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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07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陳裕涵

原告
黃沛琳
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複代理人
劉迦安律師
被告
日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四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肆拾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工作地點在臺北市中山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4年2月16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行政專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以下同)53,000元,原告於110年2月3日受告知被告將於同年月9日結束營業並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被告於同年月11日給付原告1月之工資36,682元,未全額給付工資,亦未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下稱預告工資),並且被告自109年10月起即未代繳原告之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卻仍從原告薪資中扣除前開費用等情,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1項、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7條、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原告之各項請求如下:

1、短付工資46,354元:

(1)109年12月短付14,133元

(2)110年1月短付16,318元

(3)110年2月1日至同年月9日短付15,903元

2、預告工資53,000元:原告年資為5年11月24日(自104年2月16日起至110年2月9日止),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應給予原告30日之預告期間,被告既未提前告知,即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即原告每月薪資53,000元。

3、資遣費158,558元:原告每月薪資53,000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1年9月12日發文字號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令記載之計算方式,資遣費為158,558元(計算式:53,000×《2又119/120》=158,558)。

4、提繳勞工退休金15,900元:被告於109年10月起至110年2月均未提繳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合計為15,900元(計算式:53,000×6/100×5=15,900)。

5、提繳勞工退休金9,540元:原告自願於每月工資6%另行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於109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均未另行提繳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卻仍於每月給付原告之工資內扣除,合計為9,540元(計算式:53,000×6/100×3=9,540)。

6、健康保險費4,476元:被告每月自原告工資中扣款健康保險費1,492元,然被告於109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均未繳納健康保險費,卻仍於每月給付原告之工資內扣除,合計為4,476元(計算式:1,492×3=4,476)。

7、勞工保險費3,024元:被告每月自原告工資中扣款勞工保險費1,008元,然被告於109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均未繳納勞工保險費,卻仍於每月給付原告之工資內扣除,合計為3,024元(計算式:1,008×3=3,024)。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自104年2月16日起至110年2月9日止受僱被告,年資共計5年11月24日,詎被告短付109年12月至110年2月9日之薪資,且未依法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未足額提繳勞退金、未將代扣薪資繳納原告之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9年薪資證明、薪資戶存摺明細、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市勞動局110年4月22日認定被告於110年4月16日已歇業之北市勞動字第110060650321號函文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提出任何抗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2月至110年2月9日之短付工資46,354元、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之薪資扣款共7,500元;依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53,000元;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8,558元,合計26,412元,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25,440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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