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吳上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08號 原 告 吳上鋐 廖雅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黃亦揚律師 被 告 韓首爾傳統小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毓康 訴訟代理人 段河圖 呂紹聖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7,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5,115元, 及其中387,10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98,010 元部分自110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5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訴外人吳梓渝之父母;吳梓渝為被告員工,於110年4月23日晚間21時34分許下班後,自工作場所(即 新北市○○區○○路0號)返回住處(景文科技大學宿舍,位新北 市○○區○○路00號)之應經途中,於晚間22時10分許,在新北 市新店區安一路2段與車子路交叉路口遭遇車禍而身受重傷 ,後於同年5月8日不治身亡(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係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勞保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所定職業傷害,故被告依法應給付吳梓渝之遺屬即原告共45個月平均工資之職業傷害死亡補償(含5個月喪葬費及40個月死亡補償)。又,吳梓渝事發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3,247元,故被告應給付補償金額共596,115元(13,247元×45),扣除原告已領得之111,000元喪葬津貼,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85,115元(596,115元-111,00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給付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5,115元,及其中387,10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98,010元自110年12月1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前於110年9月1日以同行之陳君(姓名年籍詳外放刑事卷)表示當日吳梓 渝係因要購買機車試騎而生事故,因此核定本件非屬職業傷害。嗣該局於110年10月19日竟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更正調 查筆錄,而重新核定為職業傷害,並發給死亡補償一次金。觀此間警局前後之調查筆錄,陳君所述前後迥異,足令人起疑。再者,事發當日吳梓渝係於晚間9時34分許自被告公司 打卡離開,當時夜間之交通狀況應屬順暢,以Google地圖查詢,自被告公司前往景文科技大學宿舍以及事發地點,騎乘機車時間分別為14分及15分鐘,但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為同日晚間22時10分許,顯然事發當時吳梓渝並非係自被告公司直接騎乘至安一路2段及車子路交叉路口而發生事故, 故合理推論原告或陳君更改後之供述應非事實。實際上,吳梓渝當時可能已經返回景文科技大學宿舍,或已經前往其他地點之後再行出門試車,其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應非於下班時間。又,縱吳梓渝係於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可認屬勞保傷病審查準則所規定之職業傷害,並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求相關給付,然吳梓渝下班時間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不符合職業災害成立要件,非屬勞基法上所謂之職業傷害,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給付,自屬無據。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吳梓渝為被告員工;工作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號;其當時 居住地為景文科技大學宿舍(新店區安忠路99號)。 ㈡吳梓渝於110年4月23日晚間21時34分許下班後,於同日晚間2 2時1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一路2段與車子路交叉路口處,與訴外人蘇君(姓名年籍詳外放刑事卷)發生車禍受傷(即系爭車禍事故),後於同年5月8日因傷重不治死亡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考勤表、本院刑事案卷證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7-21、23頁 、外放限閱卷)。 ㈢原告2人為吳梓渝父母;其等前向勞保局申請吳梓渝職業傷害 死亡給付,勞保局先於110年9月1日以保職命字第11060229470號函認吳梓渝非於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死亡,核定為普通傷害死亡;嗣於110年10月19日以保職命字第11060283690號函重新核定為職業傷害死亡,並給付原告2人111,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前揭勞保局函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79-81、115-116頁)。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吳梓渝因系爭車禍事故死亡,屬於職業傷害死亡,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給付其遺屬即原告2人共45個月平均工資之職業傷害死亡補償(含5個月喪葬費及40個 月死亡補償),扣除已領得之喪葬津貼,尚應給付補償金共485,115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故本件首應 審究者為:㈠系爭車禍事故地點是否為吳梓渝自工作場所(即 新北市○○區○○路0號)返回住處(景文科技大學宿舍,位新北 市○○區○○路00號)之必要路徑?㈡如是,吳梓渝因系爭車禍事 故死亡,是否屬於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經查: ㈠依據兩造所提供及本院職權調取之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2 5、246、248、252頁),吳梓渝自新北市○○區○○路0號 工作地點下班後,如騎乘機車沿安一路行駛返回景文科技大學宿舍,於行駛至安忠路口時,必須往左改行安忠路直行,方為返回景文科技大學宿舍之必要路徑。於正常情況下,吳梓渝並不會亦不須往前繼續行駛至車子路口。但吳梓渝卻在本不應經過之車子路與安一路2段交叉路口與蘇君發生系爭 車禍事故,顯見其當日已偏離返回景文技大學宿舍之必要路徑,自難認原告主張吳梓渝係在下班通勤必要路徑中發生車禍事故死亡等語可採。 ㈡退步言之,縱令吳梓渝係在下班通勤必要路徑中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而死亡。惟按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故「職業災害」 包括勞工因執行職務而遭遇之「職業傷害」,及因長期執行職務而罹患疾病之「職業病」兩種,但勞基法並未對職業災害加以定義。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則定有:「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之規定,參酌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的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的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的不完善,或由於勞工的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的疏失,都可能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而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固令由雇主負賠償或補償的責任。是以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1)「職務遂行性」:即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指 揮監督之下執行職務之過程中所發生;(2)「職務起因性」 ,即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而雇主所負之責任,之所以需如此限制,係因勞工生活上所面臨之危險,包括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及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原則應僅有後者方應歸屬於雇主負擔,此係因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亦或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由保險、產品之賣價適當地予以分散或轉嫁危險。因此,關於勞基法所定之職業災害,應得比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予以定義及解釋,即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或疾病。換言之,在勞基法未明文定義之情況下,仍應以是否具備「職務遂行性」及「職務起因性」等要件判斷是否係屬於職業災害,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從而,勞工於上、下班必經途中所發生之車禍或其他偶發社會生活上意外事故,既非因就業場所之設備、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而係第三者之不法侵害,該交通事故之發生已脫離雇主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自非勞基法上所謂之職業災害。準此,仍難認吳梓渝因系爭車禍事故死亡,係屬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 ㈢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8號民事判決見解,主張吳梓渝因系爭車禍事故死亡,係屬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等語。查,最高法院固於前揭民事判決中肯認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應與勞保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為 相同解釋之見解。然查,勞保傷病審查準則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規定而訂定之準則,並非勞基法或職 業安全衛生法授權訂定之準則,於勞基法並非當然適用。再者,勞基法第59條有關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勞工保險局應給付勞工職業傷害補償 或職業病補償之給付義務人不相同;復且,勞基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法係在規範資方即雇主之責任,而勞工保險條例則在規範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基於保險契約關係,對被保險人即勞工之勞保給付範圍,兩者之立法目的亦本不相同。況勞工保險係屬有對價之契約關係,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之給付範圍與被保險人即勞工所繳付之保險費額相關,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得透過調整勞工繳納之保險費額之方式,擴大其保險範圍,與勞基法或職業安全衛生法係單方課雇主補償義務,亦有重大差異。此外,勞保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已明定:「 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而所謂「 視為」,係指將原性質上不屬職業傷害之「通勤職災」,以法律擬制之方式,將之以「職業傷害」同論,仍由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為保險給付。職是,勞工於上、下班通勤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固因勞保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之擬制規定,在無同準則第18條除外情形下,可認為構 成勞工保險條例上之職業傷害,並由保險人為保險給付,然上揭準則既非勞基法或職業安全衛生法所授權訂定之準則,而勞基法或職業安全衛生法本身亦無相類似之擬制規定,自無從比附援引,認勞工於上、下班通勤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受傷,亦得「視為」勞基法或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職業傷害,並責令雇主負擔補償義務。綜此,在認定是否構成職業傷害,法院仍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定義及原則判斷,較符勞基法之立法意旨,本院尚不受前揭見解之拘束。是原告援最高法院前揭見解,主張吳梓渝因系爭車禍事故死亡,係屬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等語,亦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以吳梓渝遺屬身分,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死亡補償,自屬無據。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5,1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