年12月 績效獎金差額43,083元、109年1月績效獎金61,036元、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93,029元,及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工資50,743元,總計290,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6日( 於110年5月25日送達,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