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黃嘉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132號 原 告 黃嘉弘 上列原告與被告靜花信用股份有限公司、靜花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 二、查原告雖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但遍觀該等書狀,未具體說明訴之聲明內容(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如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及請求權基礎,亦無從特定被告為何公司,抑或為自然人,難為一貫性審查,又未提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與附屬文件,揆之首揭規定,前開要件顯有欠缺。準此,原告所陳於法顯有未合,自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 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本件命原告補正之事項,請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及 民事訴訟書狀規則之規定提出合於規格之書狀,並宜以電腦打字整理,以確保當事人權利。如當事人不諳法律,宜諮詢合格之律師,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林怡彣 附表: 項目 補正資料 1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 2 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 3 特定被告為何人(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為「桶谷靜宏」,嗣後書狀復改為「靜花有限公司、靜花信用股份有限公司」,此究竟為全體併列為被告,或是改為對其中部分之人或公司列為被告,並不明確)。並應提出被告(即雇主)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戶籍謄本。 4 本件之詳細原因事實。(例如:原告係何時開始至何時為止,受雇於何人或何公司,擔任何種職務,約定薪資金額為何,原告服勞務(即上班)地點之地址為何,是否已經離職,離職原因為何,是否有領到薪資,領到薪資之詳細月份、金額為何,未領到薪資之詳細月份、金額為何,以及原告另對被告有哪些請求,均應詳細列出,法院才能知道本件爭執的來龍去脈) 5 各項目請求之計算及金額,及所依據之證據為何(請分點分項,並分別標示證據出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