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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12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薛嘉珩

原告
朱德偉
被告
香港商財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619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4,6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公司,均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與第38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被告業由經濟部以民國110年09月16日經授商字第11001701570號函廢止認許登記,依公司法第380條第2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登記所在地之本院並無受理被告呈報清算人、選派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民事事件。準此,被告並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應視為尚未解散,故其法人格仍應存在,依公司法第380條第2規定,應以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乙○○為清算人,並依同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乙○○在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其為公司負責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特別助理,約定薪資每月55,000元,因公司業務緊縮,雙方同意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於109年8月2日終止勞動契約,詎被告積欠資遣費124,619元,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請付之。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惟關係人即被告之經理甲○○具狀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資遣通知單之形式真正,且原告計算資遣費金額有誤等語。

三、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同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資遣費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結算表、資遣通知書、終止勞動契約公司應付費用明細、離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薪資存摺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155至205頁)在卷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自105年7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並至109年8月2日終止勞動契,歷時4年1月1日,資遣基數為2.043056【計算式:〔4+(1+1÷ 30)÷ 12〕÷ 2 ≒2.043056 】,計以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61,088元,原告得領取之資遣費為124,806元(計算式:61,088×2.043056=124,806.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4,619元,合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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