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洪毓倚、向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64號 原 告 洪毓倚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 告 向家慧 訴訟代理人 張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以「滷味好時光」(統一編號:四八八○七五五一號)名義提繳新臺幣參仟零壹拾伍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原告原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應以「滷味好時光」(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滷味好時光」)名義提繳新臺幣(下同)3,794 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原告勞退專戶)(見本院卷第11頁),嗣以民國111 年2 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改稱請求提繳金額為5,234 元(見本院卷第213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雖被告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49 頁),揆之首開規定,猶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其自109 年11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獨資、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滷味好時光」,約定每月工資3 萬2,000 元,嗣於110 年5 月25日因被告休業而離職(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上開期間實未替其投保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更未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退專戶,致其受有下列損失,應得請求被告給付: ⒈原告係於110 年5 月25日因被告休業而被非自願離職,倘被告履行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之義務,基於其於110 年5 月25日非自願離職前3 年(即107 年5 月26日至110 年5 月25日之期間)曾各由訴外人台灣銘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銘物公司)、昱廷早餐店、歐禮亞咖啡坊投保就業保險合計達1 年以上,且於110 年10月26日即向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辦理求職登記,本應得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領失業給付。詎因被告未替其投保,致其同年11月9 日申請失業給付後之翌(10)日即遭北投就業服務站以簡訊方式告知因無「滷味好時光」之投保紀錄,無從協助申請失業給付為由而遭駁回,現也無從被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又原告現有2 名未成年子女亟待扶養,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第19條之1 規定,應可請求退保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3 萬3,300 元之80% 共6 個月失業給付,是被告應負有依前述給付標準賠償所受損失共15萬9,840 元。 ⒉被告事後固為原告以「滷味好時光」名義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但卻係以2 萬4,000 元6%為計算依據,更漏未提繳110 年1 月之勞工退休金,惟兩造約定工資既為每月3 萬2,000 元,被告應以3 萬3,300 元為月提繳工資之提撥標準,且因被告係以「滷味好時光」雇用原告,110 年1 月應處於可歸責於被告「停工」狀態,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此乃雇主經營風險,應由被告照常給付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故應得請求被告以「滷味好時光」名義提撥5,234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㈡爰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9,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以「滷味好時光」名義提繳5,234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二、被告則以:伊確曾出資經營「滷味好時光」,原自109 年11月2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期間僱傭原告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下稱北投營業點)工作,約定底薪2 萬4,000 元、月休8 日,原則每日工時8 小時,並因原告願將月休其中2 日排班而給予排班費2,200 元,以及上班日均加班1.5 小時而給予每月加班費4,800 元,又因原告表明欲維持低收入戶資格,毋庸投保勞健保或就業保險,是再給予每月勞健保費用1,000 元為補貼,始會給付3 萬2,000 元,該金額實非約定工資。嗣因北投營業點業績不佳而於109 年12月31日撤點結束營業,伊另覓地點,自110 年2 月1 日起改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下稱系爭營業點)裝潢、經營,於徵詢原告意願後,即自該日起以原約定條件僱傭原告,直至同年5 月25日因疫情三級警戒生意大受影響,祇得休業並終止系爭契約。兩造原約定底薪既僅為2 萬4,000 元、110 年1 月又無僱傭關係存在,伊事後提繳至原告勞退專戶之金額並無不當,且伊既已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告也在其他公司投保逾1 年,應得向主管機關聲請失業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因原告嗣係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被告另聲明請求駁回假執行聲請部分應屬贅載);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前自109 年11月2 日起確曾以「滷味好時光」名義僱傭原告,且於110 年5 月25日因休業而終止系爭契約之際,原告確在系爭營業點工作,又先前被告未曾為替原告投保勞、健保及就業保險,嗣業用「滷味好時光」名義提繳如附表實際提繳金額欄所示金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核與證人被告之母即「滷味好時光」店長向華嬌、先前員工楊家嫻於本院中所為證述內容相合(見本院卷第250 頁至第258 頁),且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10 年4 月薪資袋、勞工保險異動查詢結果、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原告勞保與就保、健保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 年12月16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ZZZZ; &ZZZZ; 0000000000號函暨「滷味好時光」稅籍登記資料、勞工退休 金提繳單位申請書、勞工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與提繳申報表、罰鍰繳款通知單、退休金繳款單、雇主提繳計算名冊、提繳單位應繳勞退金查詢,及勞工提繳異動資料查詢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29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59頁至第71頁、第97頁至第118 頁、第133 頁至第143 頁、第147 頁至第180 頁、第243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兩造約定之工資應係109 年11月2 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每月3 萬元,110 年1 月28日至同年5 月25日期間每月3 萬2,000 元,惟110 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27日期間則無何僱傭關係存在: ⒈按勞動基準法之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自明。又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945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兩造系爭契約約定月薪為3 萬2,000 元,且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自109 年11月2 日起至110 年5 月25日止,但無論依被告民事答辯狀或言詞辯論中所陳內容,均抗辯實係底薪2 萬4,000 元,加計排班費、加班費及勞健保補貼後始達3 萬2,000 元,且兩造於110 年1 月間並無何僱傭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第184 頁至第186 頁),顯對兩造僱傭關係期間、薪資架構約定有所爭議,而無自認或不予爭執之情事,要無民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 項自認與視同自認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⒊證人向華嬌於本院中證之:伊先前擔任「滷味好時光」北投營業點與系爭營業點之店長,被告為出資者,「滷味好時光」係於109 年12月間正式稅籍登記、110 年2 月2 日正式開幕,109 年11月至同年12月期間原設立在陽明大學之北投營業點試賣,但因生意不佳而撤櫃,110 年2 月以後方在系爭營業點開幕至同年5 月25日,基於疫情關係毫無生意,祇能請原告、楊家嫻等員工離職,隔(26)日曾請楊家嫻幫忙半日,殆同年6 月30日則頂讓予他人;伊負責面試原告與楊家嫻,也曾告知4 人以下公司毋庸成立投保單位,彼等工作內容、上班時間及薪資均同,於北投營業點為上午9 時30分起至晚上8 時止,中午休息1.5 小時,負責備料、打掃與煮餐,月薪係底薪及加班費2 萬9,000 元,又因原告表示其係低收入戶、想領取現金,故提供勞健保補助1,000 元,總共3 萬元,至系爭營業點後因每日工作時間改自上午9 時起算,底薪及加班費遂改為3 萬1,000 元(底薪2 萬4,000 元、加班費每日多1 小時給整數4,800 元、月休2 日排班算加班費2,200 元),含勞健保補助1,000 元後則成為3 萬2,000 元,惟伊未將所述細項詳實填寫在110 年4 月薪資袋,因認員工僅有2 人之故;北投營業點因生意不佳,伊與被告於109 年12月中旬即確定要撤櫃,曾向原告與楊家嫻告知此事,表示會另尋其他地點,是否願意繼續合作,當時彼等仍處於欲知悉確定營業地點之猶豫階段,是也未限制彼等尋找其他工作,更未強迫續留,伊復於110 年1 月5 日請彼等吃飯、查看系爭營業點位置,讓彼等評估與北投住家間之通勤距離,直至系爭營業點將裝潢完成,伊始電聯確認原告與楊家嫻同意任職,而於同年1 月28日、29日前來打掃、整理,並支付各2,000 元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頁至第253 頁)。⒋證人楊家嫻於本院中證以:伊先前受僱於「滷味好時光」,無論在陽明大學(按:即北投營業點,下同)或系爭營業點工作內容均同,負責備料,最初在北投營業點工作至12月底結束,每日工作時間自上午9 時30分至晚上8 時,中間休息1.5 小時,月薪為底薪2 萬4,000 元、加班費5,000 元及勞健保補助1,000 元,月休6 日另2 日算加班費,嗣約於2 月起至系爭營業點工作,因公司難以負荷疫情因素而於5 月20幾日結束,此段期間每日工作時間自上午9 時30分至晚上9 時,中間休息2 小時,月薪為底薪2 萬4,000 元、加班費7,000 元及勞健保補助1,000 元,之所以有勞健保補助,係因伊另自行投保勞健保,故表示不用幫忙投保逕改以現金給付,又薪資均係以向華嬌以薪資袋於次月5 日現金給付,伊所持薪資袋上會將細項(含加班費、勞健保補助等)寫明,而原告為同事,雙方前於陽明大學面試後曾一同談論薪資,故悉彼此任職期間之工作內容、職稱與薪資均同,僅週六上班日排班有別,原告則另提到係低收入戶,為免遭查到薪資遂要自己投保;陽明大學時期營業額不佳,故於12月結束營業,1 月5 日向華嬌請彼等吃飯並領薪時,曾詢問過是否願意至新店面工作,當時彼等回應要確認店面狀況、時間是否可配合才決定,是伊該段期間也曾至幼稚園兼差,直到1 月底向華嬌再度詢問,伊與原告又至系爭營業點確認,伊祇記得自己答應試做,忘記原告如何回應,應也是答應上班,雖忘記何時正式上班,但正式上班前幾日曾與原告一同前去打掃並領得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4 頁至第257 頁)。 ⒌原告主張兩造係約定月薪3 萬2,000 元乙節,固提出薪資袋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頁),但該薪資袋僅止於110 年4 月,尚乏其餘月份之資訊,是至多僅能證明110 年4 月原告本可獲得為3 萬2,000 元,且各為工資3 萬元、全勤獎金1,000 元及勞健保補助1,000 元之薪資結構甚明。復以: ①證人向華嬌、楊家嫻前開證詞內容互核大致相當,可悉於北投營業點時期及系爭營業點時期之薪資總額有別,輔以原告亦不否認薪資確由向華嬌處理,且係與楊家嫻相約一同上下班,對證人證述兩處營業時期之薪資、工作時間並無爭執等意見(見本院卷第188 頁、第254 頁),堪信原告與楊家嫻於北投營業點時期每月應可領得共計3 萬元、系爭營業點時期則可領得共計3 萬2,000 元,且上述金額確各含勞健保補助1,000 元,至為明確。 ②惟就薪資是否拆分底薪與加班費乙節,姑不論原告所供前揭110 年4 月薪資袋明細中僅列載工資、全勤獎金及勞健保補助,與證人楊家嫻上開證稱取得薪資袋之明細會詳列加班費、勞健保補助等薪資結構之證詞情形相違,基於原告、楊家嫻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係分別成立,證人楊家嫻前列薪資結構證詞無從斷認適用於原告情況外,證人向華嬌於本院中所證:倘原告未遲到就會給予全勤獎金,伊係認員工僅2 名,故毋庸詳細記載云云(見本院卷第252 頁),比對110 年4 月薪資袋上實記載事假半天卻仍有全勤獎金之客觀狀態不合(見本院卷第23頁),無從認定除每月勞健保補助1,000 元,尚區分底薪與加班費之薪資結構外,揆諸前開規定及要旨,判斷雇主所為給與是否為工資性質,實應以該項給與有無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為認定,若係以與勞務提出有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例如工作時間、工作地點)為前提,依一般觀念可認係為酬傭或彌補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堪認係直接對勞工所提出勞務附加地予以報償。依證人向華嬌前開證言,猶充分表明與原告面商薪資之際,即確認若月休8 日中其中2 日排班、每日增加之工作時數可領取加班費,並按月給予勞健保補助,被告既願以補貼投保費用、加班費為對價而僱用原告,又係此段期間按月固定之經常性給付,則縱確有加班費、勞健保補貼,仍屬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而具工資性質,應堪認定。 ⒍另就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續期間,證人楊家嫻與原告要無仇怨糾紛,且與原告確約定一同上下班乙情,業如前述,是伊此部分證詞,應可作為相當之參考。兩造既均不否認110 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27日期間確未支付任何薪資,原告亦未提供任何勞務之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86 頁),衡酌證人楊家嫻、向華嬌就此部分證述內容互核一致,別無原告所稱於北投營業點撤櫃前,向華嬌詢問其與楊家嫻是否移至系爭營業點,彼等均立即同意並表示沒有薪資也無妨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54 頁),佐以原告與證人楊家嫻戶籍址確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新北市淡水區一帶,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甲第3 頁、第91頁),與證人向華嬌、楊家嫻所稱考量、猶豫情形相當,是證人向華嬌、楊家嫻此部分之證言應可採信無訛,是原告、楊家嫻係於110 年1 月月底方與被告達成由被告以月薪3 萬2,000 元僱傭彼等至系爭營業點工作之意思表示合致,亦因110 年1 月28日、同年月29日因同意而前往系爭營業點打掃、整理,是兩造間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應自109 年11月2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110 年1 月28日起至同年5 月25日止,洵堪認定。 ㈢被告應給付因未替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無從領取之失業給付共4 萬9,840 元: ⒈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之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得請領失業給付,此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 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若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0% 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20% ,此觀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38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6條、第19條之1 自明。另就業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上述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上列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即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平均工資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同自就業保險法第40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前段,及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第4 款即悉。 ⒉兩造係自111 年1 月28日起方再度締結僱傭契約,嗣原告於110 年5 月25日因被告休業而非自願性離職一節,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依原告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59 頁),於系爭契約110 年5 月25日前3 年即自107 年5 月26日起至110 年5 月25日止期間,各於台灣銘物公司(107 年5 月26日至同年10月17日、同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7日)、昱廷早餐店(107 年12月20日至108 年10月10日)、歐禮亞咖啡坊(109 年2 月5 日至同年5 月6 日)投保勞保與就業保險,顯投保逾1 年以上;另原告於110 年10月26日即向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辦理求職登記,此段期間更有多次上網登錄求職意願,卻遲至同年12月20日起方由訴外人福和生鮮農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和生鮮公司)以部分工時即月投保薪資1 萬1,100 元為投保至今,係以時薪168 元計算,現平均實際可領得月薪2 萬2,000 元乙節,為原告自述在案(見本院卷第258 頁),同有臺北市就業服務處求職紀錄證明、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0 年12月15日北市就促字第1103033410號函暨原告辦理求職登記與失業給付申請表,以及求職平臺網站擷圖等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265 頁至第279 頁),足謂原告仍具有工作能力與繼續工作意願,但遲未能順利就業,其既為73年生並具我國國籍,倘被告依前開規定為其投保就業保險,本符合得申請失業給付之要件,且依就業保險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係自110 年11月10日起核發,最長共6 個月,至為明確。 ⒊惟被告自110 年1 月28日起至同年5 月25日止在系爭營業點工作之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實未以「滷味好時光」名義投保,致原告雖取得被告以「滷味好時光」名義開立之上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因非屬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仍不符申請失業給付之資格而未能請領一節,有失業給付認定申請線上送件擷圖、臺北就業服務處北投就業服務站110 年11月10日簡訊畫面,以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 年2 月22日保普就字第11&ZZZZ; &ZZZZ; 000000000 號函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 205 頁至第207 頁)。被告雖以斯時係因原告基於低收入戶資格,要求毋庸投保勞、健保與就業保險為辯,然就業保險既屬強制規定,要難以兩造合意約定解免伊義務,伊復未為其餘法律主張抗辯,自不足採。是原告當可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依就業保險法規定給付標準賠償,殆無疑義。 ⒋又按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其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其平均月投保薪資80% 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原告自110 年1 月28日起至同年5 月25日止,月平均工資為3 萬2,000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其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 萬3,300 元。又因其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一事,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6 頁),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依前開規定,平均月投保薪資級距80% 為2 萬6,640 元,原告本得請領失業給付共15萬9,840 元(計算式:26,640× 6 =159,840 )至詳。 ②但原告自110 年12月20日起由福和生鮮公司投保部分工時,約定時薪168 元,現平均月領2 萬2,000 元乙情,業由原告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8 頁),是固然至今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即110 年每月基本工資2 萬4,000 元、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60 元;111 年每月基本工資2 萬5,250 元、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68 元),但加計上述每月可得請領之失業給付2 萬6,640 元,當超過平均月投保薪資80% 而應扣除於得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內,本僅得請領4,640 元(計算式:26,640-22,000=4,640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失,亦應扣除此部分金額,至臻明灼。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失業給付損失,應為4 萬9,840 元(計算式:26,640《110 年11月》+4,640 × 5 《110 年12月至111 年4 月》=49,840),除此以外之請求範圍,實未將原告另在福和生鮮公司工作所得薪資扣除,自難有據。 ⒌復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原告既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 年1 月13日送達被告戶籍址且由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收受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甲第8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上揭應給付之金額,自111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㈣被告應以「滷味好時光」名義提繳3,015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及第31條第1 項各有明文。查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權益受有損害,當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可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合先敘明。⒉原告既自109 年11月2 月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工資總額每月為3 萬元、111 年1 月28日至同年5 月25日期間工資總額每月為3 萬2,000 元一節,已由本院詳予認定如前,是被告本應依如附表應提繳薪資欄所示提繳級距,計算提繳如附表應提繳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原告勞退專戶,詎伊僅提繳如附表實際提繳金額欄所示金額,經本院計算後,當應補繳如附表應補提繳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原告勞退專戶,共計3,015 元。至原告其餘部分請求,顯將兩造間未成立僱傭關係之期間(即111 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27日)納入被告提繳範圍,及首段系爭契約期間(即109 年11月2 日至同年12月31日)提繳級距誤認同以3 萬3,300 元計算,是該部分請求,礙難憑採。四、綜上所述,兩造約定工資應係109 年11月2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每月3 萬元、110 年1 月28日起至同年5 月25日期間每月3 萬2,000 元,110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7日期間毫無僱傭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無從以遭「滷味好時光」非自願離職之事由領取扣除其嗣在福和生鮮公司工作所得薪資後之失業給付,被告事後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亦有些許短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等所受損失應屬有理。從而,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4 萬9,840 元及自111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滷味好時光」名義提繳3,015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勞動專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施盈如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年月份 約定工資 應提繳薪資 應提繳金額 實際提繳金額 應補提繳金額 備註 1 109 年11月 30,000 30,300 1,757 1,392 365 不含109 年11月1 日 2 109 年12月 30,000 30,300 1,818 1,440 378 無 3 110 年2 月 32,000 33,300 2,131 1,440 691 含110 年1 月28日、29日 4 110 年3 月 32,000 33,300 1,998 1,440 558 無 5 110 年4 月 32,000 33,300 1,998 1,440 558 無 6 110 年5 月 32,000 33,300 1,665 1,200 465 無 合計 3,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