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KURYANOV ROMAN、羅斯德股份有限公司、ALEXANDER BRASLAVSKI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41號 原 告 KURYANOV ROMAN(中文譯名:羅曼)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 被 告 羅斯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LEXANDER BRASLAVSKI(中文譯名:福利德) 訴訟代理人 林貴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 雖因原告為俄羅斯籍人士,本件為涉外事件,惟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其勞務提供地在被告公司所在地,而被告址設臺北市大安區,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有管轄權,且依首揭規定,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 二、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 文 、第2項、第26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以羅斯德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ALEXANDER BRASLAVSKI( 中文譯名:福利德,下稱福利德)為被告,嗣於民國110 年8月9日本院審理時,未為言詞辯論前,即撤回對福利德之起訴(見本院卷第81頁),則原告對福利德之訴既經原告撤回 ,自非本件審理範圍,本件僅以羅斯德股份有限公司為 被告。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等規定及兩造間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1萬1367元(含107年11月份薪資4萬8000元、加班費18萬1200元、預告期間工資3萬2000元、資遣費6萬1656元、勞工退休金8萬8511元);嗣於110年9月29日以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狀,減縮請求金額為37萬5506元(含105年5月1日起至107年10月止之薪資差額24萬6650元、107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之薪資3萬5200元、預告期間工資3萬2000元、資遣費6萬1656元,見本院卷第139頁) 。核原告撤回部分訴訟標的並減縮部分聲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於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234頁),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為俄羅斯籍人士,自105 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電腦工程師,負責設計、管理、維護英俄文網站及網頁內容,並按被告指示購買電腦設備、聯絡俄羅斯人員、開發APP、協助辦理世貿展覽等,月薪4萬8000元。嗣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以電子郵件違法解僱原告,原告遂於同年月2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而調解不成立。又原告任職期間均按被告指示服勞務,被告亦為原告加保勞健保、支付翻譯費及廣告費,具有經濟及人格從屬性,兩造顯為僱傭關係。然被告從 未足額給付原告薪資,其中105年6月4日僅給付3萬3350元,其餘月份則各給付4萬元,薪資差額合計為24萬6650元,且 被告亦未給付原告107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之薪資3 萬5200元、預告期間工資3萬2000元及資遣費6萬1656元,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勞退條例第12條等規定及兩造間僱 傭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5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乃委外承攬設計、管理及維護網站、網頁之承包商,被告按月給付其報酬4萬元,原告並向被告請款以支付廣告費、翻譯費及律師費等費用,且原告並非在被告辦公處所工作或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實則被告法定代理人福利德與原告之父乃故交,原告之父於原告來台發展之際叮囑福利德妥善照料,故原告來台前2年均由福利德按月給予生活費,且因原告自稱無法 看病,復以被告名義為其投保勞健保以減輕負擔,不應執此即謂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而遽認被告有給付原告工資及資遣費之義務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5年5月起有為被告設計英俄文網站,並負責該網站之管理及維護。 ㈡被告有自105年4月28日起至107年11月10日止,為原告投保勞 健保。 ㈢被告自105年7月起至107年11月按月匯款4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152 頁至第169 頁)。 ㈣被告曾於下列時間匯款予原告:於105年6月4日匯款3萬3350元、於同年11月25日匯款960元、106年1月26日匯款1萬元、同年3月2日匯款1萬4500元、同年6月21日匯入1920元、同年7月12日匯款1萬4300元、同年9月5日匯款7320元、同年12月5日匯款7000元、107年1月24日匯款2萬8500元、同年2月13 日匯款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64頁、第275頁至第278頁)。 ㈤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福利德於103年10月曾簽訂共 同協議合同書(下稱系爭合同書,見本院卷第第215頁至第217頁)。 ㈥被告未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勞雇關係中之勞工是在從屬關係下為雇 主提供勞務,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人格從屬性是指勞工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須服從雇主指揮監督,並使用雇主提供之設備,親自履行,不得擅自使用代理人,不服從者須受懲戒;經濟從屬性是指勞工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為雇主之營業勞動,僅提供勞務換取工資,不承擔雇主營業之風險;組織從屬性是指勞工完全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 契約內容,按其類型特徵,依勞務給付者對於受領者之從屬性程度高低判斷之(參見大法官會議釋字740號解釋之理由 書 )。 ㈡原告主張其係本於兩造間僱傭契約而為被告提供勞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兩造間未簽有任何書面僱傭契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僅與福利德簽有系爭合同書,而觀諸系爭合同書之內容,可知原告與福利德於103年10月協議由原告向福利德提供線 上商店intaiwan.ru/shop/和eShopTaiwan.com的開發、建立,並進行維護、管理,而福利德則按月於每個月5日支付服務費,雙方就上開網站享有相同之權利,且均分就上開網站所獲取之所有利潤,系爭合同書未定有期限等情(見本院卷第第215頁至第218頁),又雖系爭合同書未載明報酬數額,然原告於103年10月30日寄給福利德之電子郵件中提及:附 件中附上一份合同草稿,上次會計匯給伊4萬元,所以伊合 同內沒有填入金額,請福利德自己填,伊在發薪日期寫上5 號,這樣會計就不用專門為伊跑到銀行,而是與其他員工的匯款單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第205頁),且福利德於105年5月5日匯款予原告4萬元,自105年6月起始改由被告匯款予原告乙節,有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68頁);參以證人即被告會計人員蔡艾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大約自103年 開始來被告公司找人聊天,福利德說他有請原告私下幫忙,需要付費用給原告,請其用福利德自己帳戶內的錢付款予原告,一開始是福利德請原告做事,後來於105年後原告有請 領一些俄羅斯那邊的翻譯費、律師費、廣告費等,福利德就叫其用被告公司帳戶內的錢付款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50 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合同書雖係福利德與原告簽訂,但製作之網頁有給被告使用,所以相關報酬由被告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而原告復不定期以電子郵 件向被告請款上開網站之廣告費、翻譯費及律師費等費用,亦有原告之電子郵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7頁),是綜合上開事證,足見原告與福利德係為共同合作開發、營運上開英俄文網站,始簽訂系爭合同書,且約定每月報酬為4萬元,起初均由福利德按月給付報酬,於105年6月起始由 被告按月給付報酬等情無誤,堪認原告本於自身專業提供上開網站之開發、架設、維護及管理,乃係為自己取得報酬而工作,並非為被告工作,況原告與福利德並約定就上開網站享有相同之權利,所獲得之利潤亦雙方均分,雖嗣後報酬由被告支付,亦難據此逕認兩造間有勞動契約特有之經濟上從屬性存在。 ⒉復質之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通常在家裡工作,但也會去被告公司開會,伊去被告公司開會的次數有時是1個月每 週去1次,有時是1個月去1次,開會次數不定;被告公司並 沒有要求伊工作期間或上班期間要跟被告報告工作的進度,但是伊有主動報告伊工作完成事項或工作進度;伊具體工作內容是架設2個網站,1個英文,1個俄文,而且伊在網站上 做英俄文互譯工作;伊沒有跟被告簽立契約;伊進被告公司也沒有打過卡,伊不知道有打卡這種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5頁),又佐以證人蔡艾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公司員工上下班都需要打卡,有固定辦公室座位,而原告不是被告的員工,所以沒有原告之辦公座位及電腦設備,也沒有看過原告帶電腦到被告公司工作,原告來都是找福利德,因他們都說俄文,其不知道他們所講之內容;被告也有聘用外國人,都有簽立僱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 第353頁、第355頁),可知原告可自由選擇提供勞務之地點、前往被告公司亦無庸打卡、工作時間彈性、就職務之執 行有相當程度之自主性,不受被告指揮監督甚明,且被告亦未將原告納入被告組織管理,兩造間實欠缺勞動契約之人格上 、組織上從屬性。 ⒊至被告曾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乙節,雖為被告所是認,然兩造間契約關係之性質為何,應就契約實質內容及是否具備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等節以為判斷,不得僅以被告曾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即謂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而證人蔡艾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是福利德好友之子,因原告於105 年4月間找福利德說沒有健保可以看醫生,拜託福利德幫他 加勞健保,讓他可以看醫生,福利德就心軟,請其幫原告加入被告之勞健保讓原告可以去看醫生等語(見本院卷第351 頁、第354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且原告亦不否認福利 德為其家人之好友一情(見本院卷第84頁),自難僅憑被告曾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乙節即遽認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 ㈢從而,兩造間契約不具勞動契約之經濟上、人格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其性質非屬僱傭關係,兩造間並無勞基法、勞退條例之適用,被告即無依僱傭關係及勞基法、勞退條例等規定給付薪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因非僱傭關係,自無勞基法與勞退條例之適用,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勞退條例第12條等規 定及兩造間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7萬5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陳信宏