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鄭郁珊、靜花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177號 原 告 鄭郁珊 訴訟代理人 黃嘉弘 被 告 靜花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靜花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桶谷靜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基於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此觀勞動事件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5條亦明。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11萬8,536 元,但查被告靜花信用有限公司登記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被告靜花有限公司登記址則設於臺中市一節,有公司基本資料登記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又依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中所言:伊不清楚原告為何要在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受僱於被告時之實際工作地點全在臺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也經原告當庭表示:先前確均在臺中任職,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是依首開規定,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具有本件管轄權,本院並非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難謂具有管轄權。衡酌兩造均不否認先前原告係在臺中提供勞務,且靜花有限公司登記址即設於臺中等事由,當與臺中之連結因素較為密切,佐之本件乃勞動事件,基於勞動事件法第1 條平等處理勞動事件,保障勞資雙方權益及促進勞資關係和諧之立法目的,是基於管轄恆定原則、以原就被原則,認以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較為恰當,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爰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