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曾威翰、香港商偉成亞太有限公司、梁貽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19號 原 告 曾威翰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香港商偉成亞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貽東 訴訟代理人 楊閔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375 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香港商偉成亞太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商偉成公司)為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依公司法第372 條第2 項指定甲○○任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另在我國設有被告香港商偉成亞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香港偉成公司台灣分公司),並由甲○○任分公司經理人等節,有香港商偉成公司、被告之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外國公司認許表與認許事項變更表、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示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甲第11頁至第30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要旨,就本件所設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被告即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是應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特別法。另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亦有明文。又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為香港偉成公司台灣分公司,依前開規定,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法而屬涉外民事事件。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多無國際管轄權之規定,則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定之。參本件被告之公司登記址既位於臺北市信義區,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復原告係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為相關請求,佐以兩造均不爭執契約書面中未為準據法之約定,原告又係在臺北市信義區之PONGTAIPEI夜店(下稱系爭夜店)擔任外場人員一情(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有110 年5 月員工薪資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筆錄等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67頁、第59頁至第60頁),足謂我國法應屬關係最切之法律,是本件訴訟自應以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而作為本件之準據法適用,洵堪認定。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本件原告原提起支付命令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10 年度司促字第14044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 頁)。嗣因被告對本院核發之110 年度司促字第14044 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經原告於民國110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中當庭就聲明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3,167 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顯就請求本金增加,並將利息起算日改自當日庭呈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核各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亦未就程序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工讀生,自108 年2 月6 日起至110 年5 月31日最後工作日止之期間,與被告約定月薪3 萬7,000 元受僱於被告,擔任系爭夜店外場人員(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又雖每週本應有2 日休假,但因應被告經營政策需求,通常僅得休假1 日,業已累積21日例假日未休,同有14日特休假未休。詎因今年疫情影響,被告於110 年5 月31日停止營業,並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然僅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現仍積欠110 年5 月工資3 萬7,000 元、資遣費3 萬7,000 元,及特休未休與應休假而未休共35日之工資4 萬3,167 元未為給付,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3,167 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不否認確未給付原告110 年5 月工資、資遣費與特休未休與應休假未休共35日工資,對原告主張金額部分亦不爭執,惟現正聲請破產中,希望待破產程序完成後再為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首查,原告自108 年2 月6 日至110 年5 月31日止與被告成立系爭勞動契約成為正職人員,約定以月薪3 萬7,000 元(含全勤獎金)擔任系爭夜店外場;嗣被告於110 年5 月31日以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2 款虧損、業務緊縮聲請破產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暨110 年5 月員工薪資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明細、勞工保險異動查詢結果與薪轉客戶專區帳戶明細、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與認許事項變更表,及勞保與就保、健保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23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2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向本院聲請破產,惟尚未經本院為破產宣告之裁定一節,業經本院調取該破產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索引卡、民事宣告破產聲請狀、民事陳報狀與員工薪資表等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第62頁至第75頁),是尚無依破產法相關規定為清償之限制,附此敘明。 ㈡又民事訴訟為處分權主義,亦即本院僅得審酌當事人之主張,否則依民事訴訟388 條將生訴外裁判,是本院祇就原告請求110 年5 月工資、資遣費,及特休未休與應休假未休工資,即總額11萬3,167 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認定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⒈110 年5 月工資3 萬7,000 元,應屬有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 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23條,民法第486 條前段各有明文。查被告不否認未給付原告110 年5 月工資3 萬7,000 元,且最後工作日為110 年5 月31日(見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 年5 月工資3 萬7,000 元,當屬有據。 ⒉資遣費3 萬7,000 元,尚屬有據: ①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同有明文。 ②兩造既均不爭執被告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原告任職時即採勞退新制,揆諸前開規定,被告當應按原告工作年資給付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資遣費無誤。又原告自108 年2 月6 日任職於被告處至110 年5 月31日工作末日之資遣年資為2 年3 月26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160 (計算式:{2+【3+26÷ 31】÷ 12}÷ 2 ≒1.160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4 萬2,920 元(計算式:37,000× 1.160 =42,920),伊僅請求其中3 萬7,000 元部分,自得採憑。 ③另原告既係適用勞退新制,依前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後段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前段即屬資遣費請求之規定,要無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之必要,惟對原告資遣費之主張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⒊特休未休與應休未休之工資中4 萬3,155 元,自屬可取: 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1 年以上2 年未滿者,應給予7 日之特別休假,繼續工作滿2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應給予10日之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此觀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項前段自明。另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 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之基準,係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 日工資計發,而所定1 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同自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 第2 項即悉。據上,計算特休未休之發給工資基準,如為計月者,應指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至為明灼。 ②又勞工每7 日中應有2 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32條第2 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同觀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 項、第2 項、第37條第1 項、第39條亦悉。 ③原告在被告處持續工作滿2 年未滿3 年,且每週僅休息1 日而非2 日,有特休未休共14日、應休未休共21日,總計35日乙節,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7頁),則應休未休部分,揆諸上揭規定,就「休息日」部分本得記入延長工作時間總數內,「例假」工資則應照給,兩造雖未提出請假卡以資證明應休未休共21日之性質,惟原告僅純粹請求依每日薪資計算之金額,業已低於延長工作時間之薪資核算,自屬足採。而本件原告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除以30所得金額為1,233 元(計算式:37,000÷ 30≒1,233 ),則以此計算共35日工資為4 萬3,155 元(計算式:1,233 × 35=43,155),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4 萬3,155 元部分,應屬有據,剩餘12元(計算式:43,167-43,155=12)尚屬無由。 ⒋基上,原告請求項目金額中共11萬7,155 元為有理由(計算式:37,000+37,000+43,155=117,155 ),惟伊訴之聲明既祇向被告請求總金額11萬3,167 元,是原告請求11萬3,167 元,自屬有理。 ㈢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29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復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並因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分別自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翌日起、逾30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既係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又該書狀係於110 年11月19日開庭當日交付收受一情,有民事陳報狀上被告訴訟代理人之署押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53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上開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自110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自108 年2 月6 日起至110 年5 月31日最後工作日止,既以月薪3 萬7,000 元受僱於被告處,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後,被告尚積欠110 年5 月工資、資遣費,與特休未休及應休未休之工資未予給付。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3,167 元,及自110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計1,2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