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黃嘉弘、靜花信用股份有限公司、OKETANI SHIZUHIRO、靜花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32號 原 告 黃嘉弘 被 告 靜花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OKETANI SHIZUHIRO即桶谷靜宏 被 告 靜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OKETANI SHIZUHIRO即桶谷靜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靜花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靜花信用股份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貳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專戶。 被告靜花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靜花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靜花信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靜花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1、被告靜花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15,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靜花信用股份有限公司應提撥10,992元至原告設置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3、被告靜花有限公司應提撥21,984元至原告設置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嗣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所依據之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勞動關係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其為擴張或減縮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2月1日起至110年8月9日受僱於被告,詎被告靜花有限公司積欠原告110年6月至8月之薪資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45,000元、40,500元,共計110,500元,且被告靜花有限公司未依法提撥10,992元至 原告設置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被告靜花信用股份有限公司未依法提撥21,984元至原告設置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兩造並於110年9月10日調解不成等情,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知道原告在被告靜花信用股份有限公司、靜花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上班的公司在被告靜花有限公司,承認有積欠原告工資、勞健保、勞退金額之事實,但金額多少目前無法確認。因為疫情原因,被告公司無法營業,有積欠工資。(二)就被告靜花有限公司積欠原告薪資部分,110年6至7月因 疫情關係,薪資未達原告主張之金額,且原告僅工作到110年8月9日。原告主張勞退部分,就被告靜花信用股份有 限公司積欠部分不爭執,然就被告靜花有限公司積欠部分,因薪資有變動,故對原告主張之金額有爭執等語。 (三)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已盡舉證責 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原告出勤打卡紀錄、薪資給明細、薪資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1頁、第113頁至第175頁),核屬相符,應堪認為真實。而就原告主張被告靜花信用股份有限公司未提撥勞退金額部分,被告就此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另就原告主張被告靜花有限公司積欠原告薪資及未提撥勞退金額部分,被告雖辯稱被告靜花有限公司積欠原告薪資部分因薪資有變動,對原告主張之金額有爭執云云,然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被告未反證以實其說,難僅以被告片面所辯遽認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理由。是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靜花有限公司給付薪資110,500元及提繳21,98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專戶、請求被告靜花信用股份有限公司應提撥10,992元至原告設置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靜花有限公司給付薪資110,5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9日(見本院卷第1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