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陳美玲、楊致勳(原名:楊志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37號 原 告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 被 告 楊致勳(原名:楊志欣,即米克美髮沙龍、志煌美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2年1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與李明煌 合夥經營之商號志煌美材屋(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樓之3),擔任會計人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含底薪27,000元、津貼5,000元),獎金另計;嗣於105年4月21日志煌美材屋歇業,由被告於同址經營米克美髮 沙龍,亦擔任會計人員,嗣被告於106年2月6日經營不善歇 業,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伊之工作年資自92年1月14日起算至106年2月6日止,以平均工資為33,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50,000元。爰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志煌美材屋係合夥組織,於92年4月18日設立,105年4月21日 歇業,與米克美髮沙龍為不同主體,互不隸屬,原告並列二者為被告,其請求對象不適格。 ㈡原告早於103年前已入股為股東,並參與經營(原告持股10% 、被告35.25%)。惟於103年9月29日兩造簽立股份讓渡書, 原告取得持股27.5%,被告持股17.75%,並約定由原告出席 決策經營事項。嗣於105年1月27日與名留之合資協議書載明原、被告之佔股各為34%,且原告自陳有投資幾十萬元,每月結算一次營業利潤,由伊發給大家,由伊分給被告,最後頂讓均由原告一人代表處理,足證原告應屬民法第553條受 委任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權利之經理人,與事業單位間非勞雇關係,非勞基法所稱勞工,無勞基法適用,自不得請求資遣費。 ㈢資遣費之請求係於勞工非自願離職情形,始有適用。被告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由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可知,係105 年8月間被告之經營出現虧損,原告自行於同年10月間另覓 他職而離職,與原告所稱因被告經營不善,歇業後而遭資遣非自願離職之情不符。 ㈣被告因虧損,故自105年5月起,兩造間無支付固定薪資之約定,迄同年8月均無轉帳紀錄,若原告為勞工,自無可能如 此長期無薪資收入,且同年11月之後亦無薪資轉帳紀錄。況原告主張之薪資,與其存摺內記載均不符,難認兩造有固定薪資約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按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營,且常為類如拼湊投標廠商家數之需要、分擔經營風險所需或其他各類之理由(減輕稅賦),成立業務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多數公司行號之情況下,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大致相同,類此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登記形式上雖屬不同之企業(法人),但經營之企業主既相同,工作廠址多數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從而計算勞工之工作年資時,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人格是否相同而僅作形式認定,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以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自92年1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楊志勳與他人合夥經營之志煌美材屋,嗣志煌美材屋於105年4月21日辦理歇業登記,被告楊志勳於同日在同址獨資成立米克美髮沙龍,經營相同業務,由楊志勳擔任負責人,並繼續僱用原告等情,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足見志煌美材屋與米克美髮沙龍實為具有「實體同一性」之企業主體,原告主張之雇主即屬同一。而被告楊志勳與米克美髮沙龍既屬一體,是原告以被告楊志勳即米克美髮沙龍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原告以被告楊志勳即志煌美材屋為起訴之對象,因其權利義務已由被告楊志勳即米克美髮沙龍繼受,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兩造間自92年1月14日起至106年2月6日止為何種勞動契約關係? 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雖均具勞務供給之性質,然在僱傭契約係以給付勞務之自體,為契約之目的;委任則以處理事務為契約之目的,其給付勞務僅為一種手段,且受任人之處理委任事務,雖亦須依委任人之指示,但有時亦有獨立裁量之權,此觀民法第535條、第536條規定即明。因此,委任與僱傭之區別,應在於有無獲得授權而具備一定之自行裁量權。是以,當事人間所訂立契約類型究為何者,應自當事人間約定之契約目的、主要給付義務、是否有裁量權限等觀之,非單純以契約名稱論斷。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契約關係,受勞基法之規範,並以被告以歇業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250,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間為 委任關係,並無勞基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並非合夥人,亦未經登記,是擔任會計,屬勞工身分,被告則辯稱原告於103年已入股為股東,並參與經營 ,為股東身分,並提出103年9月29日股份讓渡書、105年1月米克美髮沙龍與名留美容美髮企業合作協議書、名留美容美髮企業所屬分店合資協議書為證,足認原告於103年9月29日已與被告協議取得被告之經營權27.5%。嗣於105年1月27日與名留合資協議,其上載明原告之出資額為34%,原告亦自陳有投資幾十萬元,每月會結算一次營業利潤,由伊發給大家(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足認原告確為股東身分。且原告負責會計財務、製作薪資清冊發放薪資、分配經營利潤,確實參與米克美髮沙龍之經營事項,應屬實際經營者。又原告自陳其持有並保管被告楊志勳之存摺、印鑑,參以兩造對於米克美髮沙龍歇業時,所有頂讓業務均由原告負責處理,亦由原告取得頂讓金額2,500,000元後買回名留之股份、清 償名留帳款之情,亦無爭執,堪認原告確實得以被告之名義對外從事所有交易行為。是被告辯稱原告為股東,亦屬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簽名權利之經理人,應屬有據。 ⒉原告雖以合資協議書係以被告名義對外簽立,持股比例由被告任意調整,伊所領取為薪資,係勞工身分,不會因認股而成為經理人云云。惟觀之米克美髮沙龍與名留美容美髮企業合作協議書雖係由被告與訴外人鄭茂發所簽署,約定被告楊志勳出資68%;另名留美容美髮企業所屬分店合資協議書則載明股東之出資額詳列名冊比例明細表,其上則載明被告與原告持股數各34%,並由兩造各自加蓋印章於股東簽章欄(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原告亦應同意參與經營之持股比例,難認僅係由被告所獨自簽立。又原告雖以其並未參與志煌美材屋之經營,係於被告與名留合作期間始出資,故伊僅為擔任會計之員工。惟按常有員工因職務變更升任為委任關係之經理人,此時如無特約,則該員工與雇主間之法律關係既已變動,自應認為原僱傭關係業已消滅,而由委任關係代之。本件原告主張其初進髮廊時並非擔任主管,兩造間既未變更或終止僱傭關係,後來雖曾出資數十萬,兩造仍為僱傭關係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擔任被告之股東及負責米克美髮沙龍經營之時,其負責實際營業及最高決策,亦無需打卡,不需服從雇主權威,亦無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且是為自己之股東營業利潤而勞動,並不是從屬於被告而勞動,與被告間應已成為委任關係,則其原來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自已消滅而由委任關係代之。雖原告基於委任關係,亦可按月以薪資轉帳方式領取報酬,並由被告為投保單為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然兩造間既不具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亦無礙於委任關係之成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㈢綜上,兩造間既為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則原告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5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