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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136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黃鈺純

原告
賴顥宸
被告
靜花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靜花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桶谷靜宏(OKETANI SHIZUHIR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追加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要旨參照)。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亦悉。

二、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係對被告靜花信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靜花信用公司)、靜花有限公司(下稱靜花公司,與靜花信用公司下合稱本件被告)請求給付民國110 年5 月與6 月積欠工資、勞健保費用以及勞工退休金(見本院卷第18頁),但多次變更,經本院於111 年2 月22日行準備程序當庭確認其實際主張內容為請求本件被告給付110 年5 月積欠工資、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與提繳勞工退休金,請求權基礎為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且當庭諭知預計下次言詞辯論終結後(見本院卷第246 頁),方於111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再要求本件被告給付代墊中華電信網路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1,535 元,更於同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追加本件被告共同法定代理人請其代為裝設在店鋪、伊個人住處中華電信網路所生費用,請求:㈠被告靜花信用公司應給付原告1 萬4,883 元,被告靜花公司應給付原告1 萬4,883 元;㈡前項聲明,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就伊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並以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75 頁、第346 頁),顯與原訴之聲明與請求給付項目全然無涉,請求權基礎甚屬有別,倘需確認各請求費用,尚有重新調查證據之必要,原訴訟事實及證據資料顯無法加以利用,無從避免重複審理或達訴訟資料共用之目的,該等基礎事實非屬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要件不符,亦對本件被告權益及本件訴訟終結有所妨礙。又此追加部分也經本件被告明確表示:不同意追加,原訴應係對本件被告所為請求,希望得與原本請求分開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76 頁、第346 頁至第347 頁、第350 頁),復未經伊等同意,是難認原告就此部分追加為合法,是其所提追加部分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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