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黃慶騰、第一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廖春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30號 原 告 黃慶騰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第一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春芬 訴訟代理人 方偉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000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7,20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下稱勞退金專戶)(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0年4 月6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追加請求延長 工時工資及國定假日工資差額,並變更其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67,374元,及其中129,000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8,374元自民事追加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變 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自109年3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防疫清潔工作人員(下稱清消人員),兩造約定伊工資為每月固定工資為23,800元,及每出勤一日1,500元津貼加給(下稱系爭津 貼)。伊於109年7月10日離職,任職期間伊共出勤86日,惟被告公司僅給付前揭固定工資,從未給付系爭津貼,合計被告公司尚積欠伊工資129,000元;又被告公司僅以23,800元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報伊月投保 薪資,並以此計算為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之金額,未將約定之系爭津貼計入,致短少提繳勞退金7,202元;另被告公司於伊任職期間給付延長工時及國定假 日工作之工資均係以月薪23,800元為計算基礎(即時薪99.2元),然伊之薪資應另列入系爭津貼計算,則伊每月工資應為56,800元(計算式:23,800元+1,500元/日×22日),每小時工資為237元,對照伊薪資單所載工時,被告公 司短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及國定假日工資計38,374元。為此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7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7,374元,及其中129,000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8,374元自民事追加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繳7,202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於訴外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擔任清消人員,伊公司與原告約定每月工資為23,800元,原告所指系爭津貼每日1,500元係由和平醫院告知原告 與伊公司,和平醫院向訴外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核定為防疫醫院後,如衛福部有發給系爭津貼,始由和平醫院轉付原告,原告明知系爭津貼並非兩造約定之工資,且和平醫院已於109年8月19日、同年9月1日、110年1月7日將系爭津貼部分金額直接匯予原告,因系爭津貼金 額不符原告預期,原告竟向伊公司提起訴訟,實則依109 年9月17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和平醫院列席人員說明可知, 原告所指系爭津貼與伊公司無關,屬政府發放之嚴重特殊傳染疾病之工作獎勵津貼,原告向伊公司請求顯然有誤,伊公司亦無須補提繳7,202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 (二)原告提出之防疫清消專業人員招募資料,並非伊公司招募,而係訴外人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會招募訓練前往陽明山防疫檢驗所之防疫專業人員,並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應徵及辦理防疫訓練,結訓後安排至陽明山防疫檢驗所工作,因礙於國家防疫檢驗所保密之要求,故招募資料中上班地點僅記載受訓地點,與原告之求職工作內容及地點完全不同,原告蓄意混為一談,不足採信。 (三)原告任職期間從未對工資提出異議,可見兩造就約定工資無爭議,伊公司於原告到職時已清楚告知工資為每月23,800元。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 (一)原告自109年3月31日起至同年7月10日受僱被告公司擔任 防疫清潔工作人員,工作地點為和平醫院,每月約定工資23,800元(原告主張尚有每出勤1日之1,500元津貼即系爭津貼,然被告公司否認之)。 (二)原告任職期間共計出勤86日。 (三)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以23,800元向勞保局申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且每月提繳1,428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 (四)原告於109年9月1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10月14日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 (五)如本院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被告公司對其請求每月津貼129,000元、延長工時工資差額38,374元及應提繳勞退金 差額7,202元不爭執。 (六)原告已領取防疫津貼22,500元(見本院卷第85頁)。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差額129,000元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差額及國定假日工資38,374元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依勞退條例第7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提繳勞退金差額7,202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差額129,0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原告主張其自109年3月31日起至同年7月10日受僱被告 公司擔任防疫清潔工作人員,工作地點為和平醫院,每月約定固定工資23,8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不爭執事項(一))。原告另主張兩造尚有約定每出勤1日有1,500元之系爭津貼,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尚有約定系爭津貼乙節負舉證責任。 (2)原告於另案即訴外人洪偉鴻對被告公司以同一事由提起給付工資民事訴訟之109年度勞小字第132號事件(下稱另案)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你敘述當時簽約的書面內容為何?)應徵來做專責清消人員,工作地點在和平醫院,工作事項,有關薪水方面是23,800元有加每天一千五工資,但是這是由醫院給付,當時是這樣寫。…(法官問:當場賴金泰、陳俐凌有告訴你們,防疫津貼是醫院給的?)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說防疫津貼是院方支付,所以你知道錢是院方支付?)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33、235、236頁),證人即任職被告公司之和平醫院領班賴金泰 (以下逕稱其名)於另案證述:「(法官問:到場的原告及另外三位證人,當初你有面試哪一位?)除了原告之外,三位證人都是我面試的。(法官問:面試的時候,如何告知薪水?)基本工資,津貼是依照政府的防疫津貼,因為和平醫院是這樣跟我說的,和平醫院當時說會有一天1,500元的防疫津貼,當時有跟和平醫院談過 幾次。(法官問:和平醫院賴彥潔有跟你談過這件事?)就是跟他談的。他說防疫津貼來自政府,我們看了新聞報導及法規認為應該會給,就是政府撥給聯合醫院,聯合醫院撥給和平醫院,和平醫院再撥給員工。(法官問:你有把這個過程告訴來應徵的三個證人?)有。…(法官問:你後來有跟他們幾位簽契約?)有,…我當場就擬了一個合約書,我們有現場行政人員陳俐凌用影印機印出來,上面講到薪資的部分,…(法官問:去年四月簽的合約書,除了底薪之外,有寫每日津貼1,500 元嗎?)有。(法官問:有說明是誰給嗎?)有,我的印象確定是有,有說明防疫津貼來自政府的補助及和平醫院。…我簽完之後,覺得政府的補助可能有問題,所以簽完之後就放我這裡,我沒有交給公司。…(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醫院是否有告訴大家每天防疫津貼是1,500元?)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46頁),證人 即與原告同為清消人員之楊境益(以下逕稱其名)亦證稱:「(法官問:你在和平醫院任職的待遇?)23,800元是底薪,津貼是後來和平醫院會給防疫津貼,就是醫院會通知政府撥防疫津貼下來,醫院會撥一部份給清潔人員。(法官問:你的意思是應徵的時候,只知道底薪,不知道有防疫津貼?)那時候我去應徵的時候,是賴金泰,正好醫院的環管人員賴彥潔也在,他們說底薪是23,800元,政府有說會給防疫津貼,一天1,500元,防 疫津貼是賴彥潔說的,她說什麼時候撥不知道,醫院會幫忙爭取。」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且依和平醫 院於109年10月14日原告及訴外人邱一成與被告公司間 之勞資爭議調解中派員列席時陳稱:「依本院109年至111年度勞務合約中之清潔維護計畫書第十點第(四)項規定:清潔工作人員之相關補助津貼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標準辦理。另本院於109年8月19日匯予黃慶騰19,800元、邱一成21,450元,上述款項係依據衛生福利部『執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醫療照護防治發給補助津貼及獎勵要點』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則依原告、 賴金泰、楊境益於另案所述及和平醫院人員之陳述,系爭津貼為政府核撥給和平醫院、和平醫院再撥給原告等人,是否發放取決於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被告公司或和平醫院並未保證一定發放,並非兩造於勞動契約約定之工資甚明。 (3)原告固主張:依賴金泰前揭證詞,其既為被告公司主管,原告本有相當信賴基礎認賴金泰係代表被告公司提出勞動契約之簽署要約,被告公司自應就賴金泰之承諾事項負擔民法第169條之授權人責任,退步言之,假設系 爭津貼應由和平醫院給付,因該院並未給付,依民法第268條規定,被告公司仍應負清償、賠償責任云云,然 系爭津貼既係由衛福部決定是否撥給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轄下各醫院,並非必然發放,而依原告、賴金泰、楊境益等人於另案之證詞,僅可得知賴金泰有於該書面契約提及系爭津貼,且敘明系爭津貼係來自政府補助及和平醫院,然該書面契約是否有保證系爭津貼之發放?或係有「視衛生福利部相關辦法辦理」之附註?具體文字為何已不得而知,難認賴金泰有承諾系爭津貼之發放,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負民法第169條之授權人責任或依 同法第268條第三人負擔契約規定負給付責任云云,亦 屬無據。 (4)原告雖主張:依被告公司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就業服務處提供之徵才訊息,其上載明:「防疫清消專業人員、工作待遇:月薪50,000-60,000元、排休(1個月休8日 )」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被告公司確實以每月工資50,000元至60,000元為勞動條件招募伊擔任清消人員,且將每日1,500元之系爭津貼納入每日工資計算 云云,惟被告公司否認以前揭徵才訊息招攬原告從事和平醫院清消人員,觀諸原告提出之前揭徵才訊息,公司基本資料係「財團法人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會」,雖與被告公司為關係企業,然能否謂同一雇主釋放之職缺,已值懷疑,況徵才訊息僅為企業提出締結勞動契約要約之引誘,勞動契約中勞動條件之議定仍須由勞雇雙方自行商定,是尚難單憑前揭徵才訊息上月薪數額,逕認兩造間有合意每出勤1日另有1,500元之系爭津貼,原告此部分主張實乏依據。 (二)系爭津貼並非兩造勞動契約約定之工資,已認定如前,則原告將系爭津貼計入每月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及國定假日工資差額38,374元,及依勞退條例第7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提繳勞退金差額7,202元,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差額129,000元、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及國定假日工資差額38,374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依勞退條例第7條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提繳勞退金差額7,202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